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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专栏:如何改造精神病司法鉴定?

应当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进行改造,这是学界共识;没有达成共识的是,如何改造。

精神病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的一种,由于精神病人可能免于刑事处罚,因此这是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重要环节,其结果往往左右司法判决。

根据中国疾控中心下设的精神卫生中心2009年初公布的数据显示,中国各类精神疾病患者人数在1亿人以上。同时,上访人员“被精神病”的报道也时常见诸报端。司法实践中,邱兴华案、杨佳案等一系列个案暴露出了精神病司法鉴定各个环节(包括启动、鉴定、认定)的弊端。

正值《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重修之际,学界推动精神病司法鉴定改革的热情高涨。“问题越来越迫切。”2011年3月30日,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在“司法精神病刑事立法与实务改革研讨会”(下称研讨会)上感慨。在他看来, 尽管问题非常突出,但是立法、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却严重滞后。

“关于精神病司法鉴定,此次刑诉法修改不会很全面。”陈光中介绍,此次刑诉法与司法精神病有关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强制医疗程序的制度设计上,而并未涉及诸如启动权等更关键的制度环节。

谁有权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强制医疗程序应当如何设计?哪些机构有资格从事这一鉴定工作?鉴定应当遵循何种标准?就精神病司法鉴定改革而言,这些问题不得不回答。

启动权垄断当破

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制度是司法鉴定程序的起点,在目前体制下,启动权被司法机关垄断。

现行刑诉法虽未明确规定精神病鉴定的主体,但根据1989年最高法院等联合颁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条例》,中国精神病鉴定的委托者只能是政法机关,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

启动权垄断的一个直接后果是鉴定的启动难,尤其是当事人申请鉴定,往往得不到批准。刑诉法第121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对于初次鉴定,以及申请鉴定后法院不予采纳的情况,实践中缺乏相应的救济渠道。

“当事人一方申请精神病鉴定,要拿出一定的依据,比如医师证明或家族病史鉴定记录,然后能否鉴定仍未可知。”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顾永忠说。

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透露,对于启动权改革,刑诉法草案中并未涉及。很大程度上,启动权分配决定于诉讼制度。中国刑事司法遵行职权主义庭审模式,法官居于主导地位,因此法官的意愿很大程度上决定了鉴定的启动。

他认为,鉴定启动权归法院,当事人享有申请权是一个比较合理的配置,在此基础上完善制度,还能起到限权的效果。

强制医疗程序待立

此次刑诉法草案的一个重要突破,在于增加了一种特别审判程序,即强制医疗程序。

《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这是强制医疗措施的实体法规定。但由于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因此在实践层面比较混乱。长期以来,强制医疗措施多采用行政程序,由公安机关单方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将精神病患者送往安康医院进行治疗,其中过程缺乏必要的监督。

安康医院接受的精神病人主要有两种:一是公安机关立案后,被鉴定出患有精神疾病的犯罪嫌疑人;一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达到拘留以上肇事肇祸的人。这意味着安康医院只接受来自公安系统的精神病人,在审判阶段被鉴定为精神病的被告人,并不能被送至安康医院进行强制治疗,这也成为了程序启动的一大障碍。

“我们在调研时与基层法官谈话,很多法官表示,不敢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一旦这些人被鉴定为精神病人,政府和监护人都不愿接收。”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程雷说。

刑诉法草案拟规定,由法院负责把被鉴定为精神病患者且无刑事责任能力者,交由相关医疗机构强制治疗。

陈卫东教授表示,“强制医疗程序,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精神病患者不承担刑事责任后放任自流、肇事肇祸等问题。”此次草案拟规定强制医疗的主体为法院和法官,改变过去公安机关直接将精神病患者送到安康医院的状况。“由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再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治疗。”

无论是强制治疗还是出院,都需要有医学专家的评估。这意味着强制医疗将成为一种司法权力而不再是行政权力,“这是强制医疗程序最大的意义。”


评定标准混乱

在评定环节,首先是鉴定主体资质问题,即哪些机构有权进行精神病鉴定。

现行刑诉法第120条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被认为限定了鉴定主体范围,同时造成了资源浪费。

“刑诉法草案将会摒弃这一点,从而扩充鉴定机构的范围。”陈卫东教授透露。这也就意味着,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不仅仅局限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而是扩充至各研究所和鉴定中心,只要这些机构具有相关资质。

长期以来,鉴定标准,尤其是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标准混乱,是精神病司法鉴定行业一大沉疴。

一般而言,精神病司法鉴定需要两个要件,一个是医学要件,一个是法学要件。医学要件是基础,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副主任医师张钦廷向《财经》记者解释,“首先要确定有精神障碍,再考察案发时精神障碍所表现出的症状对作案行为产生的影响,进而判断责任能力达到的程度。”

在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刘锡伟教授看来,质量是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最大问题。很多鉴定机构的操作方法过于简单粗糙,通常只是对公检法系统送来的材料进行鉴定,缺乏实地的考察和亲自搜集信息。

2008年7月1日,京籍男子杨佳闯入上海市闸北区政法办公大楼连续袭警,导致六名警察死亡、三名警察和一名保安受伤,杨佳此后被执行死刑。彼时刘锡伟教授即认为,根据杨佳案判决书披露的一些细节,以及杨佳母亲家族有精神病史等信息,他认为杨佳极有可能患有精神病,法院认定的司法鉴定则过于草率。

在实践中,由于精神病司法鉴定建立在阅读书面材料、倾听、观察等主观性较强的检测手段上,因此,结论很难完全统一。但精神病鉴定的结果直接影响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从而影响最后的判决。同时,对于专业鉴定人员给出的鉴定结果,法官很难再进行实质性的审核,采信率很高。

为避免鉴定结果过分影响司法公正,2005年十届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将鉴定结论改称为鉴定意见。

“刑诉法的修改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将鉴定结论的名称置换为鉴定意见,不再叫鉴定结论,只是作为参考意见,以改变司法实践中法官对鉴定意见的目采信。”陈卫东教授说,“这样,从名称上就告知法官鉴定结果只是鉴定人的一种意见,必须加以审查和判断。强调了鉴定结论对于法官没有预定效力。”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诉讼法研究所所长宋英辉教授建议,需要完善鉴定人出庭和专家辅助人制度,通过控辩双方的质证,法院也可聘请专家组成专家鉴定委员会,对鉴定结果进行必要审查。

如同中国司法制度的其他问题一样,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的问题不仅在于其本身的制度设计。正如一位学者所说,“困扰中国精神病司法鉴定,有一个说不出口的理由,这就是法院的法官不是独立审判,在作出判决时要考虑社会效果。很难想象,像邱兴华这样的重刑犯,如果进入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最后不获刑罚,社会能否接受。”


记者:徐凯

来源:《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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