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统计系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完善统计系列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能力与水平评价机制,推动高素质统计人才队伍建设,结合黑龙江省统计系列专业技术人员实际情况,制定本评审标准。
第二条 专业划分
统计。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评审标准适用于在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专职或主要从事统计工作并具有高级统计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在职人员。
第四条 资格名称
统计系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名称为研究员级高级统计师。
第二章 申报资格
第五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 晋升研究员级高级统计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必须是本专业被聘在岗人员论.文.客.服.QQ,80018565,且任现职内综合考核结果达到合格。
第七条 学历、学位与资历要求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研究员级高级统计师任职资格:
一、具有博士学位,从事统计类或相关专业工作7年以上,受聘高级统计师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
二、具有硕士学位,从事统计类或相关专业工作12年以上,受聘高级统计师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
三、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从事统计类或相关专业工作15年以上,受聘高级统计师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
四、不具备上述学位学历,从事统计类或相关专业工作28年以上,受聘高级统计师专业技术职务7年以上。
第八条 获取及处理信息能力
一、外语要求
除符合免试条件的人员外,外语成绩必须达到规定标准。
二、计算机要求
除符合免试条件的人员外,计算机成绩必须达到规定标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不允许申报:
一、弄虚作假,或窃取他人学术成果的;
二、经有关部门鉴定,发生责任事故的;
三、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未满处分期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其他情形不能申报的。
第三章 评审条件
第十条 研究员级高级统计师任职资格评审条件
一、 专业理论知识
(一)具有较高的统计专业领域政策理论水平,掌握现代统计学方法,熟悉与统计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并具有较强的统计实务操作技能,在省内同行中有一定的知名度。
(二)熟知国内外统计工作动态,具有综合分析和处理解决统计工作中重大疑难问题的能力。
(三)熟悉并掌握国内外统计及相关专业的前沿理论,对统计专业技术理论具有独创性的研究。
(四)具有较强的理论研究和创新能力,能够担任学术带头人或主持开展重大统计理论科研活动。
二、工作经历与能力
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作为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过统计方法制度、统计调查方案5个,从事统计数据的搜集、整理、统计核算和统计分析研究工作5年以上;
(二)作为主要参与者,组织实施国家布置的大型普查2次或企、事业单位的大型统计调查工作5次以上;
(三)作为主要参与者,出版统计资料汇编、年鉴等年度统计成果类书籍5次以上论.文.客.服.QQ,80018565;
(四)参与国家或省级下达的社会、经济、统计科研课题研究项目3项以上,已结题验收,成果在国内处于先进水平;其中:国家级课题为前5位参与者,省级课题为前3位参与者;
(五)主持市(地)级以上统计系统统计科研、统计出版、统计教育、统计信息技术工作10年以上,成绩显著者(须提供相关材料)。
三、工作业绩与学术成果
(一)工作业绩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得省(部)级以上科研成果三等奖以上奖项(等级内额定人员)。
2、在组织指导本单位、本行业统计工作中,业绩突出,被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评为先进工作者或先进集体中的先进个人;
3、作为主要成员,组织实施国家布置的大型普查项目,取得较好效果,获得省(部)级先进个人3次或市(地)级、厅(局)级先进个人4次的奖励;
4、作为主要执笔人(前3位)撰写的统计分析报告,在国家专业评比获三等奖3篇或全省综合评比获二等奖4篇;
5、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的建议和措施被县以上政府采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学术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第一作者,在有CN或ISSN统一刊号,且公开出版发行的科技类或社科类期刊上发表本专业论文5篇,每篇字数1500字以上;
2、作为作者,正式出版有ISBN统一书号的本专业著作或译著一部,或为大中专院校采用的本专业教材一部,字数8万字以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评审标准中所规定的申报资格、评审条件等必须同时具备。
第十二条 本评审标准中涉及的年限均按整年计算。
第十三条 本评审标准中涉及的各级任职资格均指本专业的。
第十四条 本评审标准中涉及的工作业绩、学术成果均为本专业的论.文.客.服.QQ,80018565,且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后取得的。
第十五条 本评审标准中涉及的“以上”均含本级。
第十六条 本评审标准中规定的高级任职资格的取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考试或评审年限要求。
第十七条 本评审标准由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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