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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区域专病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浙江卫生网 更新:2013-6-21 中国卫生人才网
浙江卫生人才网:浙江省卫生厅有关印发浙江省区域专病中心管理办法的公告:浙卫发 [2013] 119号各市卫生局,省级医疗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对卫生工作提出的“两下沉、双提升”要求,优化医疗资源配置,促进全省医疗技术的发展和服务能力的提高,让群众就近享受优质医疗服务,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卫生部《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医疗机构设置“十二五”规划》有关规定要求,

浙卫发 [2013] 119号

各市卫生局,省级医疗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对卫生工作提出的“两下沉、双提升”要求,优化医疗资源配置,促进全省医疗技术的发展和服务能力的提高,让群众就近享受优质医疗服务,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卫生部《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医疗机构设置“十二五”规划》有关规定要求,经研究,拟在全省组织开展浙江省区域专病中心建设工作。现将《浙江省区域专病中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卫生厅
2013年5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区域专病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对卫生工作提出的“两下沉、双提升”要求,优化医疗资源配置,促进全省医疗技术的发展和服务能力的提高,让群众就近享受优质医疗服务,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卫生部《国家临床重点专科评估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医疗机构设置“十二五”规划》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域专病中心是指设立在医疗机构内,冠以区域专病中心名称,以提升临床诊疗能力为主,突出专病治疗特色、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以推进区域医疗协调发展的非独立法人机构。
   第三条 区域专病中心的设置按照医疗服务的地域范围和技术辐射能力分为四个区域,分别为浙北(杭州、湖州、嘉兴)、浙中(金华、衢州、丽水)、浙南(温州、台州)和浙东(宁波、绍兴、舟山);专病名称主要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一、二级科目命名。拟设置的区域专病中心名称目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根据发展需要进行修订。
   省级医疗机构不纳入区域专病中心的设置,经选择设置为区域专病指导中心,同时认定为浙江省临床重点专科。区域专病指导中心以国家临床重点专科为基础,负责指导全省专病治疗同质化管理和疑难重症专病诊疗,全面指导区域专病中心的建设与发展。
   第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全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状况、疾病谱现状和人民群众医疗服务需求,统筹区域专病中心建设,对区域专病中心的布局和数量进行规划,并负责区域专病中心的评审、确认和监管工作。
   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助省卫生厅负责辖区内区域专病中心的申报、建设与监管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省卫生厅成立区域专病中心评审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监察组,负责评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医政处,监察组设在省卫生厅监察室。评审的具体工作委托浙江省医疗质量控制与评价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质评办)实施。
   第六条 省质评办负责组建评审专家库,分医疗专业技术专家库和医疗管理专家库两部分。
   第七条 医疗专业技术专家库成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科学精神、职业道德,公道正派,对区域专病中心评审工作有较高的积极性;
   (二)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业务能力,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丰富的临床实践经验,熟悉本专业领域的国内外发展动态,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三)受聘于三级甲等医院(含妇幼保健院);
   (四)担任相应专业高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
   (五)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能胜任区域专病中心评审工作;
   (六)服从评审工作安排。
   第八条 医疗管理专家库成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科学精神、职业道德,公道正派,对区域专病中心评审工作有较高的积极性;
   (二)有丰富的管理知识、较强的管理能力和较高的管理水平,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丰富的医疗管理经验,熟悉医疗管理领域的国内外发展动态,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三)受聘于三级以上医疗机构,在院级管理岗位工作3年或职能部门工作5年以上;
   (四)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能胜任区域专病中心评审工作;
   (五)服从评审工作安排。
   第九条 专家库成员聘用期为5年。如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终止聘任:
   (一)经查实违反评审纪律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审工作的;
   (三)技术专家变更与所在单位聘任关系的;
   (四)管理专家调离医疗机构的;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并承担主要或完全责任的责任人;
   (六)受刑事处罚或纪律处分的;
   (七)不服从工作安排的。
   第十条 监察组由省卫生厅监察室人员组成,负责全程监督评审工作,确保评审工作公正、公平。

