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三)依照本法规定,对违反本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前款所列职权。
第三十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以及各级各类防疫机构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传染病监督管理任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
第三十四条 各给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设立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检查及本单位及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并向有关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检查结果。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法提出的其他预防,控制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拆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提起拆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拆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的行政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