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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邢台市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的通知
来源:邢台市卫生局 更新:2013/7/5 字体:

邢卫〔2011〕16号

 

邢台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邢台市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

责任制(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卫生局,局机关有关科室,市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卫生行政执法水平,改进卫生执法工作,为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创造好的环境。根据卫生部《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邢台市卫生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邢台市卫生局

 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提高卫生行政执法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卫生部《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卫生行政机关依据其职能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本机关对外承担的行政执法职权以责任形式设定,将各项执法职责和任务进行分解,明确相关科室、执法机构及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以卫生行政执法监督和过错责任追究为保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卫生行政执法的内容应当包括卫生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检查、卫生行政强制措施及卫生行政处罚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卫生监督机构及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的各项卫生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市卫生局负责监督检查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并按规定追究各县市区卫生部门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市、县市区卫生局负责追究所属卫生监督机构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发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单位负责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实行首长负责制。

主管领导对分管的卫生行政执法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所负责的卫生行政执法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卫生行政执法工作要遵循公开原则,公开卫生行政执法依据、权限、范围、程序等有关内容,公开监督、投诉、举报电话,公开科室及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职责。

第七条 行政许可职能集中到行政审批大厅,实行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受理,相关科室应密切配合,不得扯皮、推诿或者故意拖延。

第八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是具体行政执法责任人。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整齐,佩带证章标志,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目的,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卫生监督权,并尊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政,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法定职权范围和管辖范围内;

(二)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四)适用正确的法律依据;

(五)行政处罚合法合理,避免显示公正。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过错或违法的,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错误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不依法履行岗位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行政执法权、超越行政执法权限的;

(三)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四)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粗暴、野蛮执法,故意刁难、违法失职不作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及其他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对其处罚畸轻的;

(七)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监督执法文书或伪造检测数据或鉴定结论的;

(八)有其他执法过错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过错执法活动的文字记录中,有记载持“反对意见”的人员;

(二)由于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导致审核批准错误的审核批准人;

(三)因不可抗力而导致无法执法、执法不力或其他执法偏差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并予以追究责任:

(一)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三)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错误的;

(四)当事人申诉或人民群众举报,经复核认为有执法过错的;

(五)本机关自查中发现问题的;

(六)其他渠道认定有执法过错或者错案的。

第十四条 一经确认为卫生行政执法错案的,对于卫生行政违法过错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行政执法错案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卫生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行政执法错案的,审核、批准人、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均承担责任。但因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而导致错案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因审核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和直接办案人员的意见而造成错案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因审核人、批准人把关不严而造成错案的,在追究承办人过错责任的同时,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过错责任;

(五)属于领导集体讨论决定造成错案的,由主要领导承担过错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六)因负责人指使或授意造成错案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批准人因不负责任作出错误决定或延误审批的,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视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年度评优资格;

(四)待岗培训或调离执法岗位;

(五)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给予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七)发现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过错行为明显轻微的;

(二)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三)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导致行政执法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法制机构、人事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在对责任人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单位人事监察部门书面申请复核,人事监察部门审查后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自收到复核申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期间处理决定暂缓执行,责任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诉,但不影响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经行政执法过错人申请复核或申诉后,查明非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撤销立案,并告知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给予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按照《邢台市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的规定,对机关内部行政执法科室和人员、下属卫生行政部门及所属卫生监督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按照《邢台市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的规定,每年对本单位和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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