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票! 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取消其学位申 请资格;已经获得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法撤销其学位,并 注销学位证书。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应当 向社会公布。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至少3年内,各学位授予单位不得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前款规定的学位申请人员为在读学生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 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为在职人员的,学位授予单位 除给予纪律处分外,还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八条 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 论文买卖、代写的人员,属于在读学生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 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属于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的教 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 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九条 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客.服.QQ,81995535、论文指 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学位授 予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岗位等级 直至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将学位论文审查情况纳入对学院 (系)等学生培养部门的年度考核内容。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 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对该学院 (系)等学生培养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给予该学院(系)负责 人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多次出现学 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国务院学位委员 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 其相应学科、专业授予学位的资格;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核减其招生计划;并由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学位授予 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二条 发现学位论文有作假嫌疑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 确定学术委员会或者其他负有相应职责的机构,必要时可以委托 专家组成的专门机构,对其进行调查认定。
第十三 条对学位申请人员、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 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组织、互联网站和个人,组织或者参与学 位论文买卖、代写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完善本单位 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3年 1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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