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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管理学-电子教材:第十四章 护理法规与规章制度

护理管理学:电子教材 第十四章 护理法规与规章制度:第十四章护理法规与规章制度NursingLawsandRules[教学目标]识记1.说出卫生法的概念2.说出护理法的概念理解1.正确叙述护理立法的目的与意义2.正确叙述护理法规的作用应用1.正确分析护理工作中的存在法律问题早在1996年2月,江泽民同志就提出要“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确定为治理国家的基础方略。随着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我国的立法工作成就卓

第十四章  护理法规与规章制度

 Nursing Laws and Rules

[教学目标]

识记

1. 说出卫生法的概念

2. 说出护理法的概念

理解

1.正确叙述护理立法的目的与意义

2.正确叙述护理法规的作用

应用

1.正确分析护理工作中的存在法律问题

  

早在1996年2月,江泽民同志就提出要“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确定为治理国家的基础方略。随着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我国的立法工作成就卓著,国家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医疗纠纷、差错事故处理已进入到法制轨道。近年来,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人们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已成为一种趋势。法制观念的日益增强,对护理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给护理管理者提出了新的课题。因此,如何加强护士的职业法律意识,有效地避免护理纠纷,是护理管理者值得思考的问题,必然引起高度重视。

第一节   护理法规建设

我国护理立法已被列为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运用法律、法规,规范护理行业行为,不仅是法制建设的需要,也是护理专业自身发展的需要。

一、我国的卫生法体系

卫生法(SanitationLaws)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旨在保护人体健康,调整人们在与卫生有关的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其规范形式包括专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宪法和其他法律规范中有关卫生的条款,其中,行政法律规范构成卫生法的主体。同时,卫生法还包括民事法律规范,如调整医患关系的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

由于卫生法还没有一部统一完整的法典,所以许多内容混杂在其他法律条款,并且数量很大,主要涉及以下几类法律:

(一) 宪法    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二) 婚姻法  规定“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直系血亲不得结婚;患有某些疾病的人不得结婚”。

(三) 刑法   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刑法》中增加了“危害公共卫生罪”,是卫生法律法规最为重要的补充。

(四) 劳动法  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汞、苯、镉等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四级的作业。以及女职工“四期”保护。

(五) 民法   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六) 民事诉讼法     对已经判刑,但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和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监外执行。

(七)卫生国际公约  如《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97年精神药物公约》。

近年来,我国卫生事业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国民健康的主要指标已居发展中国家前列,其中卫生法制建设进一步加强,初步形成了卫生法体系。(图14—1—1)。

图14—1—1

二、护理立法的目的与意义   

护理立法(Nursing Legislations)指由国家制定的,用以规定护理活动(如护理教育、护理管理、护理科学研究、护理服务)及调整这些活动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护理立法始于20世纪初, 英国于1919年率先公布了《英国护理法》,随后,荷兰于1921年公布了护理法,芬兰、意大利、波兰等国也相继公布了护理法。1947年国际护士委员会发表了一系列有关护理立法的专著。1948年,在广州召开的第三届中国护士学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上,由国民政府卫生部护士主任徐蔼诸提出“护士法草案提请商讨案”,经大会决议,选定刘干卿、王泰元、聂毓禅、胡惇五、刘效曾为委员,由聂毓禅为召集人的护士法小组经开会讨论,一致通过“护士法草案会商报告请公决案”,但由于国内战事未付诸实施。1953年,世界卫生组织(WHO)发表了第一份有关护士立法的研究报告。1968年,国际护士委员会特别设立了一个专家委员会,制定了《系统制定护理法规的参考指导大纲》(Apropos guide for formulating nursing legislation),为各国护士立法必须涉及的内容提供了权威性的指导。至1984年,WHO调查报告,欧洲18国、西太区12国、中东20国、东亚10国及非洲16国,均已制定了护理法规,尚未形式颁布护士法的国家已屈指可数。我国的护理立法目前是属于医政法的一部分,社会管理功能显著,技术规范多。制定护理法时必须首先确定护理立法的目的,明确立法的意义。护理立法的意义包括:

(一)为护理人员提供最大限度保护和支持  通过护理立法,使护理人员的地位、作用和职责范围有了法律依据,护士在行使护理工作的权利、义务、职责时,可最大限度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国家的支持、人民的尊重,任何人都不可随意侵犯和剥夺。

(二) 保证护理人员具有良好的护理道德  护理法规定的护理道德规范为护理人员从事护理实践提供了行为准则。护理人员在从事护理服务工作时必须无条件地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力,以高度责任心为病人服务,使护理法起到监督和指导护理工作的作用。

(三) 有利于维护护理对象的权益  护理法规定了护士的义务,主要义务是尽最大努力履行治病救人义务。无法律的许可,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护理抢救病人。在医疗瑕疵事件发生后,不得弄虚作假,伪造病历及其他证据材料等。不得侵犯护理对象的权力。护理法对护理对象的权益有了保护作用。

(四)促进护理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护理法规的护理资格认可条例、护理行为规范等都是不容变更的。它像一面镜子,每个护理人员都要经常地反复地对照。如不达"标",则被淘汰。美国的护理法明确规定国家认可的合格护士执业执照,有效期仅为一年,护士必须每年接受一定继续教育课程,每年参加国家资格考试,更换一次新的执照;同时也规定护理人员必须不断更新知识和技能。我国1994年1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中也规定,凡护士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后每两年必须按规定条款进行注册,还有的规定每年必须取得一定的继续教育学分才给予注册;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必须按省卫生厅等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临床实践三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再次注册。这就从法律、制度上保证了护理人员必须不断接受继续护理学教育的权力与义务,使其在知识和技能上持续不断的获得学习和提高,对于护理质量的保证、护理专业的发展具有深远意义。

