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执业注册
第二十四条 中医(专长)医师实行医师区域注册管理。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者,应当向其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注册后取得《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者,首次注册前应接受省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卫生和中医药法律法规基本知识、基本急救技能、临床转诊能力、中医医疗技术相关性感染防控指南、传染病防治基本知识及报告制度、中医病历书写等知识培训。
第二十六条 中医(专长)医师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执业范围包括其能够使用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和具体治疗病证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在本省参加考核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者可以申请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专长)医师拟在我省申请执业的,经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同意并注册。
第二十八条 取得《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者,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重点对其执业范围、诊疗行为、医疗安全以及广告宣传等进行监督检査。
第三十条 中医(专长)医师应当参加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确定定期考核要求。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专长)医师的培训,为中医(专长)医师接受继续教育提供条件,并将其培训情况纳入定期考核内容。
第三十二条 培训可以采取集中培训、自学(书本、网络等)、学术交流活动等多种形式,培训内容包括:中医法律法规;中医基本理论、知识;基本急救技能;临床转诊能力;中医医学技术相关性感染性防控知识;传染病防控基本知识及报告制度;中医医疗文书书写规范等内容。培训后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继续医学教育视为合格。
1.培训课时达到48学时;
2.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脱产进修三个月以上的;
3.通过自学取得高一级学历的;
4.在公开期刊发表专业学术论文的;
5.每年度参加市级以上继续教育项目活动,取得各类学分累计10分。
第三十三条 中医(专长)医师通过学历教育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专业学历的,或者执业时间满五年、期间无不良执业记录的,可申请参加中医类别 资格考试。
第三十四条 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建立山西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备案、报名考核、山西省中医(专长)医师注册及定期考核管理等系统,要与国家相关信息管理系统对接。县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中医(专长)医师信息更新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违法本细则有关规定的人员,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中医药一技之长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也可继续以乡村医生身份执业,纳入乡村医生管理。自《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不再开展中医药一技之长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工作。
《暂行办法》实施前按照《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规定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的,再继续跟师学习满两年的可以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
《暂行办法》实施前按照《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规定取得《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的,可以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后本省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开始从事中医医术实践活动的人员,应当签订《山西省中医师承关系合同书》或指导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在山西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备案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和《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九条 港澳台人员在本省内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且指导老师为本省的,可在本省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医师资格考核。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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