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中医药行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主要由专利保护、商标保护、商业秘密保护、原产地保护和药品行政保护(含中药品种保护、新药监测期保护)5部分构成,其中以专利保护的地位最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享有其专利技术的独占权,及允许他人实施其专利的许可权。
入世后,中国遵守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承诺,对《专利法》作了相应的修订,同时出台和修订了多部涉及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2004年颁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5年5月颁布)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02年和2007年两次修订)等,为中医药行业的发展构建了一个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然而,专利制度毕竟是舶来品,中药迷局至今尚未完全破解。
在入世以前,我国就已经形成了新药保护、中药品种保护和中药专利保护三足鼎立的局面,并一直维持至今。
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李仁兵律师告诉记者,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新药,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保护期给予保护;其中,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保护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可以重新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保护。”因此,新药保护与中药品种保护既彼此排斥,又存在有条件的衔接。
另外,根据《新药保护和技术转让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和《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已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并不适用中药行政保护的法规规定,换言之,新药保护、中药品种保护与专利保护之间也构成相互排斥的关系。
同时,《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审查过宽、保护通过率过高的问题也饱受质疑,这种局面既不利于企业在中药领域的主动创新,又让个别企业在本应属于“公知领域”的技术上获取垄断,间接上导致了平等市场主体间的不公平竞争。
因此,李仁兵预测,由于“新药保护”与“中药行政保护”是中国自己制定的药品保护形式,与国际上公认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式(专利制度、商标制度)尚不能完全接轨。在中国加入WTO后,这些保护形式将不可能长期共存,原有的行政保护法规存在被逐步取替的可能。
记者:黄静芝
来源:医药经济报
版权所有:医学全在线(m.med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