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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桐城市政府购买村医医疗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桐城卫生网 更新:2013/7/3 字体:
桐医改〔2010〕13号
 
 
各镇(中心)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财政分局(所):
为规范政府购买村医医疗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切实保障乡村医生的合理待遇,努力为农民提供规范有效的医疗卫生服务,市财政局、市卫生局研究制定了《桐城市政府购买村医医疗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抄报:安庆市医改办,市医改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
抄送:各镇(中心)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桐城市政府购买村医医疗卫生服务
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桐城市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桐政发〔2010〕26号)和《桐城市行政村卫生室改革方案》(桐医改〔2010〕11号)有关规定,为规范和加强政府购买村医服务补助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购买村医服务主要包括辖区农村居民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一般疾病的初级诊治服务。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三条  各级政府对实行一体化管理的行政村卫生室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提供一般疾病初级诊治服务过程中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给予补助,包括购买村医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财政专项补助。
第四条  政府对实行一体化管理的行政村卫生室给予补助,市财政按每1200名农业户籍人口每年补助8000元,其中,购买村医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暂按农村常住人口人均3元标准计算(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资金中安排),其余为财政专项补助。
第三章 资金申报与审批
第五条  每年初,各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根据农业人口数、政府对一体化管理的行政村卫生室补助标准等因素,编制政府购买村医服务补助资金和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并报市卫生主管部门。
第六条  市卫生局对政府购买村医服务补助资金和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年度收支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并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四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七条 每个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一个“村卫生室资金专户”,该账户由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管理,所辖范围内所有一体化管理的行政村卫生室的收支统一纳入该账户管理。
第八条  财政部门按经审批的年度收支计划,加强资金调度,由国库支付中心按季度支付,资金拨付“村卫生室资金专户”,确保一体化管理的行政村卫生室正常运转资金需要。
第九条  政府购买村医服务补助资金与村医服务绩效考核结果挂钩。村医服务绩效由卫生院每年组织一次,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国家基本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情况、参与公共卫生管理、合理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情况、执行药品零差率销售执行情况和群众满意度等。
第十条 村医服务绩效考核结果由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规定报经市卫生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确定补助金额。
第十一条 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考核结果和补助金额,每年对政府购买村医补助资金进行一次结算。
第十二条 行政村卫生室根据对村医个人的绩效考核结果,采取固定补助加绩效考核奖励的办法,按规定将政府购买村医服务补助资金发放给村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政府购买村医服务补助资金,仅用于村医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一般疾病初级诊治服务的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行政村卫生室要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公平、公正分配使用政府购买村医服务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建立健全财务监管机制,对一体化管理的行政村卫生室的财务实行统一管理,分室核算。“村卫生室资金专户”只核算所辖范围内所有一体化管理的行政村卫生室的收支业务,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切收支不得列入。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投资建设的村卫生室属国有资产,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依法加强管理。
第十六条  市审计、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切实加强对政府购买村医服务补助资金的监管。卫生主管部门要在确保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组织的村医服务绩效考核结果客观、真实的同时,监督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将财政部门拨付的补助资金及时足额拨付行政村卫生室,并确保行政村卫生室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审计部门要将政府购买村医服务补助资金列入审计监督范围;财政主管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地对政府购买村医服务补助资金进行监督与检查,各财政分局(所)每月对“村卫生室资金专户”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例行检查,市财政监督办每年对政府购买村医服务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对在各类检查中发现的截留、挪用财政补助资金或将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收支违规列入“村卫生室资金专户”等行为,将严格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理条例》有关规定,追究镇卫生院院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和财务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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