(五)促进护理管理科学化的进程  护理法集中了最先进的法律思想的护理观,通过护理立法制定一系列制度、标准、规范,使各种不同的制度均规范在护理法的纲领下,使护理管理纳入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现代化的轨道,使护理质量得到可靠的保证。

    三、护理法的分类和基本内容

护理法(Nursing Laws)是指国家、地方以及专业团体等颁布的有关护理教育和护理服务的一切法令、法规。从入学的护生到从事专科护理实践的护士,从在校培训到任职后的规范化培训、继续教育,从护理教育、医院护理到护理专业团体等均有涉及。不同的内容或程序有不同的护理法规及不同的制定和颁布者。

(一)护理法的分类  各国现行的护理法规,基本上可以分为以下几大类:

  第一类,是国家主管部门通过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法令。可以是国家卫生法的一个部分,也可以是根据国家卫生基本法制定的护理专业法。

  第二类,是根据卫生法,由政府或地方主管当局制定的法规。

  第三类,是政府授权各专业团体自行制定的有关会员资格的认可标准和护理实践的规定、章程、条例等。

  除上述三类以外,如劳动法、教育法、职业安全法,乃至医院本身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对护理实践也具有重要影响。

  (二)护理法的基本内容  主要包括总纲、护理教育、护士注册、护理服务等四大部分。

  总纲部分阐明护理法的法律地位、护理立法的基本目标、立法程序的规定,护理的定义、护理工作的宗旨与人类健康的关系及其社会价值等。

  护理教育部分,包括教育种类、教育宗旨、专业设置、编制标准、审批程序、注册和取消注册的标准和程序等,也包括对要求入学的护生的条件、护校学制、课程设置,乃至课时安排计划,考试程序以及护校一整套科学评估的规定等。

  护士注册部分包括有关注册种类、注册机构、本国或非本国护理人员申请注册的标准和程序,授予从事护理服务的资格或准予注册的标准等详细规定。

护理服务部分,包括护理人员的分类命名,各类护理人员的职责范围、权利义务、管理系统以及各项专业工作规范、各类护理人员应达标准的专业能力、护理服务的伦理学问题等,还包括对违反这些规定的护理人员进行处理的程序和标准等。

四、护理法规的地位和作用

护理法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对规范护理工作的行为活动有决定性意义,它规范护理行为本身,并可确定行为合法与否,对违法行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护理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对于我国发展护理事业,促进护理学科的发展,加强护士队伍建设,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重视和发展护士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中的作用是十分必要的。其主要作用有:

(一)规范和指导护理行为  护理法规使护理人员在从事护理活动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确定自己的行为合法与否。如《医院护理工作制度》、《医院护理人员工作职责》、《药品管理法》等对护理工作的具体事项、方法、标准等直接作出规定。护理人员有义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进行工作,其工作行为受国家医政机构的监督。

(二)提高我国护士的质量  我国护理教育比较薄弱,各地培训的护理专业毕业学生的理论水平和实际能力参差不齐,有些不能胜任临床护理工作,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和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可以促进护理教育质量的提高,保证临床用人的基本理论水平和基本技能,从而保证护士质量。

(三)保证护理队伍专业化  据卫生部1985年调查,在当时全国63万护士中,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占30%。非专业人员大量进入护士队伍之所以屡禁不止,重要原因就是没有建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按照《管理办法》,统一全国护士上岗的基本资格,并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护士的执业许可,可以有效地阻止非专业人员从事护士工作,因此,护理法规是保证护理队伍专业化的有效手段。

(四)保证医疗护理质量和保证公民就医安全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病人就医时享有下列权利:①生命健康权;②知情权;③安全权;④求偿权;⑤受尊重权;⑥获取知识权;⑦选择权;⑧监督权;⑨病人有权复印病历。作为护理人员应从病人的角度和利益方面去努力,维护好病人的权利,特别是病人的生命健康权和安全权,以优良的服务态度,精湛的技术,娴熟的护理操作以及高质量的护理、高质量的服务水准来为病人服务,只有这样才能防范护理纠纷。  医疗护理安全是医院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医疗护理质量高低的重要标志之一。 

五、护理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卫生部1993年3月26日颁布,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对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附1)

(二) 病人的权利和义务  (附2)

(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发展的规范。(附3)

六、护理工作与法

  每个合格的护理人员不仅应该熟知国家法律条文,而且更应明白在自己实际工作中与法律有关的潜在性问题,以便自觉地遵纪守法,必要时保护自己的一切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这些潜在性问题中,常见的有:

(一)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和故意违背公共秩序、道德准则而加害于他人的不当行为。理论上讲,一般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的过错,致使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或者其他人身损害的,为医疗过错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患者的隐私是个人不愿被外人所知的个人的客观情况,对于患者来说,包括其身体的某些隐私部位、病情及以往的历史等,医护人员应尊重病人的这种隐私权,并应为病人的隐私保密。如果随意谈论,造成扩散,则应视为侵犯了病人的隐私权。   

(二)过失与渎职罪    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工作中应做到的没有做到,应观察到的没有观察,未将观察的病情作出及时、正确的书面记录,口头医嘱执行不记录,工作不细致造成失误。如1例外伤性鼻出血患者住院治疗,由于医嘱单记录出现疏漏,患者查看病历起诉医院同时间内有2份不同医嘱单,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护士因疏忽大意而错给一位未做过青霉素皮试的病人注射了青霉素,若该病人幸好对青霉素不过敏,那么,该护士只是犯了失职过错,构成一般护理差错。假若该病人恰恰对青霉素过敏,引起过敏性休克致死,则需追究该护士法律责任,她可能被判渎职罪。法律规定因失职致患者伤害或死亡按民法通则第119条除追究刑事责任外,还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和生活补助费及死亡后丧葬费。

