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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杂谈:[转帖] 陈水扁妻子吳淑珍案《起诉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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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
被  告    吳淑珍  女  54歲(民國41年7月11日生)
住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R200817397號
馬永成  男  41歲(民國54年6月14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301號6
樓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2260622號
林德訓  男  39歲(民國56年1月19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75巷14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P121645173號
陳鎮慧  女  45歲(民國50年4月2日生)
住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46號3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M220281540號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吳淑珍係中華民國第十任及第十一任總統陳水扁先生(第十任任期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算四年,第十一任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算四年)之夫人,明知總統之國務機要費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點「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之規定及總統府多年來慣例,其「非機密費」部分請領時必須檢具原始憑證(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證),亦即,以請領者有實際支出為必要,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陳水扁總統請領國務機要費之職務上之機會,由吳淑珍夫人出面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起陸續蒐集第一家庭成員(含吳淑珍本人、總統長子陳致中、總統長女陳幸妤、總統女婿趙建銘)平日消費所取得之發票(含陳致中請其隨扈葉倉池刷卡代購之物品),另向不知情之親友施麗雲、蔡美利、種村碧君(又名「李碧君」)、王春香、陳建隆、許麗鳳、林命群、玉山官邸總管陳慧文與員工李黃美秀,及商家張從銘(英主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政信(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及其他不明身分人士,索取他人消費付款之統一發票(下稱「他人發票」,其中施麗雲除提供其本人消費付款之發票外,另提供其夫羅勝順與其女羅怡惠之發票;蔡美利除提供其本人消費付款之發票外,另提供其夫黃接意、其子黃思翰、其弟蔡銘杰及弟媳陳慧娟、其員工陳文彥、其友人黃福精、何秀蔥、賴麗櫻、蕭嫣嫣等人之發票;種村碧君除提供自己消費付款之發票外,另提供其堂妹李慧芬、李慧芬之司機張由宗與秘書陳英琪及李慧芬之友人陳辜美貴、朱誠美與林千鶴之發票;王春香除提供自己消費發票外,另提供其友人林美琴之發票;李黃美秀係提供其女李宜靜之發票;陳政信則提供顧客呂文清、丁培根、童子賢、林宜玲、張潤德、廖德勳、黃建興及其他不知身分人士消費後漏未索取之發票;張從銘則提供顧客廖邱芳華及蘇秋云漏未索取之發票)。至蒐集發票到一定數額時(新台幣數千元至五十多萬元不等),即由吳淑珍夫人以小信封裝妥後交由不知情之玉山官邸總務林哲民轉交予總統府第三局出納陳鎮慧,使不知該等發票係他人發票之陳鎮慧以經辦人身分製作登載不實支出事由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與「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九十三年八月以後二者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並在該等發票空白之買受人欄蓋上「總統府」之條戮,再以便利貼或鉛筆在支付報告單註明「夫人  」,呈由奉陳水扁總統指示准許吳淑珍夫人申領國務機要費而不知該等發票係他人發票之總統辦公室前後任主任(九十四年二月交接)馬永成與林德訓批可後,再持之向總統府會計人員申領國務機要費,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專員邱瓊賢、科長藍梅玲及代蓋「會計長馮瑞麟(乙)」章之專門委員許隆演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該等發票均係總統本人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所實際支出之花費(包括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犒賞及獎助、賓客接待與禮品致贈等必要費用),而均准由總統府第三局出納科發給同額現金,陳鎮慧領得後再以信封內裝該等現金交由林哲民轉交予吳淑珍夫人收受。至九十五年三月間止,由吳淑珍夫人依此方式詐領得之國務機要費計新台幣 14,808,408 元(發票明細詳如附表一,吳淑珍夫人另有提供百貨公司禮券發票 11,950,044 元請領國務機要費,該部分經查僅涉偽造文書罪嫌,詳如後述),而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並利用不知情之陳鎮慧行使變造之私文書(變造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及使總統府會計處人員登載不實之支出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會計及審計之正確性。(此部分總統陳水扁先生所涉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因受憲法第五十二條之保障,俟其經罷免或解職後再行訴究)
二、 吳淑珍係總統夫人,馬永成係前總統府秘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間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林德訓現任總統府秘書(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接任馬永成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後二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之人員。緣吳淑珍夫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因知悉陳水扁總統為執行某二件密秘外交工作,有必要由國務機要費支出,惟因「非機密費」部分必須檢具單據始得申領,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提供其表妹王春娟與友人種村碧君委託其購買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OGO百貨)、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一0一大樓)及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廣場)禮券時所取得之發票共計三十一張(詳如附表二),金額總計11,950,044元(經查以上禮券均由羅太太即施麗雲出面以現金購買,SOGO百貨部分: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付款一百八十萬元分開六張發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付款九十萬元開立一張發票、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付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分開五張發票(其中一張十五萬元之發票未提出)、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付款九十萬元分開三張發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付款二百二十五萬元分開五張發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十二日、八月一日共付款二百萬零四十四元分開五張發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付款一百萬元分開三張發票;一0一大樓部分: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付款九十萬元,開立一張發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付款五十萬元,開立一張發票;微風廣場部分: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付款五十萬元開立發票一張),分次交予陳水扁總統轉交給明知該等發票係他人發票之總統辦公室前後任主任馬永成與林德訓,再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交由不知情之總統府第三局出納陳鎮慧前後共分成十八次(馬永成任內六次,計十二張共四百八十萬元;林德訓任內十二次,計十九張共七百十五萬零四十四元),以經辦人身分在該等發票空白之買受人欄蓋上「總統府」之條戮,粘貼於登載不實之「餽贈」、「招待」支出事由之「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上,馬永成與林德訓再以「經辦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授權代簽人」之身分在該憑證用紙上簽名批可,轉向總統府會計人員申領國務機要費,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專員邱瓊賢、科長藍梅玲及代蓋「會計長馮瑞麟(乙)」章之專門委員許隆演等人均誤以為該等發票均係總統禮品雜支,將不實支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而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陳鎮慧行使變造之私文書(變造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使總統府會計處人員登載不實之支出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會計及審計之正確性。馬永成提出前述十二張發票領得現金台幣四百八十萬元之國務機要費(屬「非機密費」)後,均依陳水扁總統之指示混同當時結餘之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指依總統府多年慣例,於月初即以領據領出現金之部分,其日後之支出未再檢具任何單據),交由總統府秘書郭臨伍轉予「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會」執行長李天送做為支付某外國公關公司之費用。林德訓提出前述十九張發票領得現金新台幣七百十五萬零四十四元之國務機要費之「非機密費」後,亦均依陳水扁總統之指示混同當時結餘之「機密費」,交由總統府副秘書長馬永成轉交行政院反恐行動管控辦公室主任郭臨伍,再由郭臨伍先後轉交部分予「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會」執行長李天送做為支付某外國公關公司之費用,部分交予民間人士張維嘉轉交予某海外民運人士。(此部分總統陳水扁先生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因受憲法第五十二條之保障,俟其經罷免或解職後再行訴究)
三、 林德訓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十月十四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台北特偵組檢察官偵查「國務機要費案件」(高檢署九十五年度查字第十七號及本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二一三、五一七七、五七七0號,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改分為本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八號)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並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後,對於「前總統府機要室主任曾天賜有無因為執行某秘密外交而多次申領國務機要費」,以及「內裝三張秘密外交工作人員『甲君』領據之信封,係由曾天賜何時交付予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為虛偽之陳述,偽稱馬永成有交待曾天賜可以申領國務機要費,曾天賜每次提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時,陳鎮慧均會在發票上或相關之支付報告單上註明「曾」,而內裝領據之小信封,是九十五年年初曾天賜調離至外貿協會時即已移交給其收受等語,意圖讓檢察官認定「甲君」確有領到國務機要費。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林德訓經檢察官當庭改列為偽證罪被告,並告以曾天賜與種村碧君均已坦承偽證犯行後,始坦承前述小信封曾天賜並非於九十五年年初,而係同年六、七月間始交付予其者等情不諱。(曾天賜與種村碧君所涉偽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
四、 陳鎮慧係總統府第三局出納,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月五日、九月六日、九月二十日、十月十四日在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台北特偵組檢察官偵查「國務機要費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並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後,對於「前總統府機要室主任曾天賜有無因為執行某秘密外交而多次申領國務機要費,總共領取數額為何」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為虛偽之陳述,偽稱曾天賜自民國九十二年下半年起,即多次交付發票予其請領國務機要費,歷來總共領取約新台幣九百萬元等語,並多次於指認扣案發票時,指稱其中多張係曾天賜提出者,數量達新台幣七百多萬元。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陳鎮慧經檢察官當庭改列為偽證罪被告,並告以曾天賜、種村碧君、林德訓均已坦承偽證犯行,陳鎮慧始坦承曾天賜提出之發票並未如其先前做證時所述之數量,其先前指認為曾天賜提出之發票,實際上大部分均係吳淑珍夫人所提出者等情不諱。
五、 案經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特偵組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分案偵查(審計部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來函告發)並協同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共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成立貪污與偽造文書罪部分(禮券發票以外之發票部分)
一、 訊之總統府第三局出納陳鎮慧、玉山官邸總務林哲民及前後任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與林德訓均稱吳淑珍夫人每個月平均一至二次,會用小信封內裝發票交由林哲民轉交給陳鎮慧請領國務機要費,請得後陳鎮慧再將現金裝在小信封內交由林哲民轉給吳淑珍夫人收受,其中馬永成復稱係陳水扁總統指示其准由吳淑珍夫人提出發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另林德訓亦證稱「我在核章時,確實有看到陳鎮慧用立可貼或用鉛筆註明「夫人」或「夫人? 」來告知我這是吳淑珍夫人拿出來的發票」、「我印象中在交接過程中馬永成有告訴我那些人可以拿發票來申報國務機要費,其中包括吳淑珍夫人,我主觀認為吳淑珍夫人應該是幫總統作事,或官邸那邊的開銷,本來就可以拿發票來申報國務機要費,所以就沒有多問」等語。此外,證人施麗雲、蔡美利、種村碧君、王春香、李黃美秀亦均坦承曾直接交付發票給吳淑珍夫人,另陳政信則證稱曾將客戶未取走之發票交予吳淑珍夫人之隨扈陳智松等語。並有發票之真正消費者李慧芬、種村碧君、王春香、童子賢、林宜玲、呂文清、丁培根、蔡美利、張潤德、陳辜美貴、邱廖芳華、廖德勳、張由宗、林千鶴、楊怡祥、蘇秋云、黃建興、許麗鳳、黃接意、蘇毓玲、黃福精、陳慧娟、李宜靜、蕭嫣嫣、林美琴、葉倉池、陳慧文、羅勝順、羅怡婷、羅怡惠、施麗雲、林弘敏、朱誠美、趙建銘、陳幸妤、宗才怡、何秀蔥、陳文彥、蔡銘杰、林命群、李青蒼、姚徐夢若、姚文倩、曹志漣、陳建隆、王美華、沈石柱、王玉珍、陳英琪等人之證詞,及各商店員工劉發成、王秀玲、孫久婷、彭心怡、蔡燕珠、張智超、簡榮梅、陳榮輝、王文宜、蘇育慧、謝文香、張麗玲、郭少玲、林瑛琇、陳怡君、鄭棱蔆、錢順濱、鄭淑娥、張從銘、吳雪鳳、蔡麗貞、鄭麗珍、林慧美、廖麗玲、劉慧華、蘇毓玲、楊如鳳、唐喬渝、蘇容右及扣案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及其上所附之發票原本(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扣押筆錄及清單附卷參照)及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六月國務機要費領款用印之支出傳票影本計八冊可資佐證。
