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新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区财政局,市医保中心、结算中心、信息中心,各社保处(东湖分局):
现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流动就业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鄂人社发[2014]4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政策规定和运行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武汉市外流动就业人员参加我市职工医保,符合以下规定的年限可认定为我市职工医保的视同缴费年限:
(一)2006年12月31日前在外地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由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
(二)1995年12月31日前在外地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及199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参加外地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
(三)经批准实行行业、企业医疗保险内部统筹的单位职工、退休人员在医疗保险封闭运行期间的实际缴费年限。
(四)参加外地职工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
若首次参加职工医保的时间早于2006年12月31日,则(一)、(二)项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截止到首次参加职工医保的时间。
二、流动就业人员在我市参加职工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是指按照《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及配套政策在我市参加职工医保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
三、若流动就业人员存在重复参加职工医保的情况,则重复参保的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四、流动就业人员职工医保关系转入我市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在各地参加职工医保的累计缴费年限,男性达到30年,女性达到25年,且在我市参加职工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达到10年的,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规定享受职工医保待遇;未达到我市职工医保规定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标准的,要在退休后要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则应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以补足缴费年限。
五、流动就业人员在武汉市中心城区和新城区之间流动就业时,其参加职工医保的视同缴费年限按照本《通知》第一条有关规定认定,其参加职工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互认。
六、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2015年5月8日
附件: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流动就业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鄂人社发[2014]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