  (三)临床护理记录的法律效力   临床护理记录不仅是检查衡量护理质量的重要资料,也是医生观察诊疗效果、调整治疗方案的重要依据。在法律上,也有其不容忽视的重要性。不认真记录,或漏记、错记等均可能导致误诊、误治、引起医疗纠纷,临床护理记录在法律上的重要性,还表现在记录本身也能成为法庭上的证据,若与病人发生了医疗纠纷或与某刑事犯罪有关,此时护理记录,则成为判断医疗纠纷性质的重要依据,或成为侦破某刑事案件的重要线索。因此,在诉讼之前对原始记录进行添删或随意篡改,都是非法的。

(四)执行医嘱的法律责任  医嘱通常是护理人员对病人施行诊断和治疗措施的依据,并且具有法律效应。一般情况下,护理人员对医生做出的医嘱应不折不扣地执行,随意更改或无故不执行医嘱应认为是违法行为。但如发现医嘱有明显的错误,护理人员有权拒绝执行,并向医生提出质疑和申辩;反之,若明知该医嘱可能给病人造成损害,仍照旧执行,或因疏忽、因业务水平不足未看出错误医嘱酿成严重后果,将与医生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五)药品、物品的使用与管理  药物管理和使用是一个充满潜在性危险的领域,引起法律方面的问题也是令人震惊的。护士的职责要求护士成为病人的监护者。因而,在给药时要确实做到三查七对一注意,并且熟悉所使用药物的作用、机理及副作用。护士使用的药物与医嘱和医院有关药物管理的政策保持一致。如麻醉药品临床上只用于晚期癌症或术后镇痛等。护理人员若利用自己的权力将这些药品提供给一些不法分子倒卖或吸毒者自用,则这些行为事实上已构成了参与贩毒、吸毒罪。因此,护理管理者应严格抓好这类药品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并经常向有条件接触这类药品的护理人员进行法律教育。另外,护理人员还负责保管、使用各种贵重药品、医疗用品、办公用品等,绝不允许利用职务之便,将这些物品占为己有。如占为己,情节严重者,可被起诉犯盗窃公共财产罪。

(六)语言表达不妥当与医疗纠纷 护理人员没有树立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的思想,在与患者沟通过程中语态失常,在整天与各种患者接触中有一种见多不怪的思想,被询问多后产生烦躁情绪,训斥患者,还有护士遇到挫折不快时,表现在行动上,进而迁怒患者,使患者难以接受,一旦病情恶化死亡则产生医疗纠纷。

  (七)护生的职责与法律责任  护生是学生,她只能在执业护士的严密监督和指导下,为病人实施护理。如果在执业护士的指导下,护生因操作不当给病人造成损害,那么她可以不负法律责任。但如果未经带教护士批准,擅自独立操作造成了病人的损害,那么她同样也要承担法律责任,病人有权利要她作出经济赔偿。所以,护生进入临床实习前,应该明确自己法定的职责范围。

  (八)职业保险与法律判决   职业保险是指从业者通过定期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使其一旦在职业保险范围内突然发生责任事故时,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受损害者的赔偿。医院作为护理人员的法人代表,对护理人员所发生的任何护理损害行为,也应负有赔偿责任。当病人控告护士,法庭作出判决时,若医院出面承受这个判决,则对护士的判决常常可以减轻,甚至可以免除。因此,医院也应参加保险,可使护理人员的职业责任保险效能大为增强。如:病人摔倒 病人一旦入院,医院就承担意外风险。病人在医院内摔倒,护士不一定有绝对的责任,但也牵涉到一定的法律责任。如一位女病人夜间上厕所时,因未开灯而不慎摔倒,致颅脑外伤,家属告医院未细心看护病人而致患者受伤。我们护士只能靠足够的证据证明病人摔倒并非由于护士的疏忽造成,提醒护士需评估病人是否有摔倒的潜在性危险,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且要科学、真实和准确地记录于病历上。

     

附1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发展护理事业,促进护理学科的发展,加强护士队伍建设,重视和发挥护士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条 护士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护士的劳动受全社会的尊重。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凡申请护士执业者必须通过卫生部统一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七条 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以及获得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获得其他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第八条 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 护士执业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及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监制。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二条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第十三条 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首次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身份证明;

(三)健康检查证明;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五条 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十六条 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

护士连续注册,在前一注册期满前六十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

第十七条 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必须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临床实践三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服刑期间;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

(三)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

(四)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九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进行专业实习,以及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必须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护理员只能在护士的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的护理。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护士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第二十九条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护士以上技术职称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准许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护士执业注册。本办法实施前从事护士工作但未取得护士职称者的执业证书颁发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实际水平做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境外人员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士工作的,必须依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办理注册。

第三十五条 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比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2病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病人的权利

  1、有享受医疗的权利  病人最基本的权利就是有权获得良好的医疗诊治。包括

  (1)享受平等医疗权,凡病人不分性别、国籍、民族、信仰、社会地位和病情轻重,都有权受到礼貌周到、耐心细致、合理连续的诊治;

  (2)享受安全有效的诊治,凡病情需要,有助于改善健康状况的诊断方法、治疗措施、护理条件,都有权获得;

  (3)有权要求清洁、安静的医疗环境,并有权知道经管医生及护士的姓名;

