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代码:2231748002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被 处 罚人:施露霞
本局依法于2013 年3月13日对被处罚人立案调查。
2013年3月13日对被处罚人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被处罚人正在营业中,现场抽查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洪芳燕,提供健康合格证,发证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现场未查见被处罚人2012年度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报告。经调查,被处罚人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洪芳燕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检测。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现场检查笔录等为证。
本局认为,被处罚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现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处罚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1.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警告,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
2.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检测:警告
于贰零壹叁年伍月拾柒日前,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缴至本市工商银行或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或长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