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卫办药政函〔2014〕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委财务司、法制司、医政医管局、监督局、宣传司、监察局:
为做好《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国卫法制发〔2013〕50号,以下简称《规定》)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任务分工
开云app安装不了怎么办 我委药政司承开云app安装不了怎么办 担落实《规定》主体责任,负责指导各地建立和落实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制度,汇总各地上报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信息,制作并督促落实医疗卫生机构医药产品廉洁购销合同等;宣传司负责在委网站开辟专栏,做好各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转载工作;法制司负责指导督促各地修订原有不良记录制度;驻委监察局会同有关业务司局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涉及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案件进行查处。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健全完善相应工作机制,指定牵头部门,明确任务分工。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在2014年3月底前完成本行政区域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相关制度的修订工作,制订具体实施办法,连同牵头单位和联系人、联系方式一并报送我委药政司。地方人民政府已指定其他部门负责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职能的,由其他部门承担相应管理职责。
二、建立逐级报送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接到《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有关文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因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商业贿赂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或本单位工作人员被追究党纪政纪案件中涉及到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名单。
县级、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查处或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规定》第四条所列行为企业名单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第四、第五条进行核实。
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查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工作完成或在核实工作完成5个工作日内,将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相关内容在本部门网站公布,并在公布后1个月内报送我委药政司。我委网站已开设“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专栏,将在接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转载各省(区、市)公布的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同时发布相关信息,通报地方工作动态。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有关材料按照《规定》第十一条执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将相关材料报送我委时,同时填写《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报送表》(见附件1)并加盖公章。
三、签署廉洁购销合同
医疗卫生机构在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签署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等采购合同时,应当同时签署《医疗卫生机构医药产品廉洁购销合同》(样本见附件2)。廉洁购销合同的签订方应当与采购合同保持一致。已经发生购销行为但尚未签订廉洁购销合同的,应当在2014年4月底前完成补签工作。
各地要严格执行对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相关企业及其代理人和医疗机构相关人员处理规定。对1次列入当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本省级区域内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2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其他省级区域内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2年内在招标、采购评分时对该企业产品作减分处理。对5年内2次及以上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全国所有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2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
四、加强综合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加强《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任务分工落实情况,与司法机关和监察、财政、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信息沟通情况,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是否及时核实、公开信息,是否存在迟报、瞒报、漏报情况,省级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和医疗机构执行市场清退情况,对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规定》处理情况等。我委将定期对各省(区、市)落实《规定》情况进行督导检查,每年年底进行工作总结。
五、做好相关政策衔接
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对原卫生部2007印发的《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卫政法发〔2007〕28号)执行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全面梳理本行政区域内按照卫政法发〔2007〕28号规定仍在处罚期内的不良记录事项,尚未到期的不良记录继续生效,直到原期限届满为止。2014年3月1日起执行《规定》后,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次数做累计处理。各地要将总结清理情况于2014年4月底前在本部门政务网站公布,同时报送我委。
联 系 人:国家卫生计生委药政司 房晓良
联系方式:010-68792599
电子邮件:yzsgyc@nhfpc。gov。cn
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
邮政编码:100044
附件:1. 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报送表
2. 医疗卫生机构医药产品廉洁购销合同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
201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