  (4)有权了解有关诊断、治疗、处置及病情预后等确切内容和结果,并有权要求对此做出通俗易懂的解释。从医疗角度不宜相告的或当时尚未明确诊断的,应向其家属解释。

  (5)有权决定自己的手术及各种特殊诊治手段,未经病人及家属的理解和同意,医务人员不得私自进行。同时,有权了解各种诊治手段的有关情况,如有何副作用,对健康的影响,可能发生的意外及合并症、预后等。

  2、有拒绝治疗的权利  病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精神病、传染病患者的某些情况属不允许范围)可拒绝治疗,也有权拒绝某些实验性治疗。但医生应说明拒绝治疗的危害。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出院,但必须由医院和医生做出对其出院及后果不负任何责任的签字。

  3、有要求保密的权利  病人在医疗过程中,对由于医疗需要而提供的个人的各种秘密或隐私,有要求保密的权利;病人有权对接受检查的环境要求具有合理的声、像方面的隐蔽性。由异性医务人员进行某些部位的体检治疗时,有权要求第三者在场;在进行涉及其病案的讨论或会诊时,可要求不让不涉及其医疗的人参加;有权要求其病案只能由直接涉及其治疗或监督病案质量的人阅读。

  4、有参与评估的权利  病人在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对施治单位或个人各个环节的工作有权做出客观、恰如其分的评价,无论由谁支付医疗费用,病人都有权审查他的账单,并有权要求解释各项支出的用途。

5、有监督维护自己医疗权利实现的权利。病人在享有平等的医疗权的同时,也享有维护这种权利实现的权利,在病人的医疗权利受到侵犯,生命受到威胁而又被拒绝治疗时,病人有权直接提出疑问,寻求解释或通过社会舆论提出批评,要求有关医疗单位或人员改正错误,求得解决。

二、病人的义务   

  1、有尽可能、及时就医的义务。有病就要求医,不要讳疾忌医,以致铸成大错。   

  2、有准确提供医疗资料的义务。病人有义务尽自己所知提供现病史、过去史、住院史、用药史及其它有关情况的准确而完整的资料,并有义务向负责其医疗的医生报告意外的病情变化。  

  3、有遵从医嘱的义务。病人有义务遵照医生为自己所采取的治疗措施和检查安排计划;遵照医护人员执行医疗计划和规章制度时的嘱咐;还有义务遵守约定,如果不能守约,则要报告给主管医生或有关人员。  

  4、有遵守医院各项规章制度与规定的义务。病人要协助医院控制和减少噪音、保持清洁安静、不吸烟、减少探亲来访人员等;有义务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  

  5、有尊重医务人员及其它病人的义务。医患之间、患者之间都应互相尊重。不应轻视医务人员及其他病人,要尊重他们的人格,更不能打骂、侮辱医务人员。  

  6、有按时、按数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病人不论以何种方式支付医疗费,都有责任按时按数交付,或督促单位前往医院交付,不能把经济负担转给医院。  

  7、病愈后有及时出院的义务。医院的床位和医疗资源有限,只有及时周转才能保证广大患者对医疗的需求,因而病人病愈后应及时出院。  

8、有协助医院进行随访工作的义务。有些病人出院后,还要继续跟踪随访观察治疗效果,这是医院对病人负责的表现,病人有义务配合随访。

附3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 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www.med126.com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第二节  医院护理管理制度

Nursing Management Institution In Hospital

护理管理是医院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直接关系到医院管理水平,护理规章制度是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医院管理,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护理质量,防止医疗差错事故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有效的科学管理制度。

护理规章制度是护理人员长期工作实践的经验总结,是客观工作规律的反映,是处理各项工作的标准,是保护医院病人接受治疗、检查、护理的重要措施,是检查护理工作的依据,也是护理教学和培养在职医护人员的重要内容。

护理工作是医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特点是工作细致、复杂、涉及面广、具有严格的连续性和继承性。要做到对病人24小时进行不间断的治疗、护理和观察病情,加强科学管理,必须建立健全完整、系统、有效的科学规章制度,使各级护理人员有所遵循,使各班工作衔接紧密,循序进行。

一、各级护理人员职责Responsibilities of NursingPersonnel at Different Levels)

   (一)护理部主任职责(Head of the Nursing Department’s Responsibilities)

1.在院党委、院首长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全院护理、护理教学和科研,以及护理管理工作。

2.负责组织全院护理工作计划、年度工作计划和质量监测控制方案的制定、实施、检查和总结。

3.深入科室,指导护理工作,参加重大手术、急危重症、疑难病例的会诊和抢救,并组织其护理。定期进行护理查房,检查、指导临床护理、护理文书书写、消毒隔离、病区管理和物资保管等工作。

4.定期召开护士长会议,分析护理质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5.掌握各科室护理人员的流动情况,根据科室任务,负责护理人员的临时调配。

6.负责组织护理人员的业务训练,人才培训和技术考核。安排护理教学和进修、实习人员的培训。

7.运用国内外护理先进技术,组织开展新业务、新技术和护理科研。

8.检查督促全院护理人员履行职责,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严防事故、差错和医院感染。

9.掌握护理人员的思想、业务能力和工作表现,提出考核、晋升、奖惩和培养使用意见。

副主任在主任的领导下,按分工履行主任职责的相应部分。

   (二)护理部助理员职责(Responsibilities of Assistant in the Nursing Department)

1.在护理部主任的领导下,分工负责护理、护理教学和护理科研。

2.负责草拟工作计划和总结,承办日常事务。

3.经常深入科室,检查病区管理和各项护理工作质量,征求伤病员意见,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必要时向主任报告。

