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考点4:药品监督管理法规体系
1.法的层次
(1)宪法。我国现行《宪法》1982年12月4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由全国人大公告公布施行,此后又通过了三个宪法修正案。
(2)法律。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并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例如: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药品管理法》。
(3)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例如《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4)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6)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例如:《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暂行规定》。
(7)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8)国际条约。缔约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国务院共同行使。
(9)法律解释。主要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对法律的解释,国务院对行政法规的解释,国务院有关部门对部门规章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
2.不同层次法的效力
(1)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3)行政法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4)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 规的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5)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 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按《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该法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3.相同层次法的效力
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
4.法的例外规定
法不溯及既往,但有例外的情况,《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5.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效力
(1)不能被提起行政诉讼;
(2)可被行政诉讼引用;
(3)不可设置行政处罚;
(4)可与具体行政行为一并被提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