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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事管理法规辅导:医药知识产权概述
来源:医学全在线 更新:2007/4/27 字体:


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医药知识产权保护
  我国政府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十分重视,并在10多年时间里建立了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1980年3月,我国正式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1982年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1983年3月1日起施行,并于1993年2月23日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商标法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84年3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1985年4月1日起施行,并于1992年9月4日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修正后的《专利法》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19日,我国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申请,3个月后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
  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民法通则》,在该法第五章中专门设立了知识产权一节。
  1987年11月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1989年7月14日,我国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申请,3个月后成为该协定的成员国。
  1990年9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1992年1月17日,中美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1993年1月1日,国务院制定的《药品行政保护条例》生效。
  1993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199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生效,该法分则第三章专门增设了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专门设技术合同一章。医.学全在线www.lindalemus.com
  目前,我国以专利、商标、版权为三大支柱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已基本形成,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已基本建立,这些法律的基本框架和保护的水平都适应了国际发展的趋势,不仅有利于促进国际间的科技合作和经济贸易,也为我国制药工业的发展创造了有利的法律环境。
  我国对药品知识产权的保护,除了强化商标保护,即通过法律规定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外,还同时实行了专利保护与行政保护两种不同的保护手段,弄清这两种保护的性质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对于加强药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无疑是十分有益的。
  关于药品的专利保护问题:1993年以前,我国仅保护药品的生产工艺或方法,对药品不给予专利保护,即只保护方法,而不保护物质本身。l99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经修正的《专利法》,不仅对药品物质本身给予专利保护,同时还保护依专利方法生产的药品,即方法延及产品的间接物质专利保护。这一新的专利保护措施,不仅有助于药品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时也极大调动了广大医药科技工作者与医药企业进一步研究开发新药的积极性。但是由于药品的研制与开发周期长、投资大,而且并非所有的新药成果都能申请并获得专利保护,或者是通过专利保护的效果并不一定很理想。此外,由于《专利法》对动、植物品种仍不给予专利保护,所以一些药品新成果的保护仍存在问题,特别是对中药品种的保护方面。
  另外,国外对我国1993年以前的《专利法》不给予药品专利保护的反响也很大。本着有利于引进技术、有利于新药研制的原则,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有关药品行政保护的法规与规章,主要有:1987年3月24日卫生部发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年3月12日修订并于同年5月1日施行的《关于新药保护及技术转让的规定》,l992年10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以及l992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同年12月l9日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布的《药品行政保护条例》。这些法规与规章既能单独对药品的保护起到一定的作用,又能起到弥补专利保护不足的作用。
  在我国,对药品发明的保护通常可以采取以下几种保护方案:
  一是申请专利保护;二是取得相关行政保护,如国内新药行政保护、中药品种行政保护、涉外药品行政保护;三是采取绝对保密占有的保护形式;四是利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发明成果实行全方位、综合的保护,如商标保护和著作权保护等。
  就药品的行政保护而言,三种保护各有特点:国内药品行政保护依新药证书而自然获得一定期限的保护;中药品种保护则需申请才能获得保护;涉外药品行政保护实际上是对1993年以前我国《专利法》不保护药品物质专利的一种补充,若干年后会失去保护的意义。
  上述行政保护虽然同样是对药品科研成果的保护,与专利保护相比却有很大的区别:首先,专利保护是以全国人大通过的《专利法》为依托,是一种法律保护体系,而行政保护是由有关政府部门依据行政规章,依靠行政手段予以的保护;其次,专利保护是绝对垄断的、排他的,而行政保护则是相对排他,有时并非由权利人独占成果。
  至于绝对保密占有的保护形式和专利保护(公开声明占有)形式也有根本的区别:绝对保密的形式是指对其占有的科技成果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保密措施,使之保密在最小的范围之内,以保持垄断。通常把被保密的科技诀窍称之为“技术秘密”或专有技术,是商业秘密的一种。这种保护形式的弊处是泄密的风险时刻存在;好处则是没有保护期的限制,只要保护措施得当,则可以永远为所有人享有。相比之下,专利保护的弊处在于有保护期的限制,而好处是有国家法律这种强制力作为保护的后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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