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人发[2000]4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和《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精神,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临床医学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完善评价机制,提高临床医学专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现将卫生部、人事部共同制定的《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和《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精神,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临床医学专业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完善评价机制,提高临床医学专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内从事临床医疗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包括初级资格(医士、医师),中级资格(主治医师),高级资格(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
第四条 临床医学专业初、中级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全国实行统一考试后,各地、各部门不再进行相应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
高级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评结合的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它表明持有人具有相应的学术技术水平,是受聘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六条 临床医学专业初级资格的考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开云app安装不了怎么办
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士职务;取得
资格,可聘任医师职务。
第七条 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 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由卫生部、人事部共同负责。
卫生部负责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建国家级题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管理考试用书,规划考前培训,研究考试办法,拟定合格标准等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卫生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确定合格标准。
卫生部、人事部成立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人事司,负责资格考试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通过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 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卫生部用印的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各地在颁发证书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第十条 参加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并取得
资格;
三、具备良好的医德医风和敬业精神;
四、已实施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医疗机构的医师须取得该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参加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十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医学中专学历,受聘担任医师职务满7年;
二、取得医学大专学历,从事医师工作满6年;
三、取得医学本科学历,从事医师工作满4年;
四、取得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从事医师工作满2年;
五、取得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参加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医疗事故责任者未满3年;
二、医疗差错责任者未满1年;
三、受到行政处分者在处分时期内;
四、伪造学历或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未满2年;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 取得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医学教育。
第十四条 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由卫生部、人事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
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人发[2000]114号)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内从事医疗、预防、保健、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以下简称“技术”)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 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已按国家规定取得卫生系列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其资格继续有效。本规定下发后,各地、各部门不再进行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考试和评审。通过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表明其已具备担任卫生系列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第五条 预防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分为初级资格资格、中级资格、高级资格。全科医学专业分为中级资格、高级资格。
(一)取得初级资格,根据有关规定,并按照下列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1、药、护、技师:取得中专学历,担任药、护、技士职务满5年;取得大专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取得本科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2、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只可聘任药、护、技士职务。
(二)取得中级资格,并符合有关规定,可聘任主治(管)医师,主管药、护、技师职务。
(三)高级资格的取得均实行考评结合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士职务;取得
资格,可聘任医师职务。
第七条 人事部和卫生部共同负责国家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等工作。
卫生部负责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建国家级题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管理考试用书,规划考前培训,研究考试办法,拟定合格标准等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卫生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八条 通过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卫生部用印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地在颁发证书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所需的其他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医德医风和敬业精神。
第十条 参加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九条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相应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 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专业中专学历,受聘担任医(药、护、技)师职务满7年。
(二)取得相应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6年。
(三)取得相应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4年。
(四)取得相应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2年。
(五)取得相应专业博士学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
(一)医疗事故责任者未满3年。
(二)医疗差错责任者未满1年。
(三)受到行政处分者在处分时期内。
(四)伪造学历或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未满2年。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取得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医学教育。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年内不得参加卫生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伪造学历和专业技术工作资历证明;
(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
(三)国务院卫生、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卫生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军队系统卫生系列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
第十七条 卫生部、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卫人发[2000]462号)未明确事项,均按本规定执行。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
