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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执法制度(试行)
来源:兴平市卫生局 更新:2013/7/19 字体:

卫生行政执法制度(试行)

一、卫生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二、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

三、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四、卫生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五、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六、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七、卫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八、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赔偿备案审查制度

九、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十一、卫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十二、卫生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十三、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培训制度

兴平市卫生局

卫生行政执法制度(试行)

(2009年1月1日)

一、卫生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卫生依法行政水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根据《兴平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结合卫生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拟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制度;

(三)每年拟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具体内容、标准及考评细则;

(四)组织对机关及受委托执法单位行政执法工作的评议考核;

(五)接受市政府法制办对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评议考核。

第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本部门及受委托执法单位和持有行政执法证的人员每年考核一次。

第四条 行政执法的评议考核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综合评议:

(一)检查或者抽查有关台帐资料及行政执法案卷;

(二)现场督察行政执法情况;

(三)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

(四)上级确定的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五条 考评内容包括: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行政执法效能、参加法制培训和行政执法形象四类内容。

第六条 四类考核内容的标准按下列划分:

(一)四类考核内容综合评定全部为优秀的,应当定为年度考评优秀等级;

(二)四类考核内容中,三分之一以上不合格的,应当定为不合格等级。

(三)除本条(一)、(二)项和本制度第七条的规定外,可以定为合格等级。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考核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评为不合格: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

(二)超越行政职权,进行审批、许可等行政行为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被执法监督调查后受到通报批评或者其他行政处分的;

(四)违反行政执法制度,无正当理由未及时纠正的;

(五)被投诉或被查实在履行职务行为时,有以权谋私、收受财物、挟私报复以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六)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制培训,或者在培训期间无故缺席超过培训时间三分之一的。

第八条 对评议考核结论为优秀的机构或个人分别予以表彰和奖励。评议考核结论为不合格的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个人评议考核结论为不合格的,或有本制度第七条所列情况的,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制度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提高卫生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各项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为核心,以卫生行政执法行为合法、规范、高效为基本要求,以卫生行政执法监督和过错责任追究为保障的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卫生行政执法的内容应当包括卫生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检查、卫生行政强制措施及卫生行政处罚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实行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建立卫生行政执法激励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并组织实施。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职能调整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执法范围和工作任务;

(二)划分执法责任,具体内容有:

1、明确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

2、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3、执法的目标和要求;

4、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根据卫生行政执法范围和工作任务建立卫生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分别落实到各级负责人、各处室(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保证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

(一)重大行政处罚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

(二)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及档案管理制度;

(三)罚没收缴物品处理管理制度;

(四)卫生监督稽查制度;

(五)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六)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制度;

(七)卫生监督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八)卫生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和奖惩制度。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不得失职、渎职、越权和滥用职权。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不得拒绝和推诿。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管辖和职权范围;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有关标准;

(四)执法程序合法;

(五)行政处罚合法、适当。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依法行政。

第三章 监督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实施过错责任追究;

(二)参与重大执法和听证活动;

(三)对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实施监督;

(四)组织对卫生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四章 考核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机关及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评议考核中,要公正对待、客观评价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都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实施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考核结果不合格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应当针对其不合格内容限期整改,对于整改不力的,应当取消其评比先进资格。

第五章 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十八条 在对责任人做出处理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行政首长为卫生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执法机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执法人员根据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

(九)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所在机构可以根据情节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过错责任,是指执法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不良结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和提高卫生行政执法的整体形象,增强素质,规范执法,优化服务,有利于内、外部执法监督,增强工作透明度,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开身份。按规定着装外出工作检查应出示有关证件。

第三条 公开职责。各相关科室、部门的职责范围向社会公开。主动提供咨询服务,做到接待亲切大方,受理热情仔细,解疑耐心周到,使用语言礼貌,不说忌语。

第四条 公开执法依据。向社会公开卫生行政执法的依据、执法程序、办事期限等。

第五条 公开工作标准。向社会公布办理证照的必备条件、审批手续、发证期限;向社会公布查处违法案件的法律、法规,查处违法案件的程序,并向违法当事人耐心宣传、解释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据。

第六条 公开自律制度。将上级部门和本局制定的有关廉政建设等方面的制度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并设立行政执法投诉电话和举报箱,接受群众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 严格廉政勤政制度。在日常工作中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对管理、服务对象一视同仁,不徇私情,公务活动中拒吃请拒收礼,杜绝以权谋私,按时上下班,不擅自离岗,忠于职守,积极完成本职工作和各项任务,不推诿、不扯皮、不拖拉。

第八条 对违反本制度规定,视情况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卫生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现行政执法公平、公开、公正,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卫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卫生行政执法工作应当严格执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不按照程序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卫生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调解等行政行为。

第二章 行政许可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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