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国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工作制度》(试行)和《宁国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罚标准》(试行)的通知
宁卫监〔2009〕313号
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局机关有关科室:
《宁国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制度》(试行)和《宁国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罚标准》(试行)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九日
抄:市政府法制办
宁国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证公平、公正、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宁国市卫生局及宁国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行使卫生行政处罚时,适用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下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同一办案机关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第六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对情节显著轻微、无危害后果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七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八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
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非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轻处罚适用。
从重处罚适用,可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二以上数额的罚款;从轻处罚适用,可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一以下数额的罚款;一般处罚适用,可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下数额的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而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从轻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幅度内从轻处罚适用。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二)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三)阻扰、抗拒执法的;
(四)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五)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
(六)主观恶意明显的;
(七)指使、胁迫他人或诱骗、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九)法律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重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幅度内从重处罚适用。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一般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适当的处罚种类,或者在罚款幅度内一般处罚适用。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说明制度。办案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都应当在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自由裁量审核制度。办案机构调查取证时要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规范性依据和相应的证据材料。
办案机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法制审核机构或人员要审查是否说明理由并附有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退回办案机构补正,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改变处罚建议;办案机构不予补正或者不改变处罚建议的,法制审核机构或人员不同意办案机构处罚建议。
第十七条 自由裁量集体研究审核制度。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情节相互冲突,或者办案机构和法制机构或人员意见不一致的案件,以及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提交执法机构领导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拟处吊销许可证或执业证书、责令停产停业、对个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财物价值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财物价值2万元以上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提交市卫生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1)因行使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2)因行使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3)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明显不当的;
(4)因行使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在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原则上应当适用随本规则同时下发的《宁国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罚标准》(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罚标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罚标准》没有规定或规定情形与违法行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罚标准》中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包括上限数,不包括下限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和实际工作情况,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范适时研究、修改、调整和完善,并对执行本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稽查。
第二十四条 特殊情况的经卫生局领导集体研究可适当减轻或减免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宁国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