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卫办医管〔2012〕4号 各市卫生局、厅直厅管医疗机构: 现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院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办医管发〔2011〕159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为做好我省医院评审工作,规范评审专家管理,我厅正组织制订我省医院评审专家库管理实施细则。如有相关建议或意见,请及时联系厅医管处。 联系人:王 丹 刘玉伟 联系电话:0351-3580501 3580405 传真:0351-3580650 电子邮箱:sxyg0351@163。com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办医管发〔2011〕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做好医院评审工作,进一步规范评审专家管理,提高评审水平,提升评审质量,保证医院评审公开、公平、公正,我部组织制定了《医院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医院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并遵照执行。在工作过程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联系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联 系 人:卫生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陈虎、刘勇 联系电话:010-68792731 传 真:010-68792959 电子邮箱:ygspjc@moh。gov。cn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医院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医院评审工作,保证医院评审的科学性和评审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审质量,根据《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院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的组建、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组建并管理国家级评审专家库。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辖区工作实际,合理规划不同层级的评审专家库。 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专家库建设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工作制度,加强对评审专家库工作的管理: (一)建立专家准入制度,考核合格的由相应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评审员聘书及评审专家工作证; (二)公布专家库入选需求信息与条件; (三)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遴选; (四)建立评审专家培训制度,开展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医院评审标准及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和交流; (五)建立评审专家管理档案,详细记载专家参加评审工作情况。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评审专家考核与监督动态管理制度,并根据考核结果适时调整、更新专家库。 第七条 评审专家实行聘任制,聘任期与医院评审周期一致。 第八条 评审专家库的设立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卫生行政部门应委托评审组织或指定专职、兼职人员负责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建由卫生行政部门、行业学(协)会、医疗保险机构、社会评估机构、医疗机构等方面的专家和群众代表组成的评审专家库; (三)组建评审专家库应当统筹兼顾专家的行业和区域分布。 (一)具有高度责任心,能够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认真、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熟悉医疗卫生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掌握卫生管理和(或)现代医院管理理论,熟悉医院行政管理,担任医院中层以上管理职务或在本专业或本行业有较深造诣,熟悉本专业或本行业的国内外情况和动态,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能够深刻领会医院评审工作内涵,准确把握医院评审标准、方法及相关要求,具备一定的医院评审工作经验;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第十条 评审专家库专家候选人,应按照以下方式产生: (一)专家自荐; (二)专家所在单位推荐; (三)卫生行政部门推荐; (四)3名或3名以上同级专家库中的专家推荐。 医院评审专家自荐表或推荐表,由自荐人或推荐人直接报送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依法参与医疗机构评审工作,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 (二)按照规定获得参加评审活动的劳务报酬; (三)参与医院评审的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政策及技术性文件的研究工作,提出建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承担以下义务: (一)发现与被评审医院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情形的,应当主动向评审组织申请回避; (二)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三)对本人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 (四)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的周期性评审和不定期重点检查工作; (五)承担受评医院咨询评审的相关内容等工作;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随时终止聘任,并予以公告: (一)利用评审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为有利益关系的医院通过评审提供便利的; (二)索取或接受被评审医院或其他相关人员的财物、宴请或其他好处,影响评审公正性的; (三)不负责任,弄虚作假,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无正当理由,在聘任期内拒绝承担工作任务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