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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及三步式程序执行标准(试行)续四
来源: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更新:2013/7/26 字体:

42

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生产经营消毒产品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1、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2、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一)对销售单位首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罚款;

(二)对生产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处3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三)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处1万元罚款;

(四)造成人员伤残或死亡的处2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按照《武汉市卫生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条界定。

43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已取消许可)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00元的罚款;

(二)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处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按照《武汉市卫生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条界定。

44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或者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一)任用1名未取得处方权或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或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的违法行为,其罚款额度依据下列情节裁量:

1、任用取得《医师资格证书》而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而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尚未对患者造成伤害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2、任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或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或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尚未对患者造成伤害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

(二)对使用2名以上未取得处方权或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或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罚款额度依据下列情节裁量:

1、任用两名的处3000元罚款,任用两名以上的处4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任用两名以上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以5000元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情节严重按照《武汉市卫生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条界定。

45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违反上述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有1条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三)有2条逾期不改正的,处8000元罚款;

(四)有3条以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并吊销其印鉴卡。

序号

案由

执 法 依 据

是否适用三步式

程  序

细 化 标 准

 

备 注

46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的罚款;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万元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擅自投入使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40万元的罚款;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违反上述规定2项以上的,应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47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违反1项者处3000元的罚款,违反2项者处5000元的罚款,违反3项者处1万元的罚款,违反4项以上者处2万元的罚款。

48

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项处5000元的罚款,合并处罚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49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项处5000元的罚款,合并处罚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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