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厅组织制定了《云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暂行),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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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暂行)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规范云南省省级卫生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对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分级审核制度,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省监督所)初审,卫生厅法制监督处复审,报分管厅领导签批。
第三条 省监督所具体负责卫生行政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合议、提出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文书、报批后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结案。
第四条 省监督所成立案件审核合议组。审核合议组由所长任组长,分管所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业务熟练的卫生监督人员组成,人员组成另文规定。审核合议组负责对情节严重、涉及面广、重大疑难案件进行合议并审核。
第五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省监督所有关处室可以实施简易程序,调查取证后向被处罚人说明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制作并宣读《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实施处罚后7个工作日内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交所稽查处备案。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空白表格盖厅章后由省监督所行政办公室统一编号管理。
第六条 省监督所有关处室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制作《案件受理记录》:
(一) 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
(二) 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
(三) 社会举报的;
(四) 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七条 对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立案条件的,省监督所有关处室应在7日内制作《立案报告》报省监督所分管领导签批立案,并确定立案日期、案件承办处室及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
(一) 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
(二) 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 属于卫生行政处罚范围;
(四)属于省卫生厅管辖。
日常卫生监督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现场立案采取调查取证措施的,省监督所经办处室应在3日内补办立案报告手续。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不制作《立案报告》。
第八条 当事人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回避申请由省监督所分管领导批准。
适用一般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案件承办处室应在立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省监督所稽查处提交《立案报告》的复印件1份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当事人、案件来源、受理时间、立案时间、简要案情、承办处室及人员等,结案后1个月内将案件卷宗和卷宗目录报省监督所稽查处填写《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备案登记表》后返回案件承办处室。
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
第九条 案件承办人员依照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要求,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案件调查取证,制作有关执法文书,并对收集的证据予以审查、核实,确保证据的真实性;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所分管领导批准,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分管领导在制作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第三联上签批意见。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省监督所应视具体情况在7日内报卫生厅作出处理决定。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需采取卫生行政强制措施的,应严格按照行政强制程序执行。
第十条 案件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查明以下事实: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是否存在;
(三)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违法所得和其他情节;
(四)当事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依法收集有关证据。证据种类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计算机数据;
(五)视听资料;
(六)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检验、检测、鉴定结论;
(八)勘验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
调查取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
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制作对象等;
(二)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当事人如拒绝签名确认的,可由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签字或者押印予以确认,确保证据的效力。
第十二条 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时,被检查人或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笔录或询问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结束,承办人员应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相关证据、争议要点、处理建议。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经承办处室负责人审核后报省监督所分管领导签署是否同意承办人员意见及参
加合议的人员、时间等具体意见,并在合议人员中明确1名案件合议主持人和1名合议记录人员,或经案件审核合议组组长同意确定案件合议主持人。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进行合议。案件合议参加人应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案件承办人员不得担任合议主持人。
(一)作出对公民处以50-1000元、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20000元罚款处罚的,合议由相关业务处室领导主持,承办人员、2名审核合议组成员参加;主持人为案件承办人员之一的,合议由省监督所案件审核合议组副组长主持。
(二)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价值5-20万元、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对公民处以1000-10000元、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5万元(含本数)罚款等处罚的,合议由省监督所案件审核合议组副组长主持,2名以上审核合议组成员、案件承办人员等参加。
(三)对情节严重、涉及面广、重大疑难案件,经承办人员提出,分管副所长同意,由省监督所案件审核合议组组长主持,2名以上案件审核组成员、承办人员等参加。
(四)对于情节严重、涉及面广、重大疑难案件,经卫生厅领导同意,可由卫生厅组织省监督所、卫生厅有关处室领导进行二次合议,二次合议意见为最终合议意见。
第十五条 拟进行合议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准备好案件材料,其卷宗应提前1-2天报合议人员审阅,卷宗内容应包括:
(一)案件受理记录;
(二)立案报告;
(三)案件有关调查材料如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物证等;
(四)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五)其他。
合议人员有权拒绝参加未经材料审阅的案件合议。
第十六条 合议内容包括:被处罚主体认定、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法律依据、处罚内容等。合议应制作《合议记录》,合议主持人应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包括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理依据、合议建议等形成合议结论记录在《合议记录》首页,《合议记录》续页应如实记录合议人员的具体意见,包括对合议结论的不同意见,合议人员对案件事实、定性处理意见和理由应当详细记录。
案件合议时还应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包括文书制作、证据等。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情节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或配合省卫生厅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但从轻处罚涉及罚款的,罚款数额不得低于对违法行为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的下限。
第十八条 合议结束,承办人员应依据合议记录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于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书经承办处室负责人初审、省监督所分管领导审核、卫生厅法制监督处复审、报分管副厅长签批后盖厅章。
卫生厅法制监督处复审时,对案卷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对案卷进行2次合议,合议人员由卫生厅法制监督处处长决定。
第十九条 省监督所案件承办处室必须确定两名执法人员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陈述和申辩笔录》,并对案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复核由参加案件合议的人员进行,并制作书面记录。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制作《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及《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经承办处室领导初审、省监督所分管领导审核、卫生厅法制监督处复审、报分管副厅长签批后盖厅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告知听证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卫生厅法制监督处应在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听证组成人员,由案件承办人员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经承办处室领导初审、省监督所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卫生厅法制监督处复核、分管厅领导签批后盖厅章,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人员回避,回避申请由卫生厅法制监督处负责人批准。
听证组成人员应当是非本案调查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由书记员制作《听证笔录》,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签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
《听证笔录》不对案件事实、证据、理由、依据等问题作出评价或结论。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卫生厅法制监督处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应在调查核实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员根据《听证意见书》制作。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承办人员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收。
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处,视为送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滞纳金;
(二)由案件承办人员拟制《强制执行申请书》,经省监督所分管所领导初审,报卫生厅法制监督处审核同意后,申请当事人所在地区域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案件有关材料按其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整理装订,编号排序,一案一卷,于结案后30日内交案件承办处兼职档案人员集中保管,并按档案管理要求归档保存。
案件承办处室应于每季度末前10日将本季度结案的行政处罚案件情况报稽查处。
第二十九条 省监督所有关处室制作的《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等设有存根的文书,存根应在案件结案后30日内交省监督所稽查处保存。
第三十条 案卷中所有文书编号、序号按省监督所文书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及参与案件调查、合议、审核的人员对案件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密。
第三十二条 本程序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