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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按规定须有执业药师任职的岗位,必须由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充任。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对执业药师上岗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对违反工作岗位规范者要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现已在须有执业药师任职的岗位工作,但尚未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者,必须调离岗位,另作安排。

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医,学.全,在.线www.lindalemus.com,骗取执业药师证书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取消其执业药师资格,收回其证书,并建议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执业药师违反《药品管理法》等造成不良后果的,所在单位应如实上报,由主管的医药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当地有关执法部门,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 警告;

(二) 罚款;

(三) 停职检查;

(四) 注销其注册,并收回《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执业药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一条 注册管理机构对执业药师所受处分,应及时记录在资格证书中的惩罚登记栏内;凡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应报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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