二、 陳水扁總統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第一次應訊時經檢察官問以:「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總統府支領國務機要費憑證粘貼用紙所附之統一發票中,經查確有數張是台灣紅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慧芬女士在台北君悅飯店(登記名稱為豐隆大飯店)消費付款後所取得之發票(即俗稱「別人的發票」),您對此現象之解釋為何?」答:「外交的秘密工作,經費的支出滿龐大的,外交部的預算不夠用,再加上奉天與當陽專案的經費都繳回國庫了,所以必要時要從國務機要費支出,而國務機要費的機密費部分不夠使用,所以才要從非機密費部分來支出,可是外交秘密工作的經費支出要取得單據有所困難,執行秘密工作的人員先設法取得一些發票來核銷國務機要費,等錢撥下來累積一定數額後,該員再用領據來申領國務機要費,用李慧芬在君悅飯店消費付款後取得的發票來核銷國務機要費即是這種情形。」問:「此些秘密工作之內容及花費為何?如何報銷?」答:「93年11月間資助某位在國外之人士美金約十萬元,是從國務機要費支出的,直接的負責人是馬永成先生。另外在93 年7月至94年4月間,有匯款給某外國公司約新台幣1800萬元,此1800萬元大部分是從國務機要費支出,此件的直接負責人也是馬永成。這二件秘密工作的花費必須要取得發票來核銷,我太太吳淑珍知道之後,說她一些醫生太太的朋友有在購買太平洋SOGO百貨的禮券,可以請她們拿購買禮券所取得的發票來報銷國務機要費。所以後來不知是由我太太吳淑珍自己或請他人與太平洋SOGO百貨接洽,訂購禮券,由那些醫生太太們直接付款給太平洋SOGO百貨購買禮券,禮券送到官邸來之後,那些醫生太太再到官邸來拿禮券。而發票後來也送到官邸,我太太吳淑珍拿給我,我再拿給馬永成來報銷國務機要費,此部分購買太平洋SOGO禮券的發票面額大約有新新台幣一千萬元多一點。另外據我所知,還有購買另外二家百貨公司的禮券,一家是微風廣場、一家是台北101百貨,購買這二家百貨禮券的發票數額比較少,大約是新新台幣二百多萬元,這些發票我拿到之後也是交由馬永成來報銷國務機要費。此外在民國92年年中開始,我方又執行一個秘密外交工作,必須付報酬給受委託之工作人員,這件工作我方主要負責人員是曾天賜,當時他是總統府機要室主任曾天賜,此工作一直持續到94年,總共付報酬給受委託之工作人員大約是新新台幣5、6百萬元,也是從國務機要費中支出,當時我有請曾天賜轉告該位受委託之工作人員必須要設法取得發票來核銷,據我事後研判,此部分工作有取得李慧芬在君悅飯店消費付款取得的發票…,此位受委託之工作人員身分我不便透露,因為其擁有龐大事業,我擔心影響到其事業。」等語,復提出「甲君」之領據影本三紙及曾天賜之工作紀要影本五紙以佐其說。由上可知陳水扁總統於第一次應訊時,對於國務機要費支出憑證中出現他人發票之解釋可分為二大類,一是由吳淑珍夫人提供之三家百貨公司禮券發票,數額約新台幣一千萬元出頭;一是曾天賜提出之種村碧君、李慧芬等人發票,數額約五、六百萬元。前者係用來給付某外國公司與海外民運人士(此部分查無貪污之確切證據,詳後述);後者則是用來做為曾天賜與某位人士(下以代號「甲君」稱之)所從事之對外工作之費用。
三、 對於前述曾天賜與「甲君」之對外秘密外交工作及「甲君」領取工作費乙事,本署查證結果是「純屬虛構」,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訊之曾天賜固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八月九日、九月六日、十月十二日多次證稱種村碧君與李慧芬所消費之發票係其本人交予陳鎮慧請領國務機要費者,共計領得台幣九百多萬元,而該等發票係替陳水扁總統執行某秘密外交工作代號「甲君」者長期蒐集並分多次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予其者,至於以該等發票所申領得之國務機要費其中新台幣600萬元已分三次在台北市中正區貴陽街與重慶南路路口之北一女校門口交給「甲君」收受,計93年11月8日新台幣400萬元,93年12月10日新台幣50萬元,94年7月8日新台幣150萬元,另320萬元亦已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交給馬永成從事另一件秘密外交云云。另種村碧君固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八月十六日、十月十二日多次證稱其所有發票均分多次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甲君」,從未交予他人云云。另林德訓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十月十四日證稱曾天賜申領國務機要費時陳鎮慧會在發票或支付報告單上註明「曾」,而裝有「甲君」秘密外交工作費用領據之小信封,是九十五年年初曾天賜調離至外貿協會時移接給其者云云。另陳鎮慧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月五日、九月六日、九月二十日、十月十四日證稱曾天賜自民國九十二年下半年起,即多次交付發票予其請領國務機要費,歷來總共領取約新台幣九百萬元等語,並多次指認多張扣案發票係曾天賜提出者云云。另陳水扁總統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應訊時並正式在紙條上寫下「甲君」之真實姓名,其身分與曾天賜、種村碧君所述均屬同一人。然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曾天賜經檢察官當庭告以關於「甲君」部分之偵查結論並改列其為偽證罪嫌之被告後,即坦承偽證犯行,自白其係在案發後始在「甲君」之建議下,由「甲君」書立內容不實之領據三張由其轉交予林德訓,其再於做證時出面扛下九百萬元之發票數額,再偽稱此九百萬元已分別交予「甲君」六百萬元、馬永成三百二十萬元等情不諱;種村碧君經檢察官當庭喻知增列偽證罪嫌後,並告以曾天賜已坦承偽證犯行後,亦坦承其所有之發票其實均係交給吳淑珍夫人等情不諱;林德訓經檢察官當庭改列為偽證罪被告,並告以曾天賜與種村碧君均已坦承偽證犯行,亦坦承前述小信封並非由曾天賜於九十五年年初,而係同年六、七月間始交付予其者;陳鎮慧經檢察官當庭改列為偽證罪被告,並告以曾天賜、種村碧君、林德訓均已坦承偽證犯行後,亦已坦承曾天賜提出之發票並未如其先前作證時所述之數量,其先前指認屬曾天賜提出之發票,實際上均係吳淑珍夫人所提出者者等情不諱。由上可知,依曾天賜、種村碧君、林德訓、陳鎮慧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自白,可知所謂「甲君」有因執行秘密外交工作提供發票領取國務機要費之說詞,純屬虛構。

(二)「甲君」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境至今,其間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四日、十月十一日、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五日歷經檢察官六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惟其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由國外傳真信函一紙,請其配偶於同月三十日當庭提出給檢察官並具結證實確係「甲君」之筆跡,該信函稱「本人及我太太000從未拿過任何國務機要費作任何什麼南線及大陸情搜等工作」,故依「甲君」之書面陳述,所謂「甲君」有因執行秘密外交工作提供發票領取國務機要費之說詞,亦純屬虛構。
(三)除前述之供述證據外,依本署多日查證結果所獲得之物證,亦有相同之結論,茲敘述如下:
(1) 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支出憑證粘存單第11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2.12.16開立之嘉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編號WX49565041號金額1386元之電子發票;92.12.17開立之圓桌鐵板燒股份有限公司編號XE00167924號金額20878元之電子發票;92.12.17開立之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編號XE01071325號金額287000元之電子發票;92.12.17開立之國際貿易大樓股份有限公司編號WW72307265號金額2730元之電子發票;92.12.17開立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編號XL32080236號金額282元之電子發票;92.12.17開立之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編號XD11543955號金額150000元之手寫發票;92.12.17開立之引雅有限公司編號XD12530589號金額31440元之電子發票;92.12.17 開立之聚玉齋有限公司編號XD23525778號金額83350元之電子發票,以上之八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二年十二月日十八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支出憑證粘貼存單」、發票原本及「總統府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扣案足憑,故前述八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十二月十八日之間。然查此段期間「甲君」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按「甲君」雖持有外國護照,然經查其持外國護照入出境台灣僅有一次,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入境,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境),故「甲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十二月十八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2) 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支出憑證粘存單第18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2.12.10開立之小廚餐廳有限公司編號XE26305326號金額8778元之電子發票;92.12.13開立之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編號XR71024326 號金額1000元之電子發票;92.12.14開立之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編號XD11544459號金額25621元之手寫發票;92.12.15開立之百旦行有限公司編號XD23313797號金額50000元之手寫發票;92.12.15開立之百旦行有限公司編號XD23313796號金額50000元之手寫發票,以上之五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支出憑證粘貼存單」、發票原本及「總統府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扣案足憑,故前述五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十二月十八日之間。然查「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十二月十八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3) 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一月份支出憑證粘存單第09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3.1.6開立之可麗國際有限公司編號YD04980502號金額22000元之手寫發票,此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支出憑證粘貼存單」、發票原本及「總統府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扣案足憑,故本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至一月十二日之間。然查「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出境,至同年一月十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至一月十二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4) 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七月份支出憑證粘存單第11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3.6.30開立之文德資訊有限公司編號AD03131013號金額76000元之手寫發票;
93.7.3開立之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編號BE30989015
號金額100000元之電子發票,以上二張發票均經陳鎮慧
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
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支出憑證粘貼存單」、發票原
本及「總統府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扣案足憑,故前
述二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
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
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七月六
日之間。然查「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三日出境,至同年七月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六月三
十日至七月六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
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
付」前述發票給「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
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5)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八月份支出憑證粘存單第15
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3.8.13開立之晴山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編號BD13003718號金額15800元之手寫發票;
93.8.16開立之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BE30989339號金額80000元之電子發票,以上二張發票
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
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支出憑證粘貼存
單」、發票原本及「總統府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扣
案足憑,故前述二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
」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
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十三年八月十
三日至八月十六日之間。然查「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境,至同年八月十七日始入境,
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
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八月十六日之間之間根本不在
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
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君」?「
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
發票給曾天賜?
(6)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貼憑證用紙第5
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君悅)93.10.28結帳開立編號BX02805053電子發票後
再改為手寫發票之倒填日期為93.10.5編號CD11933971
號金額70000元;倒填日期為93.10.18編號CD11933977
號金額86500元發票二張(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
送本署之結帳電子發票與手寫發票對照表參照),以及
93.10.21開立之大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編號
CE35164646號金額3960元之電子發票;93.10.26開立之
國際貿易大樓股份有限公司編號BW81310838號金額5544
