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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中文版

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1999年10月14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4号发布,1999年11月1日起试行;2003年9月1日起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药品非临床研究的质量,确保实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为申请药品注册而进行的非临床研究。从事非临床研究的机构必须遵循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用术语定义如下:
    (一)非临床研究:系指为评价药品安全性,在实验室条件下,用实验系统进行的各种毒性试验,包括单次给药的毒性试验、反复给药的毒性试验、生殖毒性试验、致突变试验、致癌试验、各种刺激性试验、依赖性试验及与评价药品安全性有关的其它毒性试验。
    (二)非临床研究机构:系指从事药品非临床研究的单位,包括安全性研究中心、安全性研究所、安全性研究室或研究组等。
    (三)实验系统:系指用于毒性试验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和细胞等。
    (四)质量保证部门:系指非临床研究机构内负责保证本机构的各项工作符合本规范要求的部门。
    (五)专题负责人:系指负责组织实施某项研究工作的人员。
    (六)供试品:系指进行非临床研究的药品或拟开发为药品的物质。
    (七)对照品:系指非临床研究中用于与供试品建立比较基础的药品及其它产品。
    (八)原始资料:系指记载研究工作的原始观察记录和有关文书材料,包括工作记录、笔记本、各种照片、缩微胶片、缩微复制品、计算机打印资料、磁性载体、自动化仪器记录材料等。
    (九)标本:系指采自实验系统用于分析观察和测定的任何材料。
    (十)委托单位:系指委托非临床研究机构对其研究开发的药品进行非临床研究的单位。
    (十一)批号:系指用于识别“批”的一组数字或字母加数字,用以追溯和审查该批供试品或对照品的历史。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四条  非临床研究机构应根据本规范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并配备机构负责人、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和相应的工作人员,按照相应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五条  非临床研究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严谨的科学作风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以及相应的学历,经过专业培训,具备完成所承担的研究工作需要的知识结构、工作经验和业务能力;
    (二)熟悉本规范的基本内容,严格履行各自职责,熟练掌握并严格执行与所承担工作有关的标准操作规程;
    (三)研究人员应及时、准确和清楚地进行实验观察记录,对实验中发生的可能影响实验结果的任何情况应及时向专题负责人书面报告;
    (四)研究人员应根据工作岗位的需要着装,遵守个人卫生和健康预防规定,确保供试品、对照品和实验系统不受污染;
    (五)研究人员应定期进行体检,患有影响研究结果可靠性的疾病者,不得参加研究工作。
    第六条  非临床研究机构负责人应具备医学或药学或其它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相应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其职责为:
    (一)全面负责和实施对非临床研究机构的建设和组织管理;
    (二)建立和保存反映工作人员学历、专业培训及专业工作经历的档案材料;
    (三)确保具备符合本规范要求的各种设施、设备和实验条件;
    (四)确保有足够数量的合格人员,职责明确,能按本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
    (五)聘任质量保证部门的负责人,并确保其行使本规范规定的职责;
    (六)制定主计划表;掌握各项研究工作的进展;
    (七)组织制定和修改标准操作规程,并促使工作人员掌握与各自工作有关的标准操作规程;
    (八)每项研究工作开始前,聘任专题负责人;有必要更换时,应记录更换的原因和时间;
    (九)审查批准实验方案和总结报告;
    (十)及时处理质量保证部门的报告,详细记录采取的措施;
    (十一)确保供试品、对照品的质量和稳定性符合要求;
    (十二)与协作或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七条  非临床研究机构应设立独立的质量保证部门,其人员的数量根据非临床研究机构的规模而定。目的是确保非临床研究机构的设施、设备及实验的运行管理符合本规范的要求。质量保证部门的职责为:
    (一)保存非临床研究机构的主计划表、实验方案和总结报告的副本;
    (二)根据本规范的要求,审核实验方案、实验记录和总结报告;
    (三)对每项研究实施检查和监督,并根据其内容和持续时间制定审查和检查计划。详细记录检查的内容、存在的问题、采取的措施等,并在记录上签名,保存备查;
    (四)定期检查动物饲养设施、实验仪器和档案管理;
    (五)及时向机构负责人和专题负责人报告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并写出检查报告;
    (六)参与标准操作规程的制定,保存标准操作规程的副本。
    第八条  每项研究工作必须聘任专题负责人。其职责为:
    (一)全面负责该项研究工作的运行管理;
    (二)制定实验方案,提出修订或补充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的建议,分析研究结果,撰写总结报告;
    (三)严格执行实验方案的规定,若有修改,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
    (四)确保参与该项研究的工作人员明确所承担的工作,并掌握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五)掌握研究工作的进展;检查各种实验记录,确保其及时、直接、准确和清楚;
    (六)详细记录实验中出现的意外情况和采取的补救措施;
    (七)实验结束后,将实验方案、原始资料、应保存的标本、各种有关记录文件和总结报告等,送资料档案室保存;
    (八)确保研究工作各环节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第三章  实验设施
    第九条  非临床研究机构应根据本规范的要求和所从事的研究项目,建立相应的实验设施。
    各种实验设施应保持清洁卫生。各类设施应布局合理,防止交叉污染,并根据不同设施的需要调控环境条件。
    第十条  非临床研究机构应具备设计合理、配置适当的动物饲养设施,并能根据需要调控温度、湿度、空气洁净度、通风和照明等环境条件。动物饲养设施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不同种属动物或不同实验系统的饲养和管理设施;
    (二)动物的检疫和患病动物的隔离治疗设施;
    (三)收集和处置试验废弃物的设施;
    (四)清洗消毒设施;
    (五)供试品和对照品含有挥发性、放射性和生物危害性等物质时,应设置相应的饲养和管理设施。
    第十一条  非临床研究机构应具备饲料、垫料、笼具及其它动物用品的存放设施。各类设施的配置应合理,防止与实验系统相互污染。易腐败变质的动物用品应有适当的保管措施。
    第十二条  非临床研究机构应具有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处置设施:
    (一)接收和贮藏供试品和对照品的设施;
    (二)供试品和对照品的配制和贮存设施。
    第十三条  非临床研究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实验室;使用有生物危害性的动物、微生物等材料的,应设立专门实验室。
    第十四条  非临床研究机构应具备保管实验方案、各类标本、原始记录、总结报告及有关文件档案的设施。
    第十五条  非临床研究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环境调控和管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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