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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货款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鹤岗卫生网 更新:2013/8/27 字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货款结算管理,保证基本药物正常供应和货款按时足额结算,确保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6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规范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工作程序指导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11]8号)和《黑龙江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办法)》(黑卫药政发[2011]13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县(市、区)财政国库管理部门或财政国库经办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中标企业、药品配送企业、省政府采购中心等各方当事人。

第三条 实行集中支付的基本药物采购货款范围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通过黑龙江省药品集中采购网采购的集中招标采购的基本药物(包括国家基本药物和省补充药物)的货款(包括药品价格和合同约定的配送费用)。

第二章 药品采购
第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基本药物采购计划,明确品种、剂型、规格及数量,通过省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发送到药品供货企业。原

则上每月采购两次。
第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中标生产企业或中标生产企业确定的配送企

业建立配送关系。并将结算主体企业的银行账户和开户行信息录入到交易平台,

以便各县(市、区)的财政国库管理部门或财政国库经办机构网上支付货款。
第六条 药品供货企业按照订单将药品配送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基层医

疗卫生机构要加强基本药物验收入库管理,明确一名分管院长(院长)负责,由

药品保管员、配送企业经办人员等参加共同验收入库,并在药品验收清单上签名

盖章。供货企业在配送药品的同时,要给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同批次所配送药品发票。
第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用于急救等特殊药品,保持合理库存。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急救等特殊药品管理与调控,制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急救药品使用规程。因救治等特殊需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先通过市场采购适量特殊药品,事后及时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三章 支付方式

第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县(市、区)为单位,由当地财政国库管理部

门或财政国库经办机构按照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统一将基本药物货款支付给供货单位。
第九条 货款结算实行专户管理。按照财政集中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县(市、区)财政国库管理部门或财政国库经办机构设立基本药物货款结算专户用于基本药物货款结算,负责收缴本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货款和统一支付,实行专户分账核算。如基本药物货款结算与支付方式发生变化不再通过基本药物

货款结算专户办理时,该专户不再保留。
第四章 货款结算

第十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督促本县所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把基本药物货款及时足额划入本县基本药物货款结算专户。每月具体划解时间、次数、金额和方法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同县(市、区)财政国库管理部门或财政国库经办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十一条 供货企业自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验收网上确认之日起30日内,网上递交支付申请、并附扫描的药品入库验收证明和采购药品发票。

第十二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网上确认供货企业支付申请后,当地财政国库管理部门或财政国库经办机构组织审核,并在约定工作日内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货款结算顺序按药品入库验收批次先后排序,确保从交货验收到付款时间不超过30天(遇法定节假日顺延),采购货款支付对象为发票开具企业(具体由中标药品企业与配送企业商定)。
第十四条 尚未实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政国库集中收支的县(市、区),可暂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直接办理药款结算和支付。中标(供货)企业凭药品签收单与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结算药款,从交货验收网上确认到付款时间不超过30 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基本药物货款结算专户”是收缴和支付基本药物货款的专用帐户,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专户产生的存款利息收入作为用于支付的周转资金,不

得用于任何部门的开支。
第十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自觉接受人大、财政、审计、卫生等有关部

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完整的基本药物药品采购计划、入库验收清单、会计账

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县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基本药物采购、入库、使用、保管等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要加强库存药品数

量和金额的管理,利用省药品集中采购平台监管系统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实

行动态实时管理。
第十八条 省卫生厅、财政厅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的采购、入库、

使用、管理等情况实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制度,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问题,依照

有关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20日起开始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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