4.经常检查护理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的执行情况。对护理事故、差错,认真调查、分析,及时报告。

5.承办全院护理学术活动及护理人员技术考核,具体安排进修、实习护士的培训。

6.了解护理学科发展动态,及时向主任提供信息资料。

7.负责护理人员技术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各种登记、统计工作。

8.承办院首长、护理部主任临时交办的工作。

   (三)护士长职责(Responsibilities of Head Nurse)

1.在本科主任领导和护理部主任指导下,负责本科护理、护理教学和科研,以及护理管理工作。

2.负责组织本科年度护理工作计划、护理质量监测控制方案的制定、实施、检查和总结。

3.督促检查本科护理人员认真执行医嘱和各项规章制度,遵守护理技术操作常规,预防事故、差错和医院感染。

4.掌握全科护理工作情况,负责本科护理人员排班。参加科主任查房、科内会议和术前、疑难病例及死亡病例讨论。组织本科护理查房和护理会诊,参加并指导重危、大手术和抢救病人的护理。负责审修护理病历。

5.组织本科护理业务训练和技术考核,安排进修、实习护士的培训,并担任教学。

6.组织开展护理新业务、新技术和科研工作,总结经验,撰写学术论文。

7.定期组织伤病员学习,经常了解伤病员的病情、思想和生活情况,开展心理护理,做好卫生宣传和病区管理工作。

8.负责或指定专人负责各类仪器、设备和药品、器材和管理,以及卫生被服的清领、报销和各种登记、统计工作。

9.掌握本科护理人员的思想、业务能力和工作表现,提出考核、晋升、奖惩和培养使用意见。

(四)主管护师职责(Responsibilities of Nurse in Charge)

1.在本科主任、护士长领导和正(副)主任护师指导下,进行护理、护理教学和科研工作。

2.参加临床护理,完成护士长安排的各班、各项护理工作。承担难度较大的护理技术操作,协助护士长进行护理管理。参加重危伤病员的抢救与专科特别护理。

3.制定重危、疑难、大手术伤病员的护理计划,书写护理病历,指导护师(士)实施身心护理。

4.参加科主任查房和护理查房,全面了解本组伤病员的病情和治疗情况,解决较复杂、疑难护理问题。

5.担任护理教学、帮助护师(士)提高专业理论和技术操作水平,指导进修、实习护士的培训。

6.运用国内外护理先进技术,开展新业务、新技术和护理科研,总结经验,撰写学术论文。

7.按照分工,做好病区药品、器材的管理。

   (五)护师(士)职责(Nurse’sResponsibilities)

1.在本科主任、护士长领导和上级护师的指导下进行护理工作。

2.负责完成各班、各项护理工作,正确执行医嘱和技术操作规程,严格查对制度和消毒、隔离制度,预防事故、差错和医院感染。

3.严密观察伤病员的病情变化,做好重危伤病员的护理。协助医师进行各种诊疗工作,负责采集各种送检标本。

4.参加护理查房,在上级护师的指导下,制定护理计划,书写护理病历。

5.参加护理教学、承担进修、实习护士的临床带教工作。

6.学习护理先进技术,开展新业务、新技术,参加护理科研,总结经验,撰写学术论文。

7.宣传卫生知识,介绍住院规则,了解伤病员的心态,开展心理护理。

8.做好病房管理。办理伤病员出院、入院、转科、转院手续。按照分工,负责药品器材、卫生被服、办公用品等的请领、保管和各种登记、统计工作。

二、护理工作制度(Nursing Work Institution )

   (一)护士值班、交接班制度(Institution of Being on Duty,Handing over and Carrying on)

1.病房护士实行一周倒班一次三班轮流值班。值班人员应严格遵照医嘱和护士长安排,对病员进行护理工作。

2.交班前,护士长应检查医嘱执行情况和危重病员记录,重点巡视危重病员和新病员,并安排护理工作。

3.病房应建立日夜交班簿和医院用品损坏、遗失簿。交班人必须将病员总数、出入院、死亡、转科、手术和病危人数;新病员的诊断、病情、治疗、护理、主要医嘱和执行情况;送留各种检验标本数目;常用毒剧药品、急救药品和其他医疗器械与用品是否损坏或遗失等情况,记入交班簿,向接班人交待清楚后再下班。

4.晨间交接班时,由夜班护士重点报告危重病员和新病员病情诊断以及与护理有关的事项。

5.早晚交班时,日夜班护士应详细阅读交班簿,了解病员动态,然后由护士长或主管护士陪同日夜班重点巡视病员作床前交班。交班者应给下一班作好必需用品的准备,以减少接班人的忙乱。

   (二)消毒、隔离制度(Institution of Disinfecting and Isolation)

1.各诊室、治疗室、换药室、配药室、抢救室、重症监护室、手术室、制剂室、细菌室、产房、新生儿室、新生儿病房、血库、血液净化室、无菌器械敷料室、输液(血)器具清洗包装室、隔离观察室、传染病区等,均应定期消毒,必要时随时消毒。

2.在班医护人员必须穿戴工作衣、帽,着装整洁。诊疗工作前后均应洗手,或用消毒液泡洗。无菌操作时,应戴口罩并严格遵守无菌操作规程。

3.无菌容器、器械、敷料应当定期消毒、灭菌,消毒液应定期更换。服药杯应固定使用,定期清洗、消毒。体温计每次用后,用消毒液浸泡。牙钻、漱口杯每次用后应当彻底消毒。痰杯、便器用后应清洗、消毒。

