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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咨询的本质
03010已经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查通过,并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长诸宸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2010年5月10日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
为规范第一条护士资格国家考试,加强护理专业队伍建设,根据《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第七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部负责组织实施护士资格考试。国家护士资格考试是评价护士资格申请人是否具备必要的护理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试。
考试合格者,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具有护理、助产专业中专或大专学历的人员,通过参加护士资格考试并成绩合格,可以取得初级护理(本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护理初级(师)专业技术资格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参加国家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
护理、助产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人员,通过参加护士资格考试并成绩合格,可以取得初级护理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本科);达到《护士条例》规定的护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可以直接聘任护士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条.护士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统一考试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资格标准。
护士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日期在考试前3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护士资格考试包括专业实践和实践能力两个科目。一次考试两科合格。
为加强对考生实践能力的考查,原则上采取“人机对话”的考试方式。
第五条护士资格考试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卫生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成立了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并决定护士资格考试有关的重大问题;
(二)审定护士资格考试的大纲、内容和方案;
(三)确定并公布护士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线;
(四)指导全国护士资格考试。
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负责具体工作。
第七条护士资格考试管理实行承办考试机构、考区、考点三级负责制。
第八条承担考试机构组织实施护士资格考试的考试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护士资格考试考试管理规定,负责全国护士资格考试的考试管理;
(二)组织专家拟定护士资格考试大纲和命题试卷的有关规定,并承担具体工作;
(三)负责护士资格考试考生的信息处理;
(四)组织考试成绩评定,提供考生成绩单和护士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5)负责考试结果的统计分析和考试工作的总结,向护士资格考试委员会提交工作报告;
(6)负责建立护士资格考试命题专家库和考试题库;
(七)指导考区的业务工作。
第九条省
(5)负责处理和报告本考区在考试期间发生的重大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可根据实际情况,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成立护士资格考试领导小组。
第十条考区将根据考生情况设置考点,并报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考点设在设区的市。测试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考点护士资格考试的考试工作;
(二)执行本考点护士资格考试考试管理的具体办法;
(3)验收测试
生报名,核实报名材料,初审考生报名资格;(四)负责为不能自行上网打印准考证的考生打印准考证;
(五)处理、上报本考点考试期间发生的问题;
(六)发给考生成绩单和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各级考试管理机构要有计划地培训考务工作人员和监考人员,提高考试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的,可以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报名,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近6个月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3张;
(四)本人毕业证书;
(五)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在校应届毕业生的,应当持有所在学校出具的应届毕业生毕业证明,到学校所在地的考点报名。学校可以为本校应届毕业生办理集体报名手续。
申请人为非应届毕业生的,可以选择到人事档案所在地报名。
第十四条 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者,应当按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考试费。
第十五条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于考试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公布。考生成绩单由报名考点发给考生。
第十六条 考试成绩合格者,取得考试成绩合格证明,作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有效证明。
第十七条 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十八条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回避制度。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考生近亲属的;
(二)与考生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军队有关部门负责军队人员参加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成绩发布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符合本办法规定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或者内地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可以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