元之電子發票,以上四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九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
費,有「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及發票原本扣案足憑,
故前述四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
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
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
十月二十九日之間。然查「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
年十月十一日出境,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始入境,有「甲
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十月二十九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
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
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君」?「甲君」
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
曾天賜?
(7)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貼憑證用紙第8
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君悅)93.10.28結帳開立編號BX02805053電子發票後
再改為手寫發票之倒填日期為93.10.23編號CD11933975
號金額74500元之發票一張(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函送本署之結帳電子發票與手寫發票對照表參照),以
及93.10.27開立之玉喜飯店有限公司編號CD04910652號
金額5307元之手寫發票,以上二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
務機要費,有「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及發票原本扣案
足憑,故前述二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
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
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七日至十一月四日之間。然查「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
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出境,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始入境,有
「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於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四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
,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
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君」?「甲君
」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發票
給曾天賜?
(8)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貼憑證用紙第11
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3.11.18開立之國際貿易大樓
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W81306541號金額4150元之電子發票
;93.11.23開立之大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編號
DE34546484號金額7260元之電子發票,以上二張發票均
經陳鎮慧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
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
」及發票原本扣案足憑,故前述二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
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
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之間。然查「
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境,至同年
十二月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
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十一月
二十五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
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
述發票給「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
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9)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貼憑證用紙第13
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3.10.19開立之新光三越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D02561105號金額30000元之手寫發
票;93.10.28開立之引雅有限公司編號CD02649780號金
額19260元之手寫發票;93.10.13開立之台灣路威股份
有限公司編號CE16314001號金額21400 元之電子發票;
93.10.17開立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CP47466021號金額14000元之電子發票;93.10.19開立
之肯歐企業有限公司編號CE12174134號金額12235元之
電子發票;93.10.27開立之福記產業有限公司編號
CE33402269號金額15337元之電子發票,以上六張發票
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
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
」及發票原本扣案足憑,故前述六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
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
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
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十月二十九日之間。然查「甲君
」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出境,至同年十一
月六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
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十月二十九日
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
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
「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
面交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10)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貼憑證用紙第
21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3.11.13開立之台灣路威
股份有限公司編號DE47270307號金額104100元之電子
發票;93.11.14開立之聚玉齋有限公司編號
CD13584603號金額190150元之手寫發票;93.11.14
開立之聚玉齋有限公司編號CD13584605號金額6448
元之手寫發票;93.11.16開立之引雅股份有限公司編
號DD02544631號金額88499元之手寫發票,以上四張
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應係十一
月十六日之誤)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
務機要費,有「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及發票原本扣
案足憑,故前述四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
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
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一月十六日之間。然查「甲君」此
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
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
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一月十
六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
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
述發票給「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
各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11)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粘貼憑證用紙第
5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君悅)93.12.2結帳開立編號CX02797673號電
子發票後再改為手寫發票之倒填日期為93.11.1編號
DD11949624號金額80000元;倒填日期為93.11.8 編
號DD11949626號金額95000元;倒填日期為93.11.27
編號DD11949623號金額93209元發票三張(豐隆大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函送本署之結帳電子發票與手寫發票
對照表參照),以及93.11.17開立之國賓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編號DD01350851號金額20000元之手寫發票
;93.11.30開立之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DD01350812號金額50000元之手寫發票;93.11.29開
立之大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編號DE34547082號金
額17622元之電子發票,以上六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呈由馬永成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
領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及發票原
本扣案足憑,故前述六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
「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
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即,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十二月六日之間。然查「甲君」
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境,至同年十二
月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
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十二月
六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
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
述發票給「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
各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12)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粘貼憑證用紙第
14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3.12.2開立之先施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編號DD02131600號金額32560元之手寫
發票;93.12.2開立之引雅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DD02545007號金額32340元之手寫發票;93.12.2開立
之引雅股份有限公司編號DD02544962號金額4300 元
之手寫發票;93.12.2開立之聚玉齋有限公司編號
DD13584719號金額136000元之手寫發票,以上四張發
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呈由馬永成批可
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粘貼憑證
用紙」及發票原本扣案足憑,故前述四張發票若係被
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
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
生,亦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至十二月六日之間。
然查「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境
,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日至十二月六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
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
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
「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13)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粘貼憑證用紙第
15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3.11.16開立之鐵網珊瑚
有限公司編號DD03292550號金額9792元之手寫發票;
93.11.22開立之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DD02596318號金額39900元之手寫發票;93.11.24 開
立之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DS28489263 號
金額3168元之電子發票;93.11.30開立之錫鉅有限公
司編號DE13276433號金額8000元之電子發票,以上四
張發票均經陳鎮慧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呈由馬永成
批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有「總統府粘貼
憑證用紙」及發票原本扣案足憑,故前述四張發票若
係被告種村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
交付行為必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
內發生,亦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一月三十
日之間。然查「甲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一月三十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
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
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甲君」?「甲君
」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發
票給曾天賜?