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卫生部、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均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以下简称“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在卫生部、人事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两部门成立“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委员会分设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和技术等专业组)和“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人事司。具体考务工作委托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实施。
各地考试工作由省级人事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组织实施。
第三条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专业中级资格和药学、护理和技术专业初、中级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考试日期定于每年10月。首次考试拟定于2001年10月20-21日。
第四条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专业中级资格和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中级资格考试均分4个半天进行,各级别考试均设置了“基础知识”、“相关专业知识”、“专业知识”、“专业实践能力”等4个考试科目。考试原则上采用人机对话的方式。参加相应专业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方可获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五条 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名有关的各项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六条 报名条件中有关学历的要求,是指经国家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正规全日制院校毕业的学历;有关工作年限的要求,是指取得正规学历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年限计算的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第七条 考场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或行政专员公署所在地,具有计算机教学设备的高考定点学校或高等院校。
第八条 卫生部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有关参考资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卫生部名义,编写、发行考试用书和举办各种与考试有关的考前培训,使考生利益受到损害。
第九条 为保证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卫生部制定资格考试培训管理办法,各地要按规定认真做好培训工作。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当地卫生部门会同人事(职改)部门审核批准,报卫生部、人事部备案。
第十条 培训必须坚持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一条 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作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场纪律,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为促进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顺利实施,保证各地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平稳有序进行,在2005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按国家公布的考试合格标准为考试合格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同时,还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会同卫生厅(局)确定本地区考试合格标准,作为本地区范围内聘任卫生系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各地确定的地区考试合格标准,报人事部、卫生部备案。
关于2004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3]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卫生局:
按照《2004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工作计划》(国人厅发[2003]20号)安排,2004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定于6月26日、27日举行。为保证2004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顺利进行,现将考试工作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符合卫生部、人事部印发的《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卫人发[2000]462号)和《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卫人发[2001]164号)中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根据本人所从事的工作,在《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目录》(见附件)中选择报考的专业类别。对未列入该考试目录的专业,由各人事、卫生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采取继续组织评审或自行组织考试等相应的办法来确认其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二、报名参加2004年度卫生专业各类别考试的人员,其学历取得时间和从事本专业工作年限均截止2003年12月底前。报名条件有关学历的要求是指,国家教育和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正规院校毕业学历。
三、凡报考《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目录》中专业代码为024-086之间专业的人员,应具有
资格,并在报名时提交
资格证书。因工作岗位变动,需报考现岗位专业类别的人员,其从事现岗位专业工作时间须满2年,对现岗位有准入资格要求的专业,在报名时应同时提交准入资格证明文件。
四、自2003年度起,参加卫生专业技术资格护理专业初级(士)资格考试并合格者,同时取得从事护理岗位工作的准入资格。从2004年度起,凡具有护理(助产)专业中专或大专学历,参加护理专业初级(士)资格考试并合格的人员,可取得护理岗位准入资格;具有护理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免试取得护理岗位准入资格。
五、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相应专业各科目考试成绩已从2003年度起实行两年为一个周期的流动管理办法,考生应在连续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对单科考试成绩在有效期限内,因工作原因,需到异地参加剩余科目考试的人员,其考试成绩合格后,由该地区人事部门核发相应类别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六、各科目考试时间安排:
考试科目 考试日期和时间
基础知识 6月26日 9:00-11:00
相关专业知识 14:00-16:00
专业知识 6月27日 9:00-11:00
专业实践能力 14:00-1:00
七、基础知识、相关专业知识、专业知识等3个科目采用笔答方式进行,专业实践能力科目原则上采用人机对话的方式进行。不具备人机对话考试条件的地区可采用笔答方式进行。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为各地提供人机对话考试的试题,考试可在7月1日-7月15日之间完成。
八、考试报名要求统一使用《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各地应在2004年2月1日前将考生报名信息和选择专业实践能力科目考试的情况送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各地人事、卫生部门要认真按照人事部《关于加强职称考试管理严肃考风考纪的通知》(人发[2000]85号)和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关于《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规则》的要求,加强对考试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切实做好2004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各项准备工作,保证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目录
人事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件:
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目录
一、初级(士)考试专业
专业代码 专业名称 专业代码 专业名称
001 药学 007 病理学技术
002 中药学 008 康复医学治疗技术
003 护理学 009 营养
004 口腔医学技术 010 理化检验技术
005 放射医学技术 011 微生物检验技术
006 临床医学检验技术
二、初级(师)考试专业
专业代码 专业名称 专业代码 专业名称
012 药学 018 临床医学检验技术
013 中药学 019 病理学技术
014 护理学 020 康复医学治疗技术
015 中医护理学 021 营养
016 口腔医学技术 022 理化检验技术
017 放射医学技术 023 微生物检验技术
三、中级考试专业
专业代码 专业名称 专业代码 专业名称
024 全科医学 067 放射医学
025 内科学 068 核医学
026 心血管内科学 069 超声波医学
027 呼吸内科学 070 麻醉学
028 消化内科学 071 康复医学
029 肾内科学 072 推拿(按摩)学
030 神经内科学 073 中医针灸学
031 内分泌学 074 病理学
032 血液病学 075 临床医学检验学
033 结核病学 076 口腔医学
034 传染病学 077 口腔内科学
035 风湿与临床免疫学 078 口腔颌面外科学
036 职业病学 079 口腔修复学
037 中医内科学 080 口腔正畸学
038 中西医结合内科 081 计划生育
039 普通外科学 082 疾病控制
040 骨外科学 083 公共卫生
041 胸心外科学 084 职业卫生
042 神经外科学 085 妇幼保健
043 泌尿外科学 086 健康教育
044 小儿外科学 087 药学
045 烧伤外科学 088 中药学
046 整形外科学 089 护理学
047 中医外科学 090 内科护理
048 中西医结合外科 091 外科护理
049 中医肛肠科学 092 妇产科护理
050 中医骨伤学 093 儿科护理
051 中西医结合骨伤学 094 中医护理
052 妇产科学 095 口腔医学技术
053 中医妇产科学 096 放射医学技术
054 儿科学 097 核医学技术
055 中医儿科学 098 超声波医学技术
056 眼科学 099 临床医学检验技术
057 中医眼科学 100 病理学技术
058 耳鼻咽喉科学 101 康复医学治疗技术
059 中医耳鼻喉科学 102 营养
060 皮肤与性病学 103 理化检验技术
061 中医皮肤与性病学 104 微生物检验技术
062 精神病学 105 消毒技术
063 肿瘤学 106 心理治疗
064 肿瘤内科学
065 肿瘤外科学
066 肿瘤放射治疗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