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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韶关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核、审查、验收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韶关市卫生局 更新:2013/7/24 字体:

韶卫〔2006〕228号

各县(市、区)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职业病防治院:

韶关市卫生局、发展和改革局、经济贸易局、建设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韶关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核、审查、验收程序〉的通知》(韶卫〔2006〕218号),为了规范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推动我市职业病防治法的贯彻执行,正确履行部门责任,有效预防急性职业中毒事件发生,特制定本实施细则。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韶关市卫生局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核、

审查、验收程序实施细则

为了建立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的长效管理机制,韶关市卫生局、发展和改革局、经济贸易局、建设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韶关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核、审查、验收程序〉的通知》(韶卫〔2006〕218号),为了更好地实施这一程序,特制定此实施细则。

一、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

第一条 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应要求建设单位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

第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作出的评价报告负责,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实行专家审查制度,由承担该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组织5名以上专家,对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核。

第三条 参与技术审核的专家应当具有与所评价的建设项目相关的专业背景,不得与建设单位有利益关系。一般由相关专业的专家和相关行业专家组成,其中省专家库中的专家数不少于参加技术审查专家总数的五分之三。参与该项目预评价报告编写及报告审核人一般不作为审核专家。

第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专家审核意见应有专家组长的签字,签发日期,并附参加评审专家的名单及签名。对建设项目有修改意见的,应有专家组长的复核意见。

第五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修改说明应加盖评价单位公章,标明修改日期。

第六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审核或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的公函(2份);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备案)申请书(2份);  

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1份);

4、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1份); 

5、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含复核意见、专家签名)(1份);

6、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修改说明(1份); 

7、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委托书(复印件)(1份); 

8、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1份)。 

第七条 对预评价报告结论为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卫生监督机构在审核申请资料完整性和合法性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凭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八条 对预评价报告结论为职业病危害一般或严重的建设项目,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申请资料完整性和规范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评价报告的规范性,技术审查专家组成及审查意见处理情况等,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九条 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完毕,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审核同意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二、 防护设施设计职业卫生审查

第十条 经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确定为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向卫生监督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公函(2份);

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2份);

3、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卫生专篇(1份);

4、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1份);  

5、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复印件)(1份);  

6、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1份)。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机构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完毕,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行政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专家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三、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尽可能由原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竣工验收或备案申请,并向卫生监督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的公函(2份);

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2份);

3、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1份);

4、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1份);

5、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或备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

6、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批复(复印件)(1份);  

7、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委托书(复印件)(1份);

8、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1份)。

第十五条 属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进行备案,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十六条 属职业病危害一般和严重的建设项目,卫生监督

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完毕,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进行现场验收,通过验收的,应当在现场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专家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 12月 1 日起施行。

主题词:卫生  职业病  监督  通知

抄送:韶钢监督分所。

韶关市卫生局办公室  2006年11月12日印发

校对:卫疾科  薛  青   (共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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