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学全在线
卫生部直属 | 浙江 | 河南 | 广东 | 北京 | 天津 | 河北 | 上海 | 江苏 | 山东 | 山西 | 湖南 | 安徽 | 江西 | 福建 | 湖北 | 广西
贵州 | 云南 | 四川 | 陕西 | 重庆 | 甘肃 | 宁夏 | 青海 | 新疆 | 新疆兵团 | 辽宁 | 吉林 | 海南 | 西藏 | 黑龙江 | 内蒙古
您现在的位置: 医学全在线 > 中国卫生人才网 > 广东卫生人才网 > 正文:广东国家卫生信息网:有关印发《广东省卫生系列计生委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管理办法》的公告
    

有关印发《广东省卫生系列计生委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管理办法》的公告

来源:广东卫生委员会 更新:2014/7/8 中国卫生人才网
广东国家卫生通知网:有关印发《广东省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卫〔2014〕43号各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区卫生计生局(委),委机关各处室,委直属各单位: 《广东省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第3次广东省卫生计生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迳向我委政策法规处反映。省卫生计生委 2014年6月3日 广东省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委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依

粤卫〔2014〕43号

各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区卫生计生局(委),委机关各处室,委直属各单位:
《广东省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第3次广东省卫生计生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迳向我委政策法规处反映。

省卫生计生委 
2014年6月3日 

广东省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委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依法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国家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广东省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委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适用本办法。
涉及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事项,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和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广东省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广东省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复议办)。
复议办日常工作由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复议听证;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拟订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转送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承办上级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要求本委办理的有关事项;
(六)依职责权限,督促复议申请的受理和复议决定的履行;
(七)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八)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
(十一)指导监督下级卫生计生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十二)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三)做好行政复议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十四)负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其他相关事宜。
第四条  各处室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由本处室以本委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提出的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
(二)协助复议办审理本处室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因下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三)负责由本处室以本委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并确定人员作为委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四)负责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而发生涉及本处室以本委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应诉案件的应诉工作,并确定人员作为委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五)协同复议办承办其他与本处室主管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六)及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和法院判决。
第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并配备必要的办案设施、设备。

第二章  行政复议

第六条  本委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是:
(一)对本委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二)对本委直接委托的其他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三)对地级以上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顺德区卫生计生局)或其委托的其他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四)国家卫生计生委或省政府指定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本委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政府文件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本委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七条  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的,由复议办统一受理。复议办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的形式提出。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办工作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其他处室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于当日即时转送复议办。
本委设立行政复议受理窗口和接待场所,在本委门户网站公开、公示本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条件、程序等事项,提供行政复议申请书格式样本,设立《行政复议案件登记本》、现场接收材料有回执、当天接收当天登记。
第八条 复议办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并指定案件承办人。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期限;
(二)是否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或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
(三)是否有明确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
(五)是否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是否属于本委的行政复议管辖范围;
(七)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八)是否存在第三人。
对符合复议条件的,自复议办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复议办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办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具体行政行为由两个以上处室共同作出的,共同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处室应当协商一致后,按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协商不成的,由委领导指定其中一个处室,按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或处室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人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工作部门;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
(四)对申请人具体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五)作出答复的日期。
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并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实地调查、听证等其他方式审理: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本委当面说明问题或情况的;
(三)案情重大、影响面广或书面复议不能正确解决行政纠纷的其他情况。
复议办决定举行听证或需要实地调查的,被申请人或相关处室应当配合,并派人参加。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或专题工作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审查核实,全面客观的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
调查询问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由两名(含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在笔录上书面证实 。
第十三条  复议办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组织进行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内容和要求。受委托机关或组织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并按要求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复议办主动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本委、原省卫生厅、原省人口计生委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制定该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本委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五条  依法中止的行政复议案件,中止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后,可以撤回;撤回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七条  复议办根据审理情况,向委领导提出复议决定建议: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依据错误或不当的,违反法定程高级职称考试网序的,超越或滥用职权的以及明显不当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或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变更: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存在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委复议办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建议:
1.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可以组织进行调解:
1.申请人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2.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中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委主任或分管委领导签发,加盖本委公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按法律规定执行。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经委领导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经批准延长的,复议办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交,也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复议办提出意见,报委领导批准后,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本委是被申请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处(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章  行政应诉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由复议办统一接收。公文收发部门或其他部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的,应于当日即时转送复议办。
第二十三条  复议办对行政起诉状副本登记后,交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室办理。
有关处室应在收到行政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拟出答辩状,并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材料原件一并送复议办。
经复议办审核后,报请委领导审定,并按法定期限送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有关处室确定一名诉讼代理人,经复议办推荐,报委主任决定。必要时,可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复议办根据委主任的决定办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负责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第二十五条  委托代理人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对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书、文件、书面意见等,应当经复议办审查同意后提交。
委托代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作好阅卷笔录。对案内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委托代理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必须在开庭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
第二十六条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  诉讼期间,委托代理人如发现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及时建议委有关处室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一经作出,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关当事人。
诉讼期间,对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而本委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当的,应通过法定途径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八条  本委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或程序不合法,有上诉必要的,应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申诉。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委托代理人应当及时将判决或者裁定结果报告复议办,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措施,由复议办审查后向委领导报告。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由复议办统一接收。经登记后交由主管处室办理。
有关处室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司法建议书之日起10日内拟出答复意见,经复议办审核后,报请委领导审定,并按法定期限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建立委主任负责制。委主任听取复议办的情况汇报每年不少于1次,对重大疑难案件应亲自组织研究案情、审查把关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www.lindalemus.com/job/卫生计生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办应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经委领导批准后,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直接受理。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将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情况报送本委。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由复议办提出处理意见,经委领导批准后,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期间,复议办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发出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复议办。
复议期间,复议办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发出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并建有案卷档案专柜、专室,有专人专管。
诉讼终结后1个月内,承办人员应将案卷材料整理成册并存档。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范围。
第三十七条  行政应诉经费在本委年度预算经费中设立专项,统筹列支。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人员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由本委对其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有关规定,不提出书面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将情况通报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当事人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卫生厅行政复议制度(试行)(粤卫办〔2011〕1号)、《广东省卫生厅行政应诉工作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版权申明 -诚聘英才 - 网站地图 - 网络课程 - 帮助
医学全在线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06-2046,
浙ICP备12017320号
百度大联盟认证绿色会员可信网站 中网验证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