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的监督检查,持证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名称、经营地址、仓库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经营设施设备及仓储条件变动情况; (三)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 (四)发证机关需要审查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发证机关可以要求持证企业报送《药品经营许可证》相关材料,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 (二)发证机关可以对持证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必须进行现场检查: 1.上一年度新开办的企业; 2.上一年度检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 3.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4.发证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企业。 《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当年,监督检查和换证审查工作可一并进行。 第二十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标准,由发证机关按照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标准及其现场检查项目制定,并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经营企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第16条规定,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按《药品管理法》第79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关依法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有关监督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的结果,发证机关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 (二)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消、撤回、吊销、收回、缴销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医 学全在线www.lindalemus.com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建立《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监督检查、变更等方面的工作档案,并在每季度上旬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变更等情况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对因变更、换证、吊销、缴销等原因收回、作废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建档保存5年。 第二十九条 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关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发证机关吊销或者注销、缴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正本应置于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姓名、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流水号 、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项目。 《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编号方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转贴于:考试大_执业药师 上一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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