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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山西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山西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结算办法的通知

来源:山西省卫生厅 更新:2013-7-5 中国卫生人才网
山西卫生人才网: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山西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组办公室有关印发山西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结算办法的公告:各市卫生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改办:为做好我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结算工作,确保基本药物正常供应和货款按时结算,省卫生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改办制定了《山西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结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山西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结算办法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各市卫生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改办:

为做好我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结算工作,确保基本药物正常供应和货款按时结算,省卫生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改办制定了《山西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结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山西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

采购结算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结算工作,确保基本药物正常供应和货款按时结算,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6号)和《山西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11〕15号)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以及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村卫生室。

第三条 山西省药械集中招标采购中心(以下简称为省药械采购中心)负责全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的统一采购、结算。 

第四条  省药械采购中心受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委托代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并设立基本药物专用账户,负责将基本药物货款统一支付给供货企业。

第五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收缴本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货款,设立专用账户用于货款结算。

第六条 乡镇卫生院负责所辖村卫生室的基本药物的统一采购及货款收缴结算工作。

第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必须通过山西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结算平台(以下简称为省采购结算平台)采购中标的基本药物,不得改变采购渠道。

第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急救药品、特殊药品的管理与调控,保持合理库存。基本药物目录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免疫规划用疫苗、免费治疗的抗结核药、抗麻风病药、抗疟药以及计划生育药品等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按国家有关规定采购、结算。

第九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合理编制药品采购计划,原则上每周通过省采购结算平台,向省药械采购中心和供货企业发送1次订单。

第十条  药品供货企业收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送的订单后,应在72小时内将药品配送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急救药品8小时内送达)并附随货通行单。

药品供货企业应在每月20日前给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据配送药品发票。

第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根据随货通行单验收药品,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在省采购结算平台进行网上签收确认。

第十二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药品发票汇总形成结算单上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将当月基本药物销售货款上缴至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结算单和货款后,于每月月底前将结算单上报省药械采购中心,并将基本药物货款上缴至省药械采购中心专用账户。

第十四条  省药械采购中心根据结算单定期向供货企业支付基本药物货款。

第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合同约定应该退货的药品,要及时与供货企业办理退货手续,并在省采购结算平台上提交退货清单,经供货企业确认退货后,省药械采购中心在当月结算中冲抵货款。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各项补偿资金;新农合和城镇医保经办机构要按服务协议约定,按时结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上个月垫付的医药费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时收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货款,并及时上缴省药械采购中心,确保基本药物货款的及时支付。

第十七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的使用、采购及货款结算纳入绩效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基本药物网上采购及货款结算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基本药物的配送使用及货款结算情况,确保基本药物供应及时、货款安全、按时上缴。

第十九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省药械采购中心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交纳、支付基本药物货款。对无故拖延、未在规定时限内上交、支付基本药物货款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对挪用基本药物货款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质量的监管,对违反《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的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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