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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意见的通知

来源:安徽卫生厅 更新:2013-6-29 中国卫生人才网
安徽人民卫生网: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有关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意见的公告: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是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特别是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重要措施,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广大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是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特别是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重要措施,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广大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关心,对于保障和改善医疗卫生人员工资待遇,建立保障公平、效率的长效激励机制,提高公共医疗卫生公益服务水平,促进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涉及广大医疗卫生人员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等部门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实施。要把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特别是实行基本药物制度、加强队伍建设和事业单位编制、人事、财务管理等其他配套改革相结合,妥善处理各方面关系,切实研究解决好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要有针对性地进行正面引导,认真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政治工作,确保平稳顺利进行。

各地实施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反馈。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关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

实施绩效工资的意见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

为完善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促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2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皖政〔2009〕122号)精神,现就我省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施范围和时间

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

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包括,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应急救治、采供血、卫生监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包括,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具体实施绩效工资的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由各市、县(市、区)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二、清理核查津贴补贴

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与规范津贴补贴结合进行。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公共卫生、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及其他事业单位清理津贴补贴工作的通知》(皖人社明电〔2010〕6号)的要求,全面清理核查在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外发放的津贴补贴和奖金,摸清各单位收入来源、支出去向、账户情况和津贴补贴实际发放水平,坚决取消资金来源不合法、不合规的项目。清理核查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下同)和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清理核查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清理规范津贴补贴工作的自查工作,如实上报发放情况;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清理规范津贴补贴工作的清理核查工作;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清理核查工作的指导,负责做好清理核查结果的核定工作。

三、绩效工资总量和水平的核定

(一)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由相当于单位工作人员上年度12月份基本工资的额度和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构成。绩效工资水平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按照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的原则核定,具体核定办法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二)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考核结果以及单位类别、人员结构、岗位设置、事业发展、经费来源等因素,核定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所属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主管部门核定所属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和具体分配方案,并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三)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核定后,原则上当年不作调整。确因机构、人员和工作任务发生重大变化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须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

四、绩效工资分配

(一)绩效工资分为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两部分。基础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地区经济发展、物价水平、岗位职责等因素,一般按月发放。其中,公共卫生事业单位的基础性绩效工资占绩效工资的70%;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基础性绩效工资占绩效工资的60%。

奖励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量和实际贡献等因素,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可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方式和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在绩效工资中可设立岗位津贴和综合目标考核奖励等项目。其中,基础性绩效工资项目和标准由各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确定;奖励性绩效工资项目和标准由各单位自主确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放。

(二)充分发挥绩效工资分配的激励导向作用。卫生和人口计生部门要制定绩效考核办法,加强对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内部考核的指导。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要完善内部考核制度,根据专业技术、管理、工勤等岗位的不同特点,实行分类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在分配中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重点向关键岗位、业务骨干和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倾斜。其中,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内部绩效工资分配,应向承担疾病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与救治、环境恶劣的现场(实验室)工作等任务的岗位倾斜;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内部绩效工资分配,应向承担公共卫生服务和临床一线工作任务的岗位倾斜。

(三)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在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时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分配办法由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报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本单位公开。

(四)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绩效工资,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范围内,由主管部门根据对主要领导的考核结果统筹考虑确定。单位主要领导与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绩效工资水平要保持合理的关系,具体差额由各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部门确定。其中,基础性绩效工资随岗位和薪级工资统一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由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后发放。

五、相关政策

(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严肃纪律加强公务员工资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厅字〔2005〕10号)下发前,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发放的改革性补贴,除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发放的外,暂时保留,不纳入绩效工资,另行规范。在规范办法出台前,一律不得出台新的改革性补贴项目,不得提高现有改革性补贴项目的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

(二)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按国家规定高出30%的部分(不含特殊岗位原工资构成比例提高部分),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按本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执行,不再另行发放。

(三)在实施绩效工资的同时,对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其中,离休人员的补贴水平,按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关于解决离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纪发〔2008〕40号)精神执行;退休人员的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确定;退职人员的补贴标准,按照适当低于同职务(岗位)退休人员补贴标准的原则确定。绩效工资不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四)实施绩效工资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不得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外自行发放任何津贴补贴或奖金,不得突破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不得违反规定程序和办法进行分配。对违反政策规定的,坚决予以纠正,并进行严肃处理。

(五)经批准受聘到两类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基础性绩效工资按执行岗位工资所对应的岗位确定。

(六)新参加工作的人员,见习期、学徒期、熟练期基础性绩效工资执行最低岗位的标准。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和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在明确岗位前,初期基础性绩效工资执行最低岗位的标准;明确岗位后,基础性绩效工资按所明确的岗位执行相应的标准。奖励性绩效工资由单位确定。

(七)其他新进入单位人员,按所聘任的岗位执行相应的基础性绩效工资标准。

(八)经组织批准挂职锻炼、派出学习、培训、支医、援外的工作人员,绩效工资可比照原单位同等条件人员执行。

六、经费保障与财务管理

(一)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全额安排,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县级财政负担。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的补助,按医改有关文件执行。县级财政要保障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省、市级财政要强化责任,加强经费统筹力度,对财力薄弱地区给予适当支持,将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二)规范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专业公共卫生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取得的收入,应上缴财政的要全部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三)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经费应专款专用,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48号)规定,加强会计核算管理。绩效工资应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原则上不得发放现金。单位工会经费、集体福利费和其他专项经费要严格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和核算。

七、组织实施

(一)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部门按照本实施意见制定本地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的实施办法。省属公共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由主管部门按照本实施意见制定,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批准后实施。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部门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批准后实施。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部门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部门批准后实施。各级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要按要求做好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公共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工作。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统筹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与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和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等各项工作,及时研究和妥善处理实施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绩效工资平稳实施。

(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工作指导,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严格把握政策和程序,指导和督促公共卫生与基层卫生事业单位严格执行绩效工资的有关政策。

信息来源:省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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