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卫生计生委,委机关各处室,省计生协机关各部室,委属(管)各单位,大企业计生办:
现将《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适用问题的答复》(鲁人法工答〔2016〕1号)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6年4月1日
鲁人法工答〔2016〕1号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适用问题的答复
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你委《关于实施〈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题的建议》收悉。经研究,现就新修正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有关条文适用问题答复如下:
一、符合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原条例和新条例生育子女,女方尚处于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的,可以顺延享受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增加产假和其他待遇。
二、独生子女父母依照原条例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子女年满14周岁,新条例施行之日其子女尚未年满18周岁的,可以从新条例施行之日起领取该奖励费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
三、2016年1月1日至1月22日期间再生育子女,符合新条例规定的,夫妻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补办生育证。
四、从政府统计公报将“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调整为“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下一年度起,对不符合新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农村居民征收社会抚养费时,适用“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基数。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