(14)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九十四年四月份粘貼憑證用紙第06
號上所粘貼之發票中,有94.4.1開立之大井日本料理
餐廳有限公司編號FD53869407號金額9680元之電子發
票;94.4.1開立之大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編號
FD53869413號金額8800元之電子發票,以上二張發票
均經陳鎮慧至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呈由林德訓批
可後轉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此憑證陳鎮慧與林
德訓均漏未在簽名時註明日期,惟會計處審核日期為
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有「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
及發票原本扣案足憑,故前述二張發票若係被告種村
碧君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天賜,其交付行為必
定是在發票開立及提出於總統府之期間之內發生,亦
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二日之間。然查「甲
君」此段期間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境,至同
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在卷可稽,故「甲君」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四
月十二日之間根本不在國內,被告種村碧君焉有可能
「在台北市建國南路公司或仁愛路住處樓下當面交付
」前述發票給「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
北市各大餐廳當面交付」前述發票給曾天賜?
(15)以上分十四批提出申領國務機要費之五十二張發票,
均不可能由「甲君」在台灣取得並提出。故從物證言
之,亦足以證明有關「甲君」有提供發票及從事所謂
秘密外交之說詞,顯不足採。
(四)經查扣案之發票中,足以證明是由種村碧君提供者(同
一粘貼單上至少有一張發票係由種村碧君、種村碧君之
同事李青蒼、李慧芬、李慧芬之夫邱獻章、李慧芬之司
機張由宗或李慧芬之助理陳英琪,或李慧芬之友人陳辜
美貴、朱誠美與林千鶴等人消費付款之發票)計一百三
十五筆共5,429,220元。此等發票既係由種村碧君交付
予吳淑珍夫人,自均係吳淑珍夫人提出申領國務機要費
者,均應列入貪污所得。
四、關於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之秘密交外部分:查曾天賜於九
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一次應訊時,證稱其從陳鎮慧處領得之
國務機要費總共有新台幣六、七百萬元之間,至九十五年
九月六日第二次應訊時,又改稱總共領到約九百多萬元,
其中除了拿給「甲君」六百萬元以外,另於九十四年四、
五月間奉總統之命拿了三百二十萬元給馬永成去從事另一
件秘密外交工作云云。另馬永成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第
二次應訊時(按本案馬永成自始即以嫌犯身分應訊,未曾
以證人身分應訊過),亦附合曾天賜之說詞,陳稱其確有
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拿美金十萬元給當時之總統府副秘
書長黃志芳去執行某件秘密外交,而該十萬美元之資金來
源係向曾天賜拿來之三百二十萬元新台幣現金云云。而陳
水扁總統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應訊時,也附合
曾天賜與馬永成之說詞,稱:「我記得去 (94)年5月6日
我從南太平洋出訪回國之後,有為了某對外的案子有向林
德訓從國務機要費中拿二萬元美金給馬永成。同時間為了
另一個對外案子,我又要向林德訓拿十萬元美金,此次林
德訓向我說他那邊的國務機要費沒有那麼多。我就轉向曾
天賜問他那邊對外工作的案子領到的國務機要費有無剩餘
,他說有,我就要他拿折合美金十萬元的新台幣三百多萬
元給馬永成。」等語。然查:本件秘密外交工雖然屬實(
九十四年五月初,馬永成與林德訓各交付折合十萬美元及
二萬美元之新台幣現金交予總統辦公室秘書陳心怡,由陳
心怡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至交通銀行營業部使用該行員工
周鈺玲等人之名義購買十二萬美金,其中十萬元美金交給
馬永成後,由馬永成交予黃志芳轉給前總統府資政吳澧培
,再轉至國外等情,業據證人黃志芳、陳心怡、周鈺玲、
吳澧培證述綦詳,並有相關之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影本
在卷足憑)。然至前述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曾天賜等人
承認偽證犯行後,曾天賜已坦承其並未於九十四年四、五
月間交付三百二十萬元給馬永成,而同日馬永成應訊時亦
坦承該三百二十萬元並非來自曾天賜,而係直接來自陳水
扁總統等語。可見該三百二十萬元係陳總統自行籌措或對
外募款而來,根本與國務機要費無關,自不得以該不相關
之案件在國務機要費案件爆發後,以「移花接木」之方式
來解釋吳淑珍夫人以他人發票所申領得之國務機要費之去
向,從而,此三百二十萬元即不得排除在貪污所得之外,
併此敘明。
五、關於另外二件秘密外交部分:前述「外國公關公司」、「
海外民運人士」、「甲君」、「來自曾天賜三百二十萬元
」之四件秘密外交,均係九十三年十一月以後之支出,惟
經查吳淑珍夫人早自九十一年七月間即開始提出他人發票
請領國務機要費,此點陳水扁總統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
日第二次應訊時雖有再提出另外之二件秘密外交工作來說
明所領得國務機要費之去向,但本署經偵查後認此部分之
說詞亦不可採,茲敘述查證情形及認定理由如下:
(一)陳水扁總統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第一次應訊時,僅坦承
吳淑珍夫人有從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提供王春香與種村
碧君購買SOGO、台北一0一大樓及微風廣場三家百貨公
司禮券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金額約一千萬元許,用來申領
國務機要費做為給付某外國公關公司與資助海外民運人
士之二件對外秘密工作之費用,另被告吳淑珍夫人於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應訊時經檢察官問以「除了前述因代
為購買SOGO、微風及101等三家公司禮券所取得之發票
以外,您有無提供任何發票供陳總統去扺充國務機要費
之支出憑證(即填補因秘密外交支出所造成之資金缺口
)?」吳淑珍夫人當時答稱「沒有」,再經檢察官問以
「您有無請他人代為蒐集發票?」,吳淑珍夫人仍答以
「沒有」。由上可知,除了SOGO等三家百貨公司禮券發
票以外,陳總統及吳淑珍夫人於第一次應訊時,均未說
明吳淑珍夫人有提出SOGO等三家公司禮券發票以外之他
人發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亦未說明吳淑珍夫人提出之
發票有用來做為前述「外國公關公司」與「資助民運人
士」二件秘密外交以外之其他秘密外交工作。至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七日陳水扁總統第二次應訊時,經檢察官問
以「訊之陳鎮慧、林哲民、馬永成、林德訓均陳稱,吳
淑珍夫人每個月平均一至二次,會用小信封內裝發票交
由林哲民轉交給陳鎮慧請領國務機要費,請得後陳鎮慧
再將現金裝在小信封內交由林哲民轉給吳淑珍夫人收受
,其四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陳總統始答稱「是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我要進一步說明,是因為秘密外交
工作經費的需要,我請我夫人向比較親近的親友收集發
票來請領國務機要費,請得國務機要費夫人再交給我。
我是在民國91年奉天專案停掉之後開始請我夫人幫忙收
集發票的,期間達三、四年之久,最後一次似在今
(95) 年年初左右。」再經檢察官問以「為何您於九十
五年八月七日第一次應訊時,完全沒有提到前述這些案
件?」,陳總統答稱「因為外交工作是絕對的機密,如
果能夠不講就儘量不講,這才是從事外交工作所應具的
修為,所以我在第一次應訊時只是舉一些例子來說明國
務機要費的使用情形,並沒有全部講出來。」然本案經
媒體報導後,全國動盪不安,甚至有大量群眾上街集會
抗議,吳淑珍夫人若有以百貨公司禮券發票以外之他人
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從事其他之秘密外交,何以不一次
說明?若真有於第一次應訊時漏未說明,亦得以書狀補
陳事實,何以不為而任令外界一再質疑第一家庭之操守
?至事隔二月有餘,經本署偵訊百餘證人,查出吳淑珍
夫人長期以來多次提出他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之後,
陳總統始承認吳淑珍夫人有提出禮券發票以外之他人發
票申領國務機要費用來從事另外二件之秘密外交,其第
二次說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顯有可疑。
(二)陳總統於第二次應訊時,經檢察官問以「前後吳淑珍夫
人收集發票請得的國務機要費再交給您的數額有多少?
