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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暂行规定

灵山县卫生人才网: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暂行规定:(1991年7月30 日卫生部令第14号发布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卫生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卫生系统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以推动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条款,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设置的荣誉称号是以卫生部的名义对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模范个人授予的最高行政奖励。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卫生系统的各级各类单位和工作

(1991年7月30 日卫生部令第14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卫生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对卫生系统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以推动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条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设置的荣誉称号是以卫生部的名义对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模范个人授予的最高行政奖励。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卫生系统的各级各类单位和工作人员。

第二章 荣誉称号的设置

第四条 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分集体荣誉称号和个人荣誉称号。

(一)集体荣誉称号力: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
(二)个人荣誉称号为:

1.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
2.全国卫生系统劳动模范;
3.白求恩奖章。

第五条 必要时,征得人事部同意可设置其他荣誉称号。

第三章 荣誉称号的评选条件

第六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条件:

(一)领导班子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方针,模范地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注重两个文明建设,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清政廉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卫生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思想政治工作成效显著。
(二)卫生工作人员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良好的工作作风,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为完成国家任务做出重大贡献,在全国卫生系统堪称楷模的单位。

第七条 全国卫生系统个人荣誉称号条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在本职工作中钻研业务技术,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成效,在全国卫生系统有一定影响的优秀工作者。

第四章 荣誉称号的授予

第八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团和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劳动模范和白求恩奖章获得者等荣誉称号的产生,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经所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后向上一级推荐。县、区卫生局接到推荐书后进行初审,逐级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及省中医(药)管理局统一组织评选或分别组织评选,报卫生部审批。

第九条 全国卫生系统各级各类卫生单位均在所在地参加评选。垂直领导的个别部委所属卫生单位,可由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并统一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条 卫生部成立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评审领导小组,由有关领导和专家组成,负责全国卫生系统评审表彰工作。荣誉称号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评审表彰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卫生部人事司。

第十一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劳动模范、白求恩奖章等荣誉称号经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评审领导小组审定后,报经部办公会批准、授予。

第十二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劳动模范,3至4 年评选:次。白求恩奖章荣誉称号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组织评选。在突发性事件中事迹突出或有其他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随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模范个人实行限额评选, 、

第十四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一般授予院、所、站、系及其以下科室或课题组以上相对独立的单位。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荣誉称号授予卫生系统中医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全国卫生系统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于卫生系统中有重大贡献的工人。

白求恩奖章授手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具有高尚的医德医风、精湛的医术,并在工作中有卓越贡献的医务人员。

第十五条 对生前有突出事迹或重大贡献的人员,可追授荣誉称号。

第五章 表彰奖励形式

第十六 条对先进集体和模范个人的表彰奖励实行以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七条 凡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者,颁发奖状并通报表彰;凡授予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劳动模范和白求恩奖章等荣誉称号者,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通报表彰,同时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八条 授奖。由卫生部或委托地方及有关部委授奖。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撤销

第十九条 己被授予先进集体、模范个人等荣誉称号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违法犯罪被判刑者;
(三)被劳动教养者;
(四)受到行政开除留用察看以上处分者:
(五)其他严重有损荣誉称号行为的。

第二十条 撤销荣誉称号按授予称号的程序逐级报批。

第二十一条 对被撤销荣誉称号者,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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