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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机构临床使用便携式血糖检测仪采血笔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来源:东台市卫生局 更新:2013/7/10 字体:

东台市卫生局文件

东卫[2008]279号


  

关于转发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转发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规范医疗机构临床使用便携式血糖检测仪采血笔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各医疗卫生单位:

现将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机构临床使用便携式血糖检测仪采血笔的通知〉的通知》(苏卫医[2008]58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照《通知》要求迅速贯彻执行。

各医疗机构要按照《通知》要求立即制订、完善便携式血糖检测仪采血笔的临床使用管理规范,并将《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于11月24日前报局医政科。局里将对该项工作的落实情况组织明查暗访。

附件: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机构临床使用便携式血糖检测仪采血笔的通知〉的通知》(苏卫医[2008]58号)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主题词:卫生 医院 采血笔 通知

附件:

江苏省卫生厅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苏卫医〔2008〕58号

转发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规范医疗机构临床使用便携式

血糖检测仪采血笔通知的通知

各市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厅直属有关医院:

现将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机构临床使用便携式血糖检测仪采血笔的通知》(卫医发〔2008〕5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市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迅速将《通知》转发至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措施加强便携式血糖检测仪采血笔的临床使用管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自《通知》下发之日起,要严格按照新修改的产品说明书实施操作,强化采血过程的医院感染预防控制措施,切实保障临床医疗安全。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医院感染的防控高度重视,要立即展开辖区内医疗机构医疗感染管理工作的专项检查,并把便携式血糖检测仪采血笔的临床使用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其评价体系。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按照《通知》要求立即制订、完善便携式血糖检测仪采血笔的临床使用管理规范,确保《通知》的各项要求落实到位。请各市卫生局将贯彻执行《通知》要求的情况务必于11月10日前以电子邮件形式报省卫生厅医政处。省卫生厅近期将在全省范围内对该项工作的落实情况组织明查暗访。

省卫生厅医政处联系人:赵莉萍,联系电话:025-83620876,邮箱:yzc@jswst。gov。cn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七日

抄送:无锡市医管中心,中大医院,江大附院,省口腔医院,省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规范医疗机构临床使用

便携式血糖检测仪采血笔的通知

卫医发〔2008〕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监管局):

便携式血糖检测仪的采血针刺装置通称“采血笔”,具有使用方便、痛感小的特点,医疗机构普遍使用其对患者进行监测血糖采血操作。为规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便携式血糖检测仪采血笔的临床使用管理,降低经医疗器械导致医源性感染的潜在风险,保障医疗安全,现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临床使用便携式血糖检测仪采血笔的管理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加强对便携式血糖检测仪采血笔的临床使用管理。可重复使用的采血笔只限于一名患者专人专用,禁止用于多名患者。对不同患者进行监测血糖采血操作时,必须使用一次性采血装置;使用后的一次性采血装置不得重复使用。

二、目前,有关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正对便携式血糖检测仪采血笔产品说明书进行修改完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今后要严格按照新修改的产品说明书实施操作。

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遵循无菌技术原则,完善和落实临床采血操作规程,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规范医务人员医疗行为,预防和控制采血过程中的医源性感染,保障患者安全。

四、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机构对便携式血糖检测仪采血笔的临床使用管理措施落实到位,为患者提供安全的医疗服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于10月30日前完成制订、完善便携式血糖检测仪采血笔临床使用管理规范的工作,确保本通知各项要求得到贯彻执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有关执行情况于2008年11月15日前书面报送卫生部医政司。卫生部将在全国范围内对该项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联系人:卫生部医政司   孟莉

联系电话:010—68792208

传真:010—68792513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ОО八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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