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鉴定的委托形式上看,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能委托当地设区的市级医学会,再次鉴定只能委托所属省的省级医学会;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及层级性。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各鉴定机构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3)从鉴定程序上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医学会应当根据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而司法鉴定是由鉴定机构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由于鉴定涉及到25个学科60个专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和办法显然更加科学、更加合理,不但可以保证参加鉴定的成员有一半以上是本专业的专家,而且还可以保证鉴定结论代表了多数人的意见。而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并没有要求具备高级技术职称,而且,严格意义上讲,法医学和临床医学是两个不同的领域,司法鉴定人不是临床医师,不具有临床医师的执业资格,不应也不能对临床医学作出鉴定。我国医师法规定,只有具备临床医师资格,并获得临床医师执业证的人才能从事临床医学工作,法医没有临床医师证,又如何能够鉴定临床医疗过错呢?临床医学的复杂性和特定性决定了法医是无法胜任医疗过错鉴定的[4]。
(4)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只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专家鉴定组成员并不在鉴定书上签字,因此,专家鉴定组成员也不可能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这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证据使用的明显缺陷。而医疗差错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2 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过程中有关鉴定问题的一些思考
(1)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能否再启动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程序?只要是患者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都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法院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受理,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即根据《条例》的规定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3];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由省医学会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要时,由中华医学会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鉴定结论仍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即应驳回原告的请求。鉴于司法鉴定机构从鉴定的内容上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重合,从鉴定的程序以及鉴定人的专业素质上都不如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笔者认为完全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启动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2)什么情况下启动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 如: ①故意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②因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医用设备、医疗器械存在质量缺陷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③医院设施有瑕疵导致损害;④医院管理有瑕疵导致损害,如抱错婴儿;⑤未经患者同意,对其进行试验诊断或治疗造成损害的; ⑥其他医疗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后果的。 对于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学会因其他原因(如篡改病历、资料不完全)不能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以委托医疗过错司法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