」,陳水扁總統答以:「應該有新台幣 (下同)二百多萬
元左右,是因為我為了執行二件的秘密外交工作,在91
年間向友人借了250萬元,而在92間年又向同一位友人
借了200萬元,我夫人收集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交給我
之後我就全部拿去還此位友人,而目前我尚欠此位友人
200多萬元,我夫人交給我的國務機要費目前我手上並
無剩餘。所以我從我夫人那邊拿到的國務機要費有200
多萬元。」問:「吳淑珍夫人有無將收集發票請領到的
國務機要費全部交給您?」答:「有的,她都全部交給
我,並沒有保管任何一毛錢。」問:「前述您所稱的二
件秘密外交工作內容為何?」答:「第一件是民國91年
間呂秀蓮副總統向我開口說她需要經費來推動加入聯合
國的工作 (台灣禮敬活動),我後來就向我民間的朋友
黃維生 (當時經營成衣外銷事業,現任台灣中小企業信
保基金會董事長)借了250萬元請馬永成轉交給呂秀蓮的
秘書蘇妍妃。第二件是92年間的對東北亞的外交工作,
我是將200萬元交給馬永成,再請他轉交給我國的一位
國人,讓他去從事對東北亞的外交工作。」由上可知,
陳總統對於吳淑珍夫人所提出之SOGO等三家百貨公司禮
券發票以外之他人發票之解釋,是其已將所申領得之國
務機要費全部使用於九十一年與九十二年之二件秘密外
交工作,其總數額為新台幣二百多萬元。經訊之黃維生
固證稱其確實有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分別以現金借給
陳水扁總統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嗣陳總統再陸續
分次以現金返還,至今已還二百五十萬元左右等語。另
蘇妍妃亦證稱陳水扁總統確實有交待馬永成於九十一年
九月四日拿現金二百五十萬元予其,其於同日即通知各
參與「禮敬台灣」活動之民間團體前來領款等語,故陳
水扁總統此二件支出固然為真,然仍應探究是否與國務
機要費有關。
(三)查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無庸提出單據部
分)九十一年度共領取(支用)新台幣二千五百三十六
萬五千元,九十二年度亦是領取二千五百三十六萬五千
元,二年度合計達五千零七十三萬一千元(附卷之「國
務機要費收支狀況表」參照),足足有總統所指前述二
件秘密外交工作花費(四百五十萬元)之十一倍之多,
總統若須以公費支出,何不從此些機密費中支出?(當
時前述之「外國公關公司」、「海外民運人士」、「甲
君」、「來自曾天賜三百二十萬元」之四件秘密外交均
尚未發生)再者,前述第一件「台灣禮敬團」(Taiwan
Salutes)赴美推動台灣加入聯合國,乃公開性之造勢
活動,早經國內各大媒禮報導(相關網路新聞列印資料
附卷參照),根本無機密性可言,若真有另覓財源之必
要,以總統統攬國家大器之尊,要求從外交部或國安局
等單位動支機密或非機密預算,或是直接向民間募款區
區二百五十萬新台幣應非難事,何以捨此些正常途徑不
取,而以「私人借貸」方式秘密籌措經費,實有違經驗
法則。再者,吳淑珍夫人從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起即已開
始提出他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而陳總統所述之第一
件外交工作「台灣禮敬」則是同年九月之事,已是二個
月之後;至於陳總統所提之第二件外交工作是在九十二
年五、六月間(馬永成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筆錄參照
),更是在將近十個月之後,吳淑珍夫人焉有在九十一
年七月提出他人發票之時即預見將來有此二件特定「秘
密外交案件」之發生?若此理由成立,任何行政機關首
長或企業負責人豈不均可以空泛之「來日不時之需」為
由,先行將公款私吞,再以「無不法所有意圖」脫免刑
責?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應屬既
成犯,吳淑珍夫人在每次提出他人消費發票領得國務機
要費時,即已成立犯罪,其日後縱有支出,亦無得解犯
罪之成立。
(四)若陳水扁總統果真有先以私人借款墊付秘密外交花費,
再以提出他人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之方式取償,亦應四
百五十萬元全數取償才符合常理,然何以後來吳淑珍夫
人只提出他人發票申領到二百五十萬元左右即突然停止
?況經查吳淑珍夫人歷年來提出之他人發票金額,除前
述SOGO等三家百貨公司禮券發票以外,總數為一千四百
八十萬八千四百零八元,亦與陳水扁總統所稱之取償二
百萬多元相差一千二百萬元以上,根本不足以互相扺銷

(五)綜上所述,足認陳水扁總統所述其曾在九十一年及九十
二年支出四百五十萬元之事縱或屬實,其支出當時或係
從國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中支出,或係純屬其私人捐獻
,根本與國務機要費中之「非機密費」無關,自不得在
本件案發之後,以「移花接木」之方式主張係「先墊款
,後報帳」,其此部分之說詞,顯不可採,從而由吳淑
珍夫人出面請領國務機要費之貪污所得部分,即不得扣
除該新台幣二百多萬元。
六、經查吳淑珍夫人提出申領國務機要費之發票中,有吳淑珍
本人付現或刷卡之消費,亦有第一家庭成員總統之女陳幸
妤、總統之女婿趙建銘及總統之子陳致中之刷卡消費,此
部分經查亦應列為貪污所得,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扣案之總統府國務機要費支出憑證當中,經查確定實際
購買人為吳淑珍夫人者,共計二十九張,金額總計新台
幣 1,494,224 元,其消費內容包括餐飲及購買黃金擺
飾、衣服、皮鞋、鑽戒、太陽眼鏡等物,其中有部分物
品足以證明是吳淑珍夫人自己使用(從選購時之試穿、
試戴、量尺寸、送回修改等過程確定,店員蘇育慧、謝
文香、張麗玲、郭少玲、陳怡君、鄭棱蔆、錢順濱、鄭
淑娥、劉慧華等人之證詞參照)。訊之陳水扁總統於九
十五年八月七日第一次應訊時經檢察官問以「第一家庭
成員曾否使用國務機要費來購買自己所使用的衣服或首
飾?」其答以:「沒有,如果有購買衣服或首飾的話,
也是用來送人的,第一家庭成員不會自己拿來使用。」
另吳淑珍夫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應訊時經檢察官問
以「陳水扁總統有無使用國務機要費購買珠寶、衣物送
給您?」,答以「沒有」。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陳
總統第二次應訊時經檢察官問以「經查國務機要費申領
發票中,有些是吳淑珍夫人購買鑽戒、衣服、太陽眼鏡
、皮鞋等物所取得之發票,您對此之解釋為何?」陳總
統始改稱:「有二種情形,一種是我夫人買來自己用的
,這是我餽贈給她的,這部分比較少。另一種情形是我
夫人買來要送人的,是送給一些外賓或在婚喪喜慶時送
人的。」,故此部分之爭點在於有無餽贈之事實?按依
總統府預算書國務機要費之「計劃內容」為「國家元首
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有關之必要費用」,「預期成
果」為「有助國家政務之順利推行」,「說明」則為「
國家元首行使職權有關費用,包括政經建設訪視、軍事
訪視、犒賞及獎助、賓客接待與禮品致贈等經費」,從
文字言之,固未明文不得犒賞或致贈禮品給總統夫人或
其他第一家庭成員。惟從程序言之,亦應依照一般犒賞
或致贈之程序為之,其數額亦應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否
則總統豈不可以將全年度數千萬元之「非機密費」全數
致贈給第一家庭而擅自變相加薪?觀諸扣案之民國八十
九年度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國務機要費支出憑證
,其中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犒賞及獎助與禮品致
贈(含奠儀費、探病慰問品、廟宇香油錢等等)均有檢
具領取人之領據,註明日期、數額與受領人,其中餽贈
物品部分(多為總統探視黨國大老時致贈之水果與人蔘
)亦均由總統府侍衛室或其他員工先行購買,再致贈物
品,從未有受贈人先自行墊款再檢具發票請領國務機要
費之情形。然吳淑珍夫人購買自己物品之發票,並未檢
具領據,而係混同於一般發票當中,與其他消費根本無
從區分。再者,從單一物品之金額而言,吳淑珍夫人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中山北路二段晶華酒店
地下一樓卡地亞精品店購買之鑽戒一只花費即高達新台
幣三十二萬元(分立三張港商歷峰亞太公司發票,於九
十三年八月二日提出申領國務機要費),已與一般社會
觀念有所扞格。再者,吳淑珍夫人另一高額消費是九十
四年六月上旬至蒂芙尼 Tiffany 中山店購買一只新台
幣 1,327,500 元的鑽戒,經查其價金中之 276,235 元
係以 SOGO 百貨
妍茷~券支出,此商品券之發票日後有
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如果該只鑽戒是陳總統之餽贈,
理應全數價金均由國務機要費支出,何以僅部分支出?
