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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现在的位置: 医学全在线 > 卫生资格 > 考试动态 > 正文:2011年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2011年度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2011-1-10 卫生资格论坛

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人发[2000]114号)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内从事医疗、预防、保健、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以下简称“技术”)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已按国家规定取得卫生系列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其资格继续有效。本规定下发后,各地、各部门不再进行相应专业技术职务www.med126.com任职资格的考试和评审。通过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表明其已具备担任卫生系列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第五条预防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高级资格。全科医学专业分为中级资格、高级资格。
    (一)取得初级资格,根据有关规定,并按照下列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l、药、护、技师:取得中专学历,担任药、护、技士职务满5年;取得大专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取得本科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2.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只可聘任药、护、技士职务。
    (二)取得中级资格,并符合有关规定,可聘任主治(管)医师,主管药、护、技师职务。
    (三)高级资格的取得均实行考评结合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士职务;取得 资格,可聘任医师职务。
    第七条人事部和卫生部共同负责国家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等工作。
卫生部负责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建国家级题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管理考试用书,规划考前培训,研究考试办法,拟定合格标准等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卫生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八条通过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卫生部用印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地在颁发证书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所需的其他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医德医风和敬业精神。
    第十条参加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www.med126.com备第九条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相应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专业中专学历,受聘担任医(药、护、技)师职务满7年。
    (二)取得相应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6年。
    (三)取得相应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4年。
    (四)取得相应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2年。
    (五)取得相应专业博士学位。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
    (一)医疗事故责任者未满3年。
    (二)医疗差错责任者未满1年。
    (三)受到行政处分者在处分时期内。
    (四)伪造学历或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未满2年。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取得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www.med126.com资格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医学教育。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年内不得参加卫生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伪造学历和专业技术工作资历证明;
    (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
    (三)国务院卫生、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卫生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军队系统卫生系列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
    第十七条卫生部、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卫人发[2000]462号)未明确事项,均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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