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卫生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办发〔2008〕24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卫生档案实际,省卫生厅、省档案局制定了《黑龙江省卫生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抄送:卫生部,国家档案局,省政府法制办。 |
黑龙江省卫生厅办公室 2008年7月8日印发 |
黑龙江省卫生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卫生档案管理工作,进一步提升档案管理水平,更好地为卫生事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卫生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结合全省卫生档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卫生档案是指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科研、血站,妇幼保健和社区卫生服务等机构(以下简称“卫生机构”),在工作中形成,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卫生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卫生机构要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领导和监督、指导,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将文件材料归档工作纳入有关人员的职责考核范围,对档案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考评。卫生档案应由本单位档案室(科)集中统一管理,不得由各承办处(科)室或个人保存,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便于开发利用。
第四条 各卫生机构应把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领导分工负责制和岗位责任制。保障档案机构人员、经费和设施等档案工作的必备条件,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档案的信息化建设要与本单位的信息化建设同步发展,逐步实现档案的信息化、网络化、不断提高档案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档案工作体制和职责
第五条 卫生档案管理工作由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指导。各卫生机构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建立综合性档案管理机构或配备1名以上的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形成的全部档案,并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卫生机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卫生档案发展规划、管理制度、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完善本单位档案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七条 卫生机构档案管理部门及档案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国家档案和卫生档案管理制度、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二)制订本单位档案管理规章制度,统一管理本单位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
(三)指导本单位各职能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每年四月份前完成本单位上一年度各门类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编目、销毁、登记和统计、归案等工作。负责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负责本单位档案的提供利用、信息开发和网络化服务,定期组织开展档案宣传工作,不断增强人们的档案意识,组织学习和推广档案管理的先进技术、方法。
第八条 卫生档案工作人员应当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具备档案业务专业知识,掌握现代化档案管理设备操作技能,定期参加档案业务、技术培训。
第九条 卫生档案工作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岗位聘任等按照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与本单位同等职级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条 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卫生档案工作人员,各单位应配备相应的防护用品,并定期进行体检。
第十一条 遵守保密制度,未经批准,不得泄露档案的机密内容,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三章 档案的收集与管理
第十二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全部档案的形成情况及其规律和特点,编制科学的档案分类方案。对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制定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
第十三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归档工作体系,办理完毕应
当归档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由文件材料承办处(科)室负责收集和整理后,送交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进行归档保存。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档案质量检查和验收。
第十四条 各卫生机构要依据卫生档案管理制度、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加强卫生档案和知识产权档案的管理。
第十五条 各卫生机构在重大医学科学研究、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大型仪器设备管理、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等工作中,要同步进行文件材料归档工作。在以上工作鉴定验收时,应当由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检查验收。凡文件材料未归档或文件材料归档不齐全,归档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进行鉴定或验收。
第十六条 各卫生机构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应集中保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和移交。
第十七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对本单位保管的档案进行编目。编制多种形式的检索工具,建立档案信息检索与管理系统。做好档案统计工作,保证统计数字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十八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加强电子文件的收集、管理和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工作,加强电子文件开发与利用和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十九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保管制度,制订防灾应急预案。各单位档案工作用(房)应实行办公、阅览和库房三分开。档案库房和档案装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档案安全保管要求。各卫生机构档案保管专用库房应配置必要的设备,认真做好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生物等工作。坚持库房检查制度和库房温度记录制度,严格控制库房的温湿度,确保档案的安全。做好档案数据库及网络的安全工作。
第二十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档案鉴定工作。在单位统一领导下,由档案管理人员和业务处(科)室人员共同组成鉴定组,对已到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经鉴定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需经主管领导批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销毁。销毁档案的目录应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档案鉴定工作结束后,应由档案管理部门提出档案鉴定报告,编写档案销毁清册,销毁档案实行两人监销制,监销人应在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字。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或擅自处理任何档案。
第二十二条 各卫生机构应建立库存档案和设备定期检查制度,并做好检查记录。对破损、字迹模糊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补或复制;对库存档案发现可疑情况或者发生意外事故,应及时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立即向单位主管领导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卫生机构必须按照本地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规定向本地综合档案馆移交相关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机构要有为档案部门配备复印、计算机、扫描等设备,逐步实现本单位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档案的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卫生行政部门形成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向本地综合档案馆移交相关档案。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开放
第二十七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制订档案的公开利用与保密范围,积极进行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工作。档案管理部门或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本单位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采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提高档案开发利用及服务水平。采取档案编研等多种形式,主动开展档案的利用服务和宣传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卫生机构保管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等直接相关的档案资料,一般应允许当事人查阅利用。在查阅利用服务工作中,应当注意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及公民查阅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查阅、摘录和复制尚未开放的档案,需经本单位分管领导批准。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各卫生机构应当做好涉密档案的管理工作。严格贯彻执行相关保密法规,凡涉及党和国家机密和专利的档案,不得对外开放。查阅绝密档案需经本单位分管领导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借阅登记制度,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凡持有合法证明的单位、个人在说明利用目的和范围后,均可在规定范围内,为当事人提供借阅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在卫生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处(科)室和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档案损失、失泄密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或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名义进行的卫生行政职能工作产生的档案,其所有权归委托或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有,可由档案产生单位负责暂时保管。
第三十五条 各卫生机构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