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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行政调解工作法定依据的通知
来源:永康卫生人才网 更新:2014/12/19 字体: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52号)的要求,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的行政调解职责,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同时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了解掌握行政调解工作的范围、程序及相关制度,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维护群众合法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做好行政调解依据公告信息统计报告工作的通知》(永政法制〔2013〕7号)要求,我局对适用的行政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进行了梳理核对,现将行政调解工作法定依据向社会公告。

永康市卫生局行政调解工作法定依据

序号

依据

具体条款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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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1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www.lindalemus.com/kuaiji/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行政法规

2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52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由主管该事项的行政机关负责调解。重点是交通损害事故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医疗卫生、土地(林地、海域)权属争议、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劳动就业、渔业、生产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

规范性文件

     永康市卫生局

2013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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