此種方式亦與一般餽贈有違,足認在吳淑珍夫人消費之
當時,陳水扁總統並無餽贈夫人之意思表示,亦無餽贈
夫人之事實行為,自不得在案發之後以「追認」之方式
認定該等物品係總統對於吳淑珍夫人之餽贈。
(二)至於代買物品致贈他人部分,陳水扁總統第一次應訊時
固稱「有時外賓來訪時,其太太與小孩會跟他一起來台
灣,我會交代我太太吳淑珍使用國務機要費去買東西來
送給外賓家屬。此外,親友同仁家中有婚喪喜慶時,我
也會交代我太太吳淑珍使用國務機要費來買一些東西來
送給他們。」另吳淑珍夫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應訊
時經檢察官問以「您本人曾否自己先付款購買要送給總
統有意餽贈的對象,然後將取得之統一發票申請國務機
要費(即實際領到錢,而不是用來填補秘密工作造成之
資金缺口)?若有,發票交給何人?如何領到錢?」,
固有答以「有,對象都是層級比較高的女性外賓或男性
外賓的妻子,我選的大都是女性用品,像我記得一年多
前曾經去宜佳行(光復南路,國父紀念館捷運站出口附
近)買過一條圍巾,金額大約十萬元左右,還有買過每
套六、七萬元的毛衣,之後還有去主仁綢布莊(塔城街
附近)買過一條圍巾十幾萬,還有剪了很多布料,可以
做4、5套衣服,包括圍巾總共花了三十幾萬。還有去宏
佳銀樓(民生東路四段附近)購買金飾要送人(此部分
是送給本國人,包括一些年長者或是新婚、新生兒等)
,有買過金元寶、金項鍊、金鍊子、黃金做的擺飾等等
,我去宏佳約兩、三次,每次購買約十萬元左右,以上
都是我印象比較深刻的,其他我不記得了。以上購物所
取得的發票我都有交給陳水扁總統去申報國務機要費。
」等語,然其二人均未說明受贈之對象為何人。至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陳總統第二次應訊時,經檢察官問以
「從您就任總統以來,您或吳淑珍夫人有使用國務機要
費購買物品來餽贈給他人,這些對象是那些人?」陳總
統仍答以:「我記不清楚。有些是外賓,有些是本國人
。」,並無法說出任何具體姓名。另經核扣案之相關發
票亦未檢附任何領據或加註任何註記,自不得僅憑被告
吳淑珍空言有致贈他人即認定該等物品確屬陳總統餽贈
他人之物。綜上所述,吳淑珍夫人親自購買物品取得發
票所申領得之國務機要費,應不得排除在貪污所得之外

(三)陳幸妤、趙建銘、陳致中刷卡付款取得之發票部分:經
查陳幸妤刷卡付款之發票經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者有二
十張,金額總計為 175,946 元;趙建銘刷卡付款之發
票經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者有八張,金額總計為
78,461 元;陳致中刷卡付款之發票經用來申領國務機
要費者有三十二張,金額總計為 86,944 元。訊之陳幸
妤(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證稱其刷卡消費之發票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者,均是其
母親吳淑珍委託其購買贈送他人之物品;趙建銘證稱(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購買物品部分均係其岳母吳淑
珍夫人委託其購買用來送人或自用者,另用餐部分則係
受其岳父陳水扁總統委託代為宴請賓客者;陳致中證稱
(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另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經傳喚因
出國未到庭)購買物品部分均係其父親或母親委託其購
買用來送人者,用餐部分則係其幫父母宴請一些支持者
等語。然訊之陳幸妤、趙建銘、陳致中等人均無法說明
其所購物品贈送對象與宴請對象之姓名與身分,另陳總
統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應訊時經檢察官問以「據陳
幸妤、趙健銘、陳致中稱,您有時會請他們使用國務機
要費來宴請賓客,這些賓客之姓名與身分為何?」陳總
統仍答以「都是一些長輩或朋友,姓名我記不清楚。」
惟按贈送禮品予他人,如不知其性別、年齡、身分與品
好,如何選購?另宴請他人時雙方一定見面相聚一段時
間,焉有全然不知對象姓名身分之理?況觀該等用餐發
票有數張之用餐人數僅為二人,如此一對一之宴請竟不
知對象身分,更是與經驗法則大相逕庭。足認陳幸妤、
趙建銘、陳致中所稱「代購贈品」或「代為宴客」之陳
述,均屬迴護被告吳淑珍之詞,並不足採,渠等消費發
票實與吳淑珍夫人向友人蔡美利等人索取來之發票無異
,性質上均屬係「他人消費付款發票」。故依陳幸妤、
趙建銘、陳致中消費付款之發票領得之國務機要費,亦
不得排除在貪污所得之外。
貳、成立偽造文書罪部分(禮券發票部分)
一、本件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之發票中,雖有購買太平洋崇光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OGO百貨)、台北金融大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一0一大樓)與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微風廣場)三家公司禮券之發票總計新台幣
11,950,044元經查亦屬他人付款之發票(經查係種村碧君
與王春娟分別出資委請吳淑珍夫人代向各該三家百貨公司
購買禮券時所取得之發票,證人施麗雲、王春香、種村碧
君、胡湘君、黃茂德、吳清友、羅仕清、劉衡、翁銖霞、
鍾旻辰、陳敏薰等人證詞參照),然陳水扁總統與吳淑珍
夫人均稱此11,950,044元全部使用於代號為「F案」及資
助某海外民運人士二件對外秘密工作上,並未納為己有等
語。經查:
(一)F案係由「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會」(下稱誠泰基金
會)以「Taiwan Studies Institute」與某外國公關公
司簽約,契約期間為二年(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至
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總共費用為美金一百零八萬元
(每年五十四萬美元,分四季給付,二年八期每期美金
十三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誠泰基金會林誠一證述綦詳
,並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另本件費用之給付,是以
誠泰基金會名義由誠泰基金會之銀行帳戶提款分八次匯
至海外,而每次匯款之直接資金來源係匯款前數日之現
金存入等情,亦經承辦匯款及存提款之誠泰基金會董事
長秘書曾秀惠、庶務(司機)陳水勝、蘇澄濱等人證述
綦詳,並有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存摺、大額存提客戶
名單、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五年十月
二日台央外捌字第0950044576號函影本在卷足憑。而誠
泰基金會銀行帳戶八次現金存入之來源,係總統府辦公
室主任馬永成交予秘書郭臨伍再轉交予誠泰基金會執行
長李天送等情,業據郭臨伍、李天送證述綦詳,並有李
天送出具之領據原本在卷可稽。
(二)訊之馬永成陳稱其交給郭臨伍之八次現金分別為:九十
三年七月新台幣5,000,000元、九十三年十月新台幣
4,300,000元、九十四年一月4,300,000元、九十四年四
月4,300,000元、九十四年七月4,344,300元、九十四年
十月4,550,000元、九十五年一月4,300,000元、九十五
年四月4,401,000元,其資金來源則為:九十三年七月
新台幣5,000,000元及九十三年十月新台幣4,300,000元
全部從國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無庸檢具原始憑證
請領部分)支出,至九十四年一月之4,300,000元則已
有部分係從國務機要費中之「非機密費」(須檢具原始
憑證請領部分)支出,而後五筆(九十四年四月
4,300,000 元、九十四年七月4,344,300元、九十四年
十月4,550,000元、九十五年一月4,300,000元、九十五
年四月4,401,000元)則是由繼任總統辦公室主任之林
德訓交給其現金,其再轉交給郭臨伍,至於其從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申領「非機密
費」時所提出之發票,是陳水扁總統交予其之百貨公司
禮券發票十二張(SOGO十一張、台北101一張)面額共
新台幣4,800,000元。訊之林德訓則證稱九十四年四月
、七月、十月及九十五年一月、四月其確實有交付每次
約新台幣4,300,000元之現金給馬永成,其資金來源有
部分是來自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是來自「非
機密費」,至於其從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申領「非機密費」時所提出之發票,是
陳水扁總統交予其之百貨公司禮券發票共十九張(SOGO
十六張、台北101二張、微風廣場一張),面額共計
7,150,044元。以上二人所述,核與陳水扁總統與吳淑
珍夫人之陳述相符,並有支出憑證粘貼單、發票及支付
報告單原本在卷足憑。
(三)資助海外民運人士部分,經查有二次給付,一次是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由民間人士鄭明惠匯出美金
99,703.95 元(折合新台幣 3,300,000 元),而鄭明
惠匯款之資金來源則來自前總統府副秘書長黃志芳(現
任外交部部長)交付之現金新台幣 3,30,000 元,黃志
芳之新台幣現金則來自馬永成等情,業據鄭明惠、黃志
芳證述綦詳,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第二
次付款予相同之海外民運人士則是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間及六月間由民間人士楊豊明在國外當地先後二次各交
付現金五萬美元(共計美金十萬元)予某許姓華僑再轉
交予該民運人士,而此十萬美元之資金則係先由另一位
民間人士張維嘉從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分二次匯給楊豊明
,事後郭臨伍(此時已調任行政院反恐怖行動管控辦公
室主任)再分二次各歸還五萬元美金現鈔與新台幣現鈔
一百六十多萬元(折合美金五萬元)給楊豊明,至於郭
臨伍之十萬美元現鈔則來自馬永成等情,業據張維嘉、
楊豊明、黃志芳及幫郭臨伍將美金兌換成新台幣之曾秀
惠證述甚詳,並有張維嘉在國內之匯款資料與銀行往來
明細、楊豊明在國外之提領美金現鈔資料、張維嘉取回
墊款後之存款資料、匯入買入匯款或折換申請書、郭臨
伍與該民運人士聯繫之電子郵件等影本在卷足憑。訊之
馬永成則陳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其交付給黃志芳之新台幣
現金 3,300,000 元是來自國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
(無庸提出發票請領),另九十五年四月間其交予郭臨
伍之十萬元美鈔則是林德訓從國務機要費中拿出新台幣
三百多萬元,其再請總統府辦公室秘書陳心怡至銀行購
買美金等語。所述核與林德訓之證詞「(我於今年交給
馬永成用來資助海外民運人士之新台幣 330 萬元)是
從國務機要費現存之現金結餘中支出,我沒有為此 330
萬元再去找發票來核銷」等語,及陳心怡與受陳心怡委