4.疑诊传染病时,应在观察室隔离观察,非传染病科检出传染病时,应及时会诊、转科。

5.传染病员应当按病种、病情分别隔离治疗,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不准互串病室和外出,传染病员到它科诊疗时,应做好隔离、消毒工作;出院、转院、转科、死亡后,应按《中国人民解放军传染病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终末消毒。

6.传染科工作人员进入污染区,应当穿隔离衣、鞋、戴口罩;接触不同病种时,应更换隔离衣,洗手;离开污染区,应脱去隔离衣、鞋、洗手。

7.传染病员的排泄物和用过的物品,应当按《中国人民解放军传染病防治条例》的规定消毒处理。未经消毒的物品不得带出传染病区,也不得给他人使用。传染病员用过的被服,应消毒后在清洗。医院污水须经消毒处理后才能排放。

8.厌氧菌、绿脓杆菌等特殊感染的伤病员,应严密隔离;用过的器械、被服,住过的房间,应彻底消毒处理;用过的敷料、棉球应单独收集并焚毁。

9.医疗单位的消毒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办法》和《消毒技术规范》。

   (三)医嘱制度

1.医嘱一般在上班后二小时内开出,要求层次分明,内容清楚。转抄和整理必须准确,一般不得涂改。如须更改或撤销时,应用红笔填“取消”字样并签名。临时医嘱应向护士交代清楚。医嘱要按时执行。开写、执行和取消医嘱必须签名并注明时间。

2.医师写出医嘱后,要复查一遍。护士对可疑医嘱,必须查清后方可执行。除抢救或手术中不得下达口头医嘱,下达口头医嘱,护士需复诵一遍,经医师查对药物后执行,医师要及时补记医嘱。每项医嘱一般只能包含一个内容。严禁不看病人就开医嘱的草率作风。

3.护士每班要查对医嘱,夜班查对当日医嘱,每周由护士长组织总查对一次。转抄、整理医嘱后,需经另一人查对,方可执行。

4.手术后和分娩后要停止术前和产前医嘱,重开医嘱,并分别转抄于医嘱记录单和各项执行单上。

5.凡需下一班执行的临时医嘱,要交代清楚,并在护士值班记录上注明。

6.医师无医嘱时,护士一般不得给病员做对症处理。但遇抢救危重病人的紧急情况下,医师不在,护士可针对病情临时给予必要处理,但应做好记录并及时向经治医师报告。

(四)查对制度(Institution of Inspection and Check)

1.临床科

(1)下达医嘱、书写处方或进行诊疗处置时,应查对伤病员姓名、性别、年龄、床号、病案号。

(2)执行医嘱应当“三查七对”:摆药后查;服药、注射、处置前查;服药、注射、处置后查。对床号、姓名、药名、剂量、浓度、时间、用法。

(3)清点药品时和使用药品前,应当检查质量、标签、失效期和批号,如不符和要求,不得使用。

(4)给药前,应询问有无药物过敏史。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时,应当反复核对。静脉给药前,检查有无变质,瓶口有无松动、裂缝。用多种药物时,应注意配伍禁忌。

(5)输血前,须经两人查对无误后方可输入;输血中应密切观察,确保安全;输血完毕,瓶内余血保留24小时后方可处理。

2.手术室

(1)接伤病员时,应当查对科别、床号、姓名、性别、诊断、手术名称、术前用药。

(2)手术前,查对姓名、性别、诊断、手术部位。

(3)做体腔或深部组织手术,术前与缝合前应清点纱布、沙垫、纱(棉)球、器械、缝针和线轴数;术闭,再清点复核1次。

(4)手术留取的标本,应及时登记,并查对科别、姓名、部位和标本名称。

(5)用药与输血应按临床科查对制度要求进行查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需经2人查对无误后,方可使用。

(五) 事故、差错登记报告制度

1.各科室建立差错、事故登记本,由本人及时登记发生差错、事故的经过、原因、后果。护士长及时组织讨论与总结。

  2.发生差错、事故后,要积极采取抢救措施,以减少或消除由于差错、事故造成的不良后果。

  3.发生严重差错或事故的各种有关记录、检验报告及造成事故的药品、器械等均应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涂改、销毁,并保留病人的标本,以备鉴定。

  4.差错、事故发生后,按其性质与情节,分别组织全科或全院有关人员进行讨论,以提高认识,吸取教训,改进工作,并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处理意见。

  5.发生差错、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如不按规定报告,有意隐瞒,事后经领导或他人发现时,须按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6.为了弄清事实真相,应注意倾听当事人的意见。讨论时吸收本人参加,允许个人发表意见。决定处分时,领导应进行思想工作,以达到教育的目的。

7.护理部应定期组织护士长分析差错、事故发生的原因,并提出防范措施。

   (六)分级护理制度(Graded Nursing Institution)

伤病员入院后,由医师根据病情决定护理等级,下达医嘱。护理等级分为特别护理及一、二、三级护理,并分别设统一的标记,在伤病员一览表和床头牌上显示。伤病员住院期间,应根据病情变化,及时更改护理等级。

1.特别护理:病情危重或大手术后,随时可能发生意外的伤病员,派专人昼夜守护,制定护理计划,严密观察病情变化,预防并发症,备齐各种监护仪器及急救器材、药品、随时做好急救准备,及时准确的填写“特护记录”,并按规定时间作出小结和总结。特别护理标志为红色三角。

2.一级护理:重症、大手术后需严格卧床休息或有意识障碍的伤病员,生活上给予周密照顾,必要时制定护理计划和做好护理记录;密切观察病情变化,每15—30分钟巡视1次;认真做好晨、晚间护理;根据病情定时变换体位、擦澡、洗头、预防并发症。一级护理标志为红色竖杠。

