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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药学专业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职务聘任实施办法 浙人专〔2006〕45号

来源:本站原创 更新:2012-7-13 卫生资格论坛
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学专业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职务聘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事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浙江省药学专业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职务聘任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人事厅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药学专业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
考试和职务聘任实施办法
浙人专〔2006〕45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药学专业技术人员队伍能力建设,提高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做好药学专业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和职务聘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价与职务聘任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药品研制、检验、生产、经营、监督等企事业单位从事药学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合格标准,由省人事厅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确定。省人事厅负责考试组织实施、命题、公布考试结果和发证等工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编写考试指导用书、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具体考务工作委托省人事考试中心承办。
第四条 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行全省统一组织、统一时间、统一试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考场设在各设区的市。
第五条  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考试。
(一)药学专业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科目:药学(中药学)专业知识,药事管理与法规、综合知识2个科目。
    (二)药学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科目:药学(中药学)综合知识,药事管理与法规,药学(中药学)相关专业知识与技能3个科目。
第六条  参加药学初级技术资格考试人员应具备取得药学(中药学,下同)或相关专业(医学、护理学、生物学、化学,下同)中专以上学历,从事药学工作满1年。
第八条  报名条件中所规定的有关学历要求,是指经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学历;有关从事药学专业工作年限,是指取得正规学历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的总和,其截止时间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第九条  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科目合格者,颁发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制鉴印的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十条  考前培训必须坚持考培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有关考试的组织管理工作。
    培训应坚持自愿参加的原则。是否参加培训由考生自己决定。
第十一条 通过考试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资格,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分的,按照相关文件可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一)取得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的,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按下列条件聘任药师(中药师)职务:
1. 药学专业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毕业,从事药学专业工作满1年;
2. 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毕业,从事药学专业工作满3年;药学专业或相关专业大专毕业担任药士职务满2年;
3. 药学或相关专业中专毕业,从事药学专业工作满5年;药学或相关专业中专毕业担任药士职务满4年。
不符合上述条件者,可聘任为药士(中药士)。
(二)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按下列条件聘任主管药师(主管中药师)职务:
    1. 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国内专业先进技术并能在实际工作中应用;
2. 熟悉与本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及技术规范;
3. 在国内专业期刊上发表论文或在市级及其以上学术会议宣读业内认可的专业论文(第一作者);
4. 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外语(中药师可选医古文)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或古籍资料,按规定参加全国或全省职称外语(医古文)相应级别考试并取得有效的合格成绩;
5. 能较熟悉地掌握计算机应用的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按规定参加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或省计算机应用能力考核,且成绩合格。
第十二条  取得药学或相关专业博士学位,从事药学专业工作者;取得药学或相关专业硕士学位,从事药学专业工作满3年者,并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分的,可认定为主管药师(主管中药师)。认定工作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和相关法规,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自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  对有伪造学历和专业技术工作资历证明、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的人员或严重违背职业道德,损害服务对象利益或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并造成不良后果者,一经发现,将取消其药学专业技术资格,收回其证书,两年内不得参加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下发后,各地、各部门不再进行药学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和评审。
本办法下发前,已按有关规定取得的药学专业(包括中药学)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其资格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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