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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中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2010/12/24 字体:

  第十三条 申请执业中药师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中药师职业道德;

  (二)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合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中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的执业中药师,由省级中药主管部门在《执业中药师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执业中药师有效期一般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注册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第十三条要求的,不予重新注册。

  第十六条 凡脱离中药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2年以上(含2年)者,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若要重新注册,必须再次通过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

  第十七条 执业中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单位向注册管理机构提出注销注册:

  (一)死亡;

  (二)服刑;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从事执业中药师业务。

  第四章 职责

  第十八条 执业中药师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以提供合格中药产品,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为基本准则。

  第十九条 执业中药师有权依法开办或领办中药生产、经营企业。执业中药师资格证书是申领企业执照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条 各级中药生产、经营企业和中药流通部门,均应配备执业中药师负责中药质量和有关业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执业中药师必须熟悉《药品管理法》等医药法规、条例,带头执行国家对中药生产、流通环节的各项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执业中药师应不断更新知识、注意国内外中医药信息的收集和整理,掌握最新的中药学知识和先进的中药技术,以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第二十三条 执业中药师有权参与中药全面质量管理各环节的标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的制订及对违反各项规定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业中药师有权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规的部门领导的决定或意见提出劝告、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报告。www.med126.com

  第二十五条 一个执业中药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正式执业,并对其所分工的业务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执业中药师岗位工作规范,对必须有执业中药师上岗的关键岗位做出明确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按规定须有执业中药师任职的岗位,必须由取得执业中药师资格的人员充任。各级中药主管部门对执业中药师的上岗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对违反工作岗位规范者要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已在须有执业中药师任职的岗位工作,但尚未通过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通过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者,必须调离岗位,另作安排。

  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执业中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取消其执业中药师资格,收回其证书,并建议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执业中药师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规、条例造成不良后果的,所在单位应如实上报,由中药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执法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停职检查;

  (四)注销其注册,并收回《执业中药师资格证书》。

  执业中药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一条 注册管理机构对执业中药师所受处分,及时记录在资格证书中的惩罚登记栏内;凡注销注册,收回《执业中药师资格证书》的,应报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的执业中药师资格,同时也获得主管中药师技术资格。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主管中药师职务。

  第三十三条 在本规定发布以前已担任高级中药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经考试合格,可通过认定取得执业中药师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见本通知附件三。在本规定发布以后,取得执业中药师资格是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申报评审高级中药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www.med126.com必备条件。

  第三十四条 军队系统执业中药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有关报考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参考教材、培训、注册管理、岗位规范等业务工作的解释权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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