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 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 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计生人员双证出处)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 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
定的,可以依法取得
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 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
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 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乡村医师管理条例出台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