第三章 申  报

   第十一条 申报区域专病中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设置区域专病中心的应为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含妇幼保健院)。
   (二)科室(病区)病床数:专病床位≥40张,专病(病区)病床使用率达90%以上,但重症医学科、急诊医学科、麻醉科床位按照《综合医院等级评审标准》有关规定执行。
   (三)专业技术在冠名的辖区内处于领先水平,能够承担本专业的疑难病例诊治和技术咨询,并能承担本专业的临床教学、技术人员培训任务,具有较强的医疗技术辐射能力,所在市外病人数≥15%。
   (四)举办过本专业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1项以上或全省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2项以上;每一周期内至少有3篇高水平的学术论文在中华系列期刊上发表,至少有6篇学术论文在国家级学术期刊上发表;承担过省级科研课题,获得厅局级科技二等奖以上成果1项以上。
   (五)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高、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比例配备合理,其中学科带头人应具有正高级技术职称,在本专业临床一线连续工作15年以上,在辖区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六)专业设施、设备配备齐全,满足本区域专病中心业务需要,并在冠名的行政辖区内处于领先水平。
   (七)近三年内未发生二级以上承担主要或完全责任的医疗事故。
   申报区域专病指导中心的,原则上在相应的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所在单位产生,如无,则由遴选产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报区域专病中心:
   (一)违反卫生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擅自开展医疗技术项目的;
   (二)独立并常规开展的必备诊疗技术项目小于应当开展的诊疗技术项目总数的95%;
   (三)未执行卫生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要求,瞒报、谎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或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出现人员伤亡,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六)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违纪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七)未按省卫生厅规定全面开展省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的。
   第十三条 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院申报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对申报专病中心进行初评,包括对医院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和现场检查,在通过初评的申报书上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经公示1周后按规定时间报送省质评办。
   第十四条 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向省质评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浙江省区域专病中心申请书》,一式六份;
   (二)能够说明专科水平的文字材料及相关资料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四章 评审与确认

   第十五条 省卫生厅根据区域专病中心和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发展的需要和条件,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新设区域专病中心项目评审工作,建设期为3年,每5年为一个评审周期。
   第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订《浙江省区域专病中心评分标准》,并按照标准开展区域专病中心的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 区域专病中心评审分专业组资料初审和终评两个阶段。
   第十八条 省质评办从评审专家库中抽取有关专家组成专业组,每个专业组为3人以上单数。专业组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初审,经专家组合议确定进行终评的名单。对通过初审的区域专病中心,省质评办从评审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家进行终评。
   第十九条 省质评办根据初审意见和终评结果,提出区域专病中心建议名单,报请委员会审定后公示1周。公示结束,对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确认为区域专病中心建设单位,由省卫生厅以文件形式公布并颁发“浙江省区域专病中心建设单位”证书。经三年建设后再次评审,符合要求的正式确认为“浙江省区域专病中心”。
   第二十条 对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区域专病中心建设单位,省质评办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复核结论由省卫生厅作出,并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一条 申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凡在评审过程中发现有弄虚作假嫌疑的,一经查实,取消其评审资格;已经确认的,予以撤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理,处理结果应上报省卫生厅。情节严重的,取消申报单位1个评审周期内的申报资格,降低或撤销其医院等次。调查处理情况由省卫生厅在全省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应予回避:
   (一)专家来自被评审医院的;
   (二)专家与被评审医院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或被评审医院提出的其他合理理由的。
   第二十三条 参加评审专家的劳务费用由省卫生厅统一发放,被评审的医院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专家组成员馈赠礼品、有价证券、代币券(卡)及发放劳务费用等。
   第二十四条 委员会委员、评审工作人员和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评审纪律和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收受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专家违反评审纪律,造成不良后果的,省卫生厅取消其委员或专家库成员资格,同时取消其参与省卫生厅各类专业评审的资格并通报其所在单位;对违反评审纪律的评审工作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评审监察组监督评审、确认的全过程,保证评审、确认工作公开、公正、公平进行。

第五章 监管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区域专病中心实行开放式动态管理,五年评审周期期满后由办公室重新组织考核,考核合格者继续确认为区域专病中心;不合格的,撤销其区域专病中心称号,并取消其下一周期的申报资格。
   第二十七条 在评审周期内,区域专病中心每年必须将本中心专病的年度运行情况,如实填写《浙江省区域专病中心年度运行情况表》,并经辖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于次年1月31日前上报办公室备案(发文日期)。
   第二十八条 省卫生厅对已确认的区域专病中心在周期内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抽查考核。抽查考核内容包括医疗技术水平的发展、临床服务能力的提高、专病辐射能力的发挥、人才队伍的建设、运行情况的上报、质控工作的开展等。
   对抽查考核不合格的中心,予以黄牌警告并限期整改,连续两次抽查考核不合格的,撤销其区域专病中心称号,并取消其下一周期的申报资格。
   第二十九条 医院要将区域专病中心的建设与医院整体发展规划做到有机结合,进一步完善激励机制,对区域专病中心的建设与发展要在经费投入与人员配备上予以重点支持。要定期检查指导,对完成目标任务情况进行考核,督促整改,促进发展,确保区域专病中心在省内处于一流水平。
   区域专病中心必须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积极开展技术创新,保持学术、技术水平在区域范围内的领先地位,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并带动本院及区域相应范围内专病建设的共同发展。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将区域专病中心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当地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和措施,保证区域专病中心的良性运转,充分发挥区域专病中心的作用。
   各医院要加大区域专病中心建设的经费支持力度,原则上为每个区域专病中心按照省级补助资金不低于1:3的比例安排配套资金。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区域专病中心名义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附件:浙江省区域专病中心建设专业名称目录

 

浙江省卫生厅
201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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