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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2011-11-24 执业兽医考试论坛

第四章 菌(毒)种和样本的保藏、供应

第十二条 保藏机构应当设专库保藏一、二类菌(毒)种和样本,设专柜保藏三、四类菌(毒)种和样本。
保藏机构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应当分类存放,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第十三条 保藏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技术资料档案,详细记录所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的名称、编号、数量、来源、病原微生物类别、主要特性、保存方法等情况。
技术资料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四条 保藏机构应当对保藏的菌(毒)种按时鉴定、复壮,妥善保藏,避免失活。
保藏机构对保藏的菌(毒)种开展鉴定、复壮的,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
第十五条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实验室安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发生保藏的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和实验室人员感染的,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报告、启动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实验室和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向保藏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保藏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
(一)提供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
(二)提供兽用生物制品生产和检验用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兽药生产批准文号文件;
(三)提供三、四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实验室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保藏机构应当留存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八条 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时,应当进行登记,详细记录所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名称、数量、时间以及发放人、领取人、使用单位名称等。
第十九条 保藏机构应当对具有知识产权的菌(毒)种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保藏机构提供具有知识产权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原提供者或者持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保藏机构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附有标签,标明菌(毒)种名称、编号、移植和冻干日期等。医,,学全在.线提.供www.lindalemus.com
第二十一条 保藏机构保藏菌(毒)种或者样本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第五章 菌(毒)种和样本的销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藏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提出销毁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建议:
(一)国家规定应当销毁的;
(二)有证据表明已丧失生物活性或者被污染,已不适于继续使用的;
(三)无继续保藏价值的。
第二十三条 保藏机构销毁一、二类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经农业部批准;销毁三、四类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经保藏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
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在实施销毁30日前书面告知原提供者。
第二十四条 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制定销毁方案,注明销毁的原因、品种、数量,以及销毁方式方法、时间、地点、实施人和监督人等。
第二十五条 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时,应当使用可靠的销毁设施和销毁方法,必要时应当组织开展灭活效果验证和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 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做好销毁记录,经销毁实施人、监督人签字后存档,并将销毁情况报农业部。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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