託辦理外匯之交通銀行職員周鈺玲所述各節相符,並有
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
(四)依馬永成以上所述,在其擔任總統府辦公室主任期間,
其由國務機要費支付之秘密外交工作計有F案部分新台
幣1360萬元(三期);資助民運人士美金十萬元(新台
幣330萬元),而其提出之「他人發票」即百貨公司禮
券發票面額共計新台幣480萬元,加減後可知從「機密
費」應有1210萬元之支出,而此段期間(九十三年七月
至九十四年一月)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部
分,九十三年度共領取24,072,000元,九十四年一月則
領取4,705,000元(均於月初以現金發給,附卷之「國
務機要費收支狀況表」參照),故數額上確有全部由國
務機要費(含機密費與非機密費)支付之可能。另林德
訓接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後,F案之支出計新台幣
21,895,300元(五期),資助民運人士美金十萬元(折
合新台幣3,278,650元),而其提出之「他人發票」即
百貨公司禮券發票面額共計新台幣7,426,279元,加減
後可知從「機密費」應有17,747,671元之支出,而此段
期間(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四月)總統府國務機要
費中之「機密費」部分,九十四年度共領取24,072,000
元,九十五年度從一月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則領取
6,085,000元(附卷之「國務機要費收支狀況表」參照
),故數額上亦確有全部由國務機要費(含機密費與非
機密費)支付之可能。
(五)F案之前身C案(C案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停止,間隔一
年後才有F案之成立),確實另有資金來源,而無庸由
國務機要費支付乙節,固據前總統李登輝先生、誠泰基
金會董事長林誠一、誠泰基金會執行長李天送、國家安
全局局長薛石民、國家安全局前會計長趙存國、屈張龍
及現任會計長陳天送證述甚詳。惟自從「奉天」與「當
陽」專案經費繳庫後(「奉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
日繳回三十億零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當
陽」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繳回七億零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六
百五十八元),國安局並未再編列任何秘密外交之預算
,亦未支付F案任何費用等情,業經自九十三年四月四
日起擔任局長之薛石民結證屬實,並有國家安全局95年
10月20日潔治字第0020644號函在卷足憑。另訊之現任
外交部部長黃志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就任)亦結
證稱外交部並未支付F案之任何費用,復有外交部95年
10月24日外北美一字第0950120763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
。另國防部亦以95年10 月17日法浩字第0950002011號
函覆本署稱「經查本部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並未以經
費支付『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會』與國外公關公司所
簽訂契約之報酬及經由總統府資助滯留0國之大陸民運
人士」等語。至於資助海外民運人士部分,前述函文及
外交部95年10 月30日外北美二字第09501207640號函亦
均表明該等機關均未出資。
(六)綜上所述,關於「外國公關公司」與「資助海外民運人
士」二件密秘外交工作,被告與所有相關人士均在案發
後第一次應訊時即已做充分說明,經查其資金流向與匯
兌及匯款等書面資料復均相? 合,且其支出期間與禮券
發票請領國務機要費之期間亦均集中在九十三年十一月
至九十五年一月。再者,此部分之禮券發票金額均為整
數大額,開立時間分批集中,屬有計劃性之取得,不似
前述之他人發票係屬零星小額、時間支離破碎之隨機性
之取得。本件既查無其他資金來源,馬永成與林德訓復
自始即堅稱F案與第二次資助民運人士之花費,有部分
係來自以百貨公司禮券發票申領之國務機要費中之「非
機密費」,自不得僅因其二人有關「甲君」部分所述不
實,即對其二人之其他說詞全部不予採納。從而三家百
貨公司禮券發票所申領得國務機要費計新台幣
11,950,044元部分,應僅成立偽造文書而無貪污罪嫌。
惟因此部分與前述起訴貪污罪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
(依刑法第二條從輕原則,本件仍適用舊法),屬裁判
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參、查無確切犯罪證據部分
一、魏千峰律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來函轉述有民眾檢舉陳
水扁總統於視察公家單位時發給「空紅包」乙節,經訊之
總統府侍衛室上校侍從武官杜承謀證稱:「一般情形下,
總統至國軍部隊等單位巡察時,犒賞金都是由該單位自行
支出,我們侍衛室這邊只帶空的紅包袋下去,該紅包袋是
特別印製的,上面有燙金的『總統贈』三字」、「94年5
月我有陪同陳水扁總統去高雄參加海巡署演習…該次有發
給慰問金,但是由海巡署自行準備,我們侍衛室都是由該
單位自行支出,我們侍衛室只備便空的紅包袋而已」、「
另外有一次至高雄某民間團體參訪時,犒賞金是由內政部
準備的,我們侍衛室這邊也只是準備空的紅包袋而已」,
至於在發空紅包袋之情況下,「沒有請對方寫領據,也沒
有請領國務機要費」等語(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
錄參照)。可見總統巡視時,依慣例確有由受訪單位自行
準備犒賞金之情事,然重點應在於此情況下,有無人仍向
受贈單位索取領據來詐領國務機要費。經核閱前述來函所
述期間(九十三年春節期間、九十年八月底、九十一年三
月底、九十四年五月底)之國務機要費憑證結果,均未發
現有檢舉內容所指之公家單位出具之任何領據,故縱使檢
舉內容所指之公家單位有自行準備犒賞金,亦查無有人犯
罪之確切證據。
二、現行實務上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僅以「領據」或
「領款收據」領取乙節,經查固無確切之法令依據。惟查
總統府長久以來並未為總統編列一般行政機關首長所得運
用之「特別費」(卷附之總統府預算書參照),所以慣例
上均將國務機要費視同「特別費」處理,部分於月初即以
領據領出,部分則須檢具發票等單據始能申領等情,業據
前總統李登輝先生證述屬實。故「機密費」部分僅以「領
據」而未檢具單據領取,縱有違相關之審計法規,亦難認
有刑法上違法性之認識,自不得僅因具領時未檢附單據,
即遽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訊之馬永成與林德訓均證稱
「機密費」每年用於三節犒賞文武百官之固定開銷均達八
、九百萬元以上,另其二人亦堅稱確有使用部分機密費「
F案」等秘密外交等工作,已如前述。此外,此部分並無
發票等書面資料可供查核單據之真偽,另經核對第一家庭
成員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亦未發現每月請領機密費時有
相對應數額存入之情形,故此部分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
明有人犯罪,併此敘明。
三、至於前述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金融大樓股
份有限公司與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家百貨公司禮券之
發票總計新台幣11,950,044元部分,經本署從禮券回流之
收銀台追查相關專櫃客戶資料及差額刷卡資料再傳訊多名
消費者、經手人與店員查證結果(證人林岳霖、黃雅蘭、
洪瑜徽、林淦治、邱毓貞、黃淑琴、林千鶴、連麗娟、洪
瑜徽、黃雅蘭、鄭碧英、王玉琴、施鴻鳴、鄭碧瓊、蔡淑
慧、劉衡、施英豪、史美瑜、連靜仙、陳詠華、駱姿蓓、
林美琴、朱誠美、詹學慧、潘妮妮、李治芬、潘馥妃、薛
婉菁、張佩玲、龔素珠、林燕玲、陳寶如、陳寶卿、陳萬
生、侯亭亙、余月娥、林怡君、林彩雲、楊淑貞、林靜怡
、洪秀瑜、張佩馨、陳妙如、田惠筑、游曉翠、李嘉華、
黃啟銘、徐施影、張春香、王哲聰、蔡雅麗、張慧敏、林
沂慧、龍淑華等人證詞參照),並未發現有直接從吳淑珍
夫人取得該等禮券或交付價款給吳淑珍夫人之情形,故吳
淑珍夫人所述其僅係代王春娟與種村碧君向三家百貨公司
購買禮券,其本人並非買受人,應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
尚查無其他犯罪情事,併此敘明。
肆、核被告等所為,被告吳淑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嫌,被告吳淑珍雖未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
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
犯,惟併請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馬永成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
文書罪嫌;被告林德訓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之偽證罪嫌;被告陳鎮慧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
罪嫌。被告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及
連續犯。被告馬永成、林德訓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並請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查其二人此部分之犯罪,係因執行秘密外交所採之不
得已手段,請審酌其等犯罪動機,均請在處以有期徒刑後
併宣告緩刑。另被告林德訓、陳鎮慧所犯偽證罪部分,請
審酌其二人在偵查終結前均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亦均
請在處以有期徒刑後併宣告緩刑。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
被 告 曾天賜  男  48歲(民國47年3月10日生)
住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9巷3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G120883511號
種村碧君 女  59歲(民國36年5月25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 4 段 312 號
13 樓之 1
日本國人,外僑居留證號碼:
AD00238269 號
護照號碼:TZ0107025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
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
