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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现在的位置: 医学全在线 > 执业药师 > 综合信息 > 药事法规 > 正文:医药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医药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学全在线 www.lindalemus.com
    第四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许可证,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业务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许可。
   
附表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 第一类
11-苯基-2-丙酮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
4黄樟
5黄樟油
6异黄樟素
7n-乙酰邻氨基苯酸
8邻氨基苯甲酸
9麦角酸*
10麦角胺
11麦角新碱
12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
 第二类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乙醚
5哌啶
 第三类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锰酸钾
5硫酸
6盐酸
    说明:
    一、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
    二、带有*标记的品种为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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