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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经济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标准条件 皖经人事〔2006〕100号


(六)获得省(部)级三等奖1项以上,或市(厅)级一等奖1项以上,或市(厅)级二等奖2项以上的主要完成人。

(七)在经营管理上有创新,对改进本单位(本部门)工作和大幅度提高效率或效益做出重要贡献,对行业的经济活动有重大指导作用,并获得市(厅)级以上“优秀企业家”、“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以上业绩成果条件须经省、市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认定或以成果鉴定证书、奖励证书为准。

第十四条 论文著作条件

申报评审经济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公开出版发行本人独著的经济类著作、译著(有ISBN书号,下同)1部;或与他人合著,本人撰写部分不少于5万字。

(二)独撰或以第一作者在省级以上学术期刊、报纸理论版(有CN或ISSN刊号论.文.服.务.QQ81995535,下同)上发表经济类学术论文、调研报告2篇以上,每篇不少于2000字(下同)。

(三)独撰或以第一作者在省级以上学术期刊、报纸理论版上发表经济类学术论文、调研报告1篇, 以及在市级以上学术期刊、报纸理论版上发表经济类学术论文、调研报告2篇以上,或为解决重大经济问题而撰写有较高水平的专项调研报告、经济分析报告、重大项目立项研究报告等2篇以上(须经省、市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六章 破格条件

第十五条 破格申报经济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除符合本标准条件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绩成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获得国家三等或省(部)级二等奖1项以上,或省(部)级三等奖2项以上的主要完成人 (以奖励证书为准)。

(二)主持或作为骨干参与各类大中型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近3年来连续使企业有较大幅度盈利或实现扭亏为盈,成效显著(须经省、市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认定)。

(三)主持或作为骨干完成省(部)级以上工程、技改项目2项以上,并通过了项目下达部门的竣工验收。

(四)省(部)级以上经济类研究课题2项以上的主要完成人,均独立提出和制订研究方案,并完成重要研究项目,研究成果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经项目下达部门行文确认。

二、论文著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由省级以上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本人独著的经济类专著、译著1部(不少于8万字),或主持编写(主编、副主编或其他执笔人)省以上范围通用教材(本人撰写部分不少于10万字)。

(二)在国际权威性学术期刊上发表经济类学术论文2篇以上,或在国家级学术期刊、报纸理论版上发表经济类学术论文3篇以上。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符合本标准条件者可通过所在单位申报,各级人事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以市、厅(局)为单位汇总造册并开具委托评审函,统一报省经济系列高评会办事机构组织评审,不受理个人直接申报。中央驻皖单位、省属企事业单位可直接汇总报送。

第十七条 申报人的业绩成果和发表论文著作时间从取得现专业技术资格时开始计算,判定是否符合条件的依据是个人提供各类有效材料的原件或经单位审核盖章的复印(复制)件。申报人在县城以外(不含县城)基层单位从事经济工作的,业绩成果和论文著作方面的条件可适当倾斜。

第十八条 实施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申报高级经济师资格,须被聘任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并满一个基本任职年限。

第十九条 年度考核不确定等次或确定为不合格者,当年不得申报且任期顺延;受党纪和行政处分未解除者不得申报;已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或申报材料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者,除取消当年申报资格外,在此后的2年内不得申报。  

第二十条 本标准条件有关词语或概念的特定解释:

(一)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合格以上”含合格,“2年以上”含2年。

(二)所称“学历”,是指国家承认的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学历。

(三)所称“主持”,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生产管理和经营管理的单位负责人论.文.服.务.QQ81995535;“骨干”是指具体承担项目的调研、立项、项目实施、综合研究报告的编写等工作的负责人或是具体从事生产管理、经营管理等某一方面工作的负责人。“主要完成人”是指奖项、项目(课题)的主持人和主要参加者。

(四)所称“较大的经济效益”,是指年销售收入超过1亿元的企业年创利税300万元以上,其他企业年创利税50万元以上;“显著的经济效益”,是指年销售收入超过1亿元的企业年创利税500万元以上,其他企业年创利税100万元以上;“较大幅度盈利”,是指年销售收入超过1亿元的企业年盈利1000万元以上,其他企业年盈利300万元以上。(均须由财政或税务部门提供证明)

(五)所称“奖励”,类型包括科技进步奖、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管理成果奖以及市以上政府或省以上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与经济专业有关的综合奖项等。

第二十一条  本标准条件由省人事厅和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标准条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皖经贸人事〔2001〕419号文公布的高级经济师任职资格条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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