3.二级护理:病情较重或重病恢复期、年老体弱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伤病员。适当做室内活动,生活上给予必要的协助;注意观察病情变化,每1—2小时巡视1次。二级护理标志为兰色竖杠。

4.三级护理:病情较轻或康复期的伤病员。在医护人员指导下自理生活,注意观察病情,每3—4小时巡视1次;根据病情参加一些室内、外活动。出院前做好卫生及健康指导工作。

  (七)危重伤病员抢救制度(Institution of Salvaging Critical Patient)

1.对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必须明确分工,紧密配合,积极抢救,严密观察,详细记录,抢救结束后应当认真总结经验。

2.科内危重伤病员的抢救,由科主任、正(副)主任医师或主治医师组织实施,并报告医务部(处)。

3.各临床科室应设急救室或监护室,药品、器材定位放置、专人保管、定期检查,经常保持完好状态。

4.急救室或监护室内应有常见急危重症抢救预案,医护人员应熟练掌握常用抢救技术和仪器的使用。

   (八)手术室工作制度(Work Institution of Operation Room)

1.各临床科应于手术前1日上午填好手术通知单,送交手术室,并注明特殊用品,有经血液或体液传播可能的患者应注明;急诊手术可先电话通知,以后补填手术通知单。手术室随时做好急诊手术的准备工作。

2.各种事先应做好各项术前准备,手术人员应按时到达手术室。手术室应按时接伤病员,并认真查对。

3.进入手术室的人员,必须更换手术室专用的衣、裤、帽、鞋、口罩,严格遵守手术室规则。院内参观须经手术室护士长同意;院外参观须经医务部(处)同意,并从严控制参观人数。

4.手术人员术前认真查对,术中精力集中,密切配合,确保手术顺利进行,不得大声谈论病情或与手术无关的事情,保持室内肃静。

5.手术人员应遵守无菌技术操作,无菌手术和有菌手术分室进行。如须在同一手术间进行,先做无菌手术,后做有菌手术。

6.污染的器械和敷料,及时进行消毒、清洗处理。有经血液或体液传播可能的患者,其用过的手术器械须用高效消毒液浸泡,其他物品用高效消毒液擦拭。特殊感染须行特殊处理,必要时暂停手术,彻底消毒。

7.做好手术室的卫生整顿。定期检查消毒灭菌液体的浓度、数量和质量,及时补充、更换。定期做空气消毒、空气和指皿培养,检测资料应逐月归档保存。无菌手术切口发生感染时,应与临床科共同讨论,查找原因,并提出改进措施。按月做好手术登记、统计工作。

8.手术采取的标本,按规定保存,术毕由手术医师填写病理检查申请单,并及时送检。

9.建立常规手术器械卡片,准备器械时按卡片进行查对,同时检查器械性能,保证适用。特殊重大手术,术者应亲自检查。手术包必须标明名称、失效期和责任者编号。手术室物品一般不外借。特殊情况需外借时,急救器材需经手术室护士长或值班人员同意,贵重器材需经医务部(处)批准。

10.各种药品、器材均应定位放置,用后放回原处。手术器械应有专人保管,定期清点、擦拭和维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医疗用毒性药品应有明显标志。氧气氧化亚氮等不同种类气体的瓶罐或管道开关,应用不同颜色分类标志,醒目可辩,并按规定存放。

11.设昼夜值班员。各类备用急诊手术包和急救药器、器材、每日由值班员清点,及时补充、更换。

   (九)消毒供应室工作制度(Work Institution of Disinfecting Supply Room)

1.消毒供应室根据各科室需要,发给科室一定基数的消毒物品,按时下收下送,严格物品交换、收发手续。各科室临时借用物品,应当办好手续,用后及时归还。各科室用过的物品经初步消毒后再交换。传染科用过物品,应先消毒后交换。

2.各科特需的敷料、器材、自行包装,注明科别,定时送交消毒供应室消毒。

3.各类器材、敷料的洗涤、包装和消毒,应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办法》、《消毒技术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污染物品和已消毒物品不得混放,发现可疑时应重新消毒。定期检查高压灭菌器的效能和各种消毒液的浓度。消毒灭菌后的器械、物品必须定期抽样作细菌培养检查。蒸馏水、输液器具定期抽样做热原检查。一次性使用物品(注射针具、输液器等)使用前按规定抽样做热原检查。

4.各种治疗包应注明名称、失效期、责任者编号。凡炎热潮湿季节消毒物品时间超过1周,其他季节超过2周,应一律重新消毒。消毒供应室储备一定数量的消毒器材、敷料,以备机动使用。

5.物品消毒后,应立即送无菌物品存放室,分别按科室存放。无菌室内不得放置任何未灭菌物品,并应定期进行空气消毒和空气细菌培养,报告单留存备查。

6.建立物品帐目和请领、分发、报销制度,并定期清点,保持帐物相符。

7.对所有物品、器材应定期检查、保养、防止霉烂、生锈、损坏和丢失。坚持修旧利废和再生使用。

8.临床科室对消毒供应室供应的物品,护士长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消毒供应室应定期抽查。

9.消毒供应室应按照《医院消毒供应室验收标准》及《输液、输血、注射器洗涤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加强全面质量控制与管理。

10.设值班员,负责值班时间内的消毒供应和安全工作。

   (十)监护室工作制度(WorkInstitution of  ICU)

1.凡需住监护室的危重伤病员,由主治医师以上人员确定,并严格执行经治医师、主治医师、正(副)主任医师、科主任分级检诊,制定监护和抢救方案。护士实行三班制,24小时连续进行监测性护理,不许陪护和探视。

