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
现将卫生部给山东省卫生厅《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23号)转发给你们,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遵照执行,并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产妇在分娩前应与医疗机构办理胎盘处理手续,填写《上海市医疗机构胎盘处理告知、处置单》(见附件),经产妇(授权委托人)签字、医务人员签字后,由接产医疗机构随病史归档备查。
二、接产医疗机构对要求申领胎盘的产妇,应当在其分娩后及时将胎盘放置在产妇自备的经消毒的器皿内,交给产妇或其家属带回。
三、孕产妇经检查患有传染性疾病或传染性疾病病毒阳性者,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师应当进行告知,并由接产医疗机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医疗废弃物处理方式进行消毒并处置。
二00五年五月十三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胎盘处理告知、处置单
根据卫生部和市卫生局的有关规定,就胎盘处理有关问题告知如下:
一、产妇分娩后胎盘属产妇所有,但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医疗机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医疗废物进行处置。
二、产妇处置本人胎盘的方式有:
1、自行处置本人胎盘;
2、自愿放弃或者捐献本人胎盘,由接产医疗机构处置;
3、如有关医学检测结果为阳性,胎盘由接产医疗机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医疗废物进行处置。
三、产妇自行处置本人胎盘的,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
2、产妇应当自备存放胎盘的并经消毒的器皿。
本人已经阅读并理解上述规定,根据医务人员告知的检验结果,本人胎盘选择以上第种处置方式。
产妇(授权委托人)签字:日期:
医务人员签字:日期:
备注:1、家属签字必须出具产妇授权委托书;
2、本文书由医疗机构随病历保管。
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5]123号)
山东省卫生厅: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产妇分娩后医疗机构如何处理胎盘问题的请示》(青卫发【2005】2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产妇放弃或者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如果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产妇,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理。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