(一)曾天賜係前總統府機要室主任,為掩飾總統夫人吳淑珍
(另行起訴)詐領國務機要費之犯行,竟先於民國95年
6、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外貿協會辦公室內
,偽造關係夫人吳淑珍涉犯貪瀆刑事案件之證據即秘密
外交工作人員代號「甲君」者之領據三紙,復於同年8
月1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12日在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臺
北特偵組檢察官偵查「國務機要費案件」(高檢署95年
度查字第17號及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213、5177、
5770號,95年11月3日改分為本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
)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並經告
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後,對於「扣案
之國務機要費支出憑證中,種村碧君所提供之發票之來
源」,以及「所領得國務機要費現金流向」之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接續為虛偽之陳述,偽稱上開種村
碧君提供之發票而經由其本人交予陳鎮慧請領國務機要
費者,共計領得新臺幣(下同)900餘萬元,而該等發
票均係替陳水扁總統執行某秘密外交工作之代號「甲君
」者事先蒐集並交付予其者,至於以該等發票所申領得
之國務機要費,其中600萬元已分三次在台北市中正區
貴陽街與重慶南路路口之北一女校門口交給「甲君」收
受,計93年11月8日台幣400萬元,93年12月10 日台幣
50萬元,94年7月8日台幣150萬元。另320萬元亦已於94
年4、5月間交給馬永成從事另一件秘密外交等語。至95
年10月31日某時,曾天賜經檢察官當庭告以關於「甲君
」部分之偵查結論並改列其為涉偽證罪嫌之被告後,始
坦承上述偽證犯行。曾天賜除供稱其實際經手並請領國
務機要費之發票金額僅不超過20萬元、從未在北一女校
門口自「甲君」處取得發票並交付現金等情外,並稱因
所謊稱由「甲君」處取得之發票太多,唯恐露出破綻,
故已另徵得吳文清同意,擬推由吳文清向檢察官虛偽証
述其亦在種村碧君、「甲君」、曾天賜之間傳遞發票。
(二)種村碧君(日本國人,又名「李碧君」、「李淑雅」)
於95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0月31日在高檢
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台北特偵組檢察官偵查「國務機要
費案件」(高檢署95年度查字第17號及台北地方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213、5177、5770號,95年11月日
改分為本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時,以證人身分接
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並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後,對於「其本人所消費付款取得以
及其向他人索取之發票,何以會被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
」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接續為虛偽之陳述,
而偽稱該等發票其係交予替陳水扁總統執行某對外秘密
外交工作之代號「甲君」者,以配合曾天賜前述不實說
詞,至95年10月31日下午某時,種村碧君經檢察官當庭
改列其為涉偽證罪嫌之被告並告以曾天賜已坦承有偽證
犯行後,始坦承其上述偽證犯行,並供稱其交付發票之
對象均係總統夫人吳淑珍而非「甲君」,且其已另徵得
吳文清同意,擬推由吳文清向檢察官虛偽証述其亦在曾
天賜、「甲君」、種村碧君之間傳遞發票。檢察官隨即
於同日18時許傳喚吳文清到庭,吳文清具結後證稱其確
曾與種村碧君、曾天賜商談後同意日後於檢察官傳訊時
配合而為虛偽之證言。
(三)種村碧君係杏林新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園縣
龍潭鄉三和村店湖一路237號,下稱杏林新生公司)及
瀛得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五股鄉成泰路3段543
巷48弄8號,現已辦理解散登記,下稱瀛得公司)登記
負責人,同時係一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立統行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址分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328
號7樓、同市區仁愛路3段32號4樓,下分稱一統公司及
立統行公司)之主要股東(以上4家公司,下稱瀛得等4
家公司)。種村碧君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緣種村碧君旅居澳洲之堂妹李慧芬於92年間起陸續長
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君悅大飯店(公司登記資料為豐隆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種村碧君竟基於
逃漏瀛得等4家公司未分配盈餘百分之10等稅款之犯意
,明知該等消費係李慧芬個人之消費,且與種村碧君之
瀛得等4家公司無任何關係,竟自92年10月間起向不知
情之李慧芬索取李慧芬個人於豐隆公司消費之統一發票
,李慧芬同意後,種村碧君即向不知情之豐隆公司孫久
婷等人表示,李慧芬於豐隆公司消費之統一發票有部分
要記載瀛得等4家公司為買受人,並分別記載瀛得等4家
公司之統一編號。種村碧君並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
、記入帳冊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9張豐隆公司統一
發票,命不知情之一統公司及立統行公司會計經理林玉
美轉交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黃寶猜,並由黃寶猜將附表所
示之9張統一發票所表彰之消費及金額,係瀛得公司支
出之交際費、旅費等不實事項,填製於瀛得公司之會計
憑證即「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上,再據此內
容不實之「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原始會計憑
證,記入瀛得公司帳冊內,並填製附隨種村碧君業務上
製作之瀛得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3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列為瀛得公
司之支出,使瀛得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減少(因杏林新生
公司、立統行公司及一統公司交際費申報均已超過限額
,故各該公司會計人員並未將李慧芬於豐隆公司消費之
統一發票記入帳冊,亦未因而逃漏稅捐),種村碧君以
此方式逃漏瀛得公司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
稅款計6萬8078元。嗣於95年7月間因國務機要費案相關
事實經媒體廣為報導,種村碧君始命黃寶猜等人更正並
補繳6萬8078元之稅款。
(四)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二、一之(一)、(二)部分:依證據一、被告曾天賜、種村
碧君之自白。證據二、證人吳文清之證言。證據三、偽造
之「甲君」領據三紙。一之(三)部分:依證據一、證人
李慧芬、孫久婷、蘇銘發、林玉美、黃寶猜等之證言。證
據二、瀛得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3年
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更正後之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等。證據三、瀛得公司92、93、94年度會計憑證等。被告
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曾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
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種村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條所規
定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應優先後者而適
用,是被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部分,即毋庸
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均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惟被告曾天賜犯後已
自白確有偽證犯行,足證其頗有悔意,且其率先坦認並無
與「甲君」在北一女門口交付發票及現金等事實,有助於
檢察官對於事實之發現;被告種村碧君亦自白其偽證犯行
,且其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逃漏稅捐金額僅數萬
元,並在公務員發覺之前已自動向該管機關申報更正補繳
完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得免除其刑
,應認均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均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
四、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依職權送請再議

附表(金額均以新台幣計算)

日  期  發票號碼    金額      買受人及統一編號

92.10.31   VW52735160   38474  瀛得公司 80520329
92.10.07   VW52735154   50000  同上
93.03.21   YW62937954  174499  同上
93.04.14   YW62937967  100820  同上
93.08.11   AW62864914  150000  同上
93.09.02   BW62726755   96128  同上
93.10.17   BW62726769   56000  同上
94.01.12   DU13185056   24230  同上
94.11.26   FU51179060  273694  同上

總  計              9638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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