2.从事监护工作的医护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有关专业知识培训,掌握熟练急救技术,以及室内急救器材的性能和使用方法。

3.值班医护人员应坚守岗位,密切观察病情,准确进行生命体征的监测,及时记录,遇有病情变化,应及时处理。

4.保持室内安静、整洁。入室人员按规定着装。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无菌容器、器械、敷料定期消毒、消毒液定期更换。室内定期进行空气消毒和空气细菌培养,并将报告单留存备查。

5.对贵重医疗仪器、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建立档案,定期检查、维修。各种器械、药品应定人、定位、定量保管,用后及时补充,保持完好状态。

   (十一)血液净化室工作制度(WorkInstitution of Blood Purified Room)

1.凡需进行血液净化治疗的伤病员,由临床医师填写治疗申请单,经科主任审签,并经血液净化室专科医师会诊同意后方可进行。

2.对接受血液净化治疗的伤病员,治疗前应详细了解病情,进行体格检查,制定治疗方案,下达医嘱。长期治疗的伤病员,每次治疗前,询问前次治疗后的反应、饮食及用药情况,并测体重、血压,检查心、肺情况等。

3.严格执行无菌操作规程及消毒隔离制度,预防交叉感染的发生。

4.工作时间由专人负责机器操作,每次透析后清洁消毒透析机。

5.透析中严密观察病情变化,详细做好透析记录。

6.保持透析间的清洁整齐,每天透析前后用含氯消毒剂拖地,紫外线照射60分钟,定期做室内空气细菌培养。

7.定期检查软化水及其渗水系统,保证透析用水质量及无致病菌生长。

8.透析室内禁止喧哗、吸烟。

 

【本章实例分析与应用】

关于一起医疗纠纷的思考

1998年,26岁的杜某怀上了双胞胎。11月4日,她住进了中日友好医院,此时的孕期只有33周。11月9日下午2时,两个男孩剖腹产出生。由于早产,两个孩子出生后体重偏轻,被放入暖箱采取监护。老大吃奶较慢,医护人员在其鼻孔里插了一根鼻饲管,通过鼻饲管来输送营养。孩子放在暖箱,手脚没有捆扎。医院说,捆绑是不科学的。但孩子的家人认为,鼻子中插着鼻饲管,不捆绑是很危险的。当时孩子在暖箱里手脚乱动,有一次他亲眼看到老大将鼻饲管拔了出来。

  11月11日晚上,医生突然通知王某,说孩子病危,怀疑是脑出血,大脑缺氧。孩子抢救过来了。但孩子长到6个月后,杜某发现,老二活泼好动,而老大则连坐都不会,甚至不会爬,还经常抽搐

  1999年6月,杜某带老大到中日友好医院检查,经查是脑发育不良可能性比较大。后经确诊,孩子脑发育不良,脑白质少,属于重度脑瘫。医生分析原因说,初生儿只要窒息过几秒钟,就足以造成这样的后果。

2001年2月12日,北京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了鉴定书,认为患儿脑异常改变不能用先天脑发育不良解释,而与患儿缺血缺氧有关。中日友好医院对患儿生后出现抽搐未给予高度重视及监测,未做相应临床检查,未做详细的诊断及鉴别诊断,临床可疑颅内出血后仅对症治疗,对患儿的预后亦未向家属做明确的病情交待,与患儿目前出现的重症脑瘫、智力低下有一定的关系。委员会认定属于三级医疗技术事故。

2001年6月5日,杜某夫妇将中日友好医院告上法庭。他们认为,医院对孩子护理不妥、监护不周,特别是未给暖箱中的孩子施行捆扎。当时造成孩子窒息以至病危;在抢救过程中,主治大夫又违反操作规程,给孩子带来严重后果,并对病人家属隐瞒事实真相。因此,要求中日友好医院赔偿400万元。

  第一次庭审中,医院提出,孩子所患颅内出血、脑瘫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所致,并申请重新鉴定。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重新鉴定后,法院再次开庭。

   根据法庭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该所于2002年7月10日作出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指出王日暖症状以内在因素为主,但医生对新生儿处置不当,导致对其抽搐、呼吸暂停等缺氧症状的控制不良,并致使新生儿在关键治疗期缺氧症状长时间持续存在,是造成其脑损害程度进一步加重的原因www.med126.com。此外,出院后的院外治疗情况有可能成为其脑损害加重的因素之一。

然而,这样的一份鉴定结论,双方似乎都不满意。

在这起医疗纠纷中存在哪些与医疗护理工作有关的法律问题?

【本章参考文献 】

1.  王惠珍主编. 护理管理学. 第二版. 广州;第一军医大学出版社,2003.168-188

2.  李树贞主编.现代护理学. 第一版.北京;人民军医出版社,2000.167-172

3.  潘绍山,孙方敏,黄始振主编. 现代护理管理学. 第一版. 北京;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1. 117-120

4.  林菊英,金  乔主编.中华护理全书.第一版.江西;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1993.1611

5.  王  冬,朱乃苏,陈志兴主编. 现代医院管理理论与方法. 第一版.上海;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2.435-446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卫生部1993年3月26日第31号令。http://www.cer。net

7.  刘俊英,龙胜芳. 护理工作中潜在的法律问题与对策. 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2,10:604-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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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龚丽娟,裴显俊,席延荣.医疗护理工作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现代护理,2002,8(9):718

11.岳乃梅,苏新林. 增强护理人员法律意识的必要性. 现代医药卫生,2002,18(8):734-735

12. 蔡久志,崔玉明. 卫生管理本科教育中增加法律